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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诚释案 | 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后,可以反悔吗?

 北纬37度007 2023-04-03 发布于福建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苏民申5666号

裁判要旨

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该协议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张三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2017年1月6日,张三的妻子王五、女儿张小女、儿子张小男、叔父张大三(现已81周岁,一直未婚,无生活来源,多年来依靠侄男张三抚养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共同作为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一份。
协议载明:现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现甲、乙双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合计叁拾伍万元整,该款项于本协议订立时,乙方提供所需的证明材料到位,即一次性给付。
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劳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签订后,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当日,公司向乙方支付赔偿款3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又支付赔偿款50000元。
2018年2月,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三死亡性质为工亡。
事故发生后,王五等四人获得肇事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795000元。
张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工伤赔偿协议》履行后,王五等人认为按照法定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还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双方发生争议。王五等人遂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要求公司依法支付工亡补助金。本案仲裁后,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均认定《工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张三已经死亡,王五等四人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

从赔偿协议的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写明了参照的法律,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王五等四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因张三死亡,王五等四人可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王五等四人实际所获补偿不符合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不宜认定为显示公平。

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王五等四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遂判决:公司不需要支付王五关于张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39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未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对自己能够获得预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认定王五等四人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王五等人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等。

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再审法院认为:

涉案《工伤赔偿协议》有公司及王五等盖章签字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盖章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同时,从《工伤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表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知情,公司赔偿王五等人35万元不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穗诚律师提醒您:


一、本文所涉案例内容在不改变裁判主旨的前提下有所删减和调整。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案例不是指导性案件,案例中的裁判观点也不代表穗诚律所观点。

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均有不同,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裁判观点仅可作为同类诉讼案件和社会实践的参考与借鉴。

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故工伤事故发生后,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减少损失、尽快解决纠纷,会与职工或家属提出签订和解协议。
三、对于职工或家属而言,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主张赔偿、仲裁/诉讼等等是一个复杂又漫长的过程,无论是对法律的了解,还是谈判经验、时间人力成本方面,职工或家属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很多时候为了尽快获得赔偿,职工或家属不得不在赔偿金额上做出让步,但是,无奈之下做出的选择并不当然就存在法律上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签订协议的过程,实质上是双方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进行博弈的过程,一般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得反悔。
协商只是解决纠纷的途径之一,职工或家属一方切不可一味妥协让步,违背意愿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方亦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迫职工或家属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应当尽快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四、民法典明确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后向法院申请撤销。
司法实践中,因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显著低于法定标准而认定属于显失公平,进而支持撤销协议的情形相对较多。而对于低于多少属于显失公平,各地法院标准不一,常见的有75%[如(2020)渝05民终7039号]、50%(如本案),70%等等。如遇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人士。
五、为职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法缴纳社保,不仅可有效降低用工风险和用工成本,也是践行企业合规管理,促进企业长足发展的应有之义。用人单位切忌为眼前利益,因小失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nd—

供稿:蒋丹

编辑: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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