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张三已经死亡,王五等四人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
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王五等四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张三死亡,王五等四人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王五等四人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示公平。
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王五等四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遂判决:公司不需要支付王五关于张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王五等四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王五等人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等。
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涉案《工伤赔偿协议》有公司及王五等盖章签字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盖章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同时,从《工伤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表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知情,公司赔偿王五等人35万元不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