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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要点

 见喜图书馆 2023-04-04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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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生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7)京03刑终492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永生系北京甲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甲公司与北京市朝阳乙工商公司(以下简称乙工商公司)签订了关于改造金盏乡黎各庄村原京运铸造厂场地、建设物流产业园区项目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甲公司可对现有场地、厂房进行政造,但相应的改造方案须经乙工商公司审核认可。2012年6月,甲公司与任某、蒋某签订了《简装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原京运铸造厂院内的一个老旧礼堂发包给任某、蒋某进行简单装修翻新施工,其中包括外墙粉刷、室内吊顶、室内铺设地板砖等,施工面积约600平米。但田永生并未审核任某、蒋某的相关施工资质,也未向乙工商公司报送相关施工方案。在未办理任何施工许可手续、未进行专业设计、未满足安全开工条件的情况下,任某、蒋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7月11日,造成该礼堂楼房倒塌,致使张某(男,殁年54岁)、垢某4(男,殁年42岁)、垢某5(男,殁年41岁)死亡,多人受伤。

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认为,该礼堂1层梯形钢屋架原设计做法不合理,在对2层楼面进行改造时,在楼板上浇筑混凝土面层后,增加了楼面荷载,致使1层钢屋架约1/6杆件应力大于极限强度,此为导致工程倒塌的根本原因。经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有:礼堂1层钢屋架结构原设计不合理;房屋装修时未进行专业设计,未能及时发现原结构缺陷,施工时在楼板上浇筑混凝土面层,增加了楼面荷载,导致1层部分钢屋架的应力值大于《钢结构设计规范》所规定的限值要求。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有:甲公司违规组织装修施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田永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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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田某某是否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

2、本案是否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上诉人田某某是否具有过失,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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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展示

第一种观点认为,田永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事实认定有误,装修施工并非田永生或者甲公司的生产、作业范围,田永生没有参与生产、作业活动,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并且,田永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主观上没有过失,因此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若认定田永生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对刑法条文的扩大解释,超出了国民预测可能性,因此田永生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田永生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首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田永生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次装修改造工程负有安全、管理、决策等职责。《简装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承担的约定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因此规避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故田永生是否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其次,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在认定生产、作业过程中的时候,强调的是行为与业务活动的关联性。因此,生产、作业是一个行为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只要是因为生产、作业的需要而实施的行为,就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规定的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不以行为人人为设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为界定标准。最后,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田永生未对原有房屋结构进行检测,致使未发现事故建筑存在安全隐患;在礼堂装修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严格审查任某使用的劳务单位资质,致使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实际承揽了该装修工程;在装修工程实施过程中,未对工程现场实施有效安全管理;未委托监理单位对礼堂装修工程质量实施监管,上述行为均违反了生产、作业中的安全管理规定,实质违反了业务上的特殊注意义务。并且,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田永生未对直接作业人员进行有效监督,也未尽到为预防事故发生而应做好相关人员安排等管理义务,结合田永生的年龄、智力、认识水平、工作经历等情况,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管理、监督过失,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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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永生法制观念淡薄,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田永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田永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来源:

《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监制:张永江

作者:周诗祺,湘潭大学法学院2021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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