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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把握违规收受礼金行为和受贿行为的界限

 姑蛮溪 2023-04-05 发布于山西

作者:成 祥;审稿顾问:草木。

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调查过程中,准确把握党员干部违规收受礼金的一般违纪行为和受贿犯罪的界限,对审查调查人员办案基本功是一种考验,且最终定性对被审查调查人的结果是大不一样的。笔者结合审查调查工作实践和对纪法知识的理解试图做一简要分析,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制度依据

(一)违规收受礼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现行有效的三个版本,对收受礼金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规收受礼金行为即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行为及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行为。

(二)受贿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1]而关于受贿罪的数额,现行通用的法律依据是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同时,根据司法解释,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备下列三个情形之一:有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也就是说,除特殊的三种情形外,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3万元。

二、准确把握二者的界限

在笔者看来,不论是礼金还是贿赂,都带有一定的目的性和交易性,其实质就是通过商品交换这种形式,对党员领导干部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施加影响,以达到送礼(或贿赂)人的目的。

(一)在收受礼金问题上,没有具体数额限定

根据三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3],虽然对收受礼金行为的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共同的特点是没有数额上的规定,只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一表述始终没有变化。在数额上,既没有规定达到多少构成,也没有规定超过多少就不构成。只是在2015年和2018年两个版本中补充了“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这一相对宏观的、理论上存在人为确定的规定。所以在收受礼金这一行为认定上,数额并非关键考量因素。如,甲为A市公安局副局长,乙为B市某房地产企业老板。2016年二人在一次饭局经人介绍相识后,乙于2017年至2021年(甲2022年1月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组织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的5年期间,先后10次借春节、中秋节之际送给甲共计10万元,每次1万元[4]。在此期间,乙未向甲提出任何请托事项,其本人及企业也未在甲市进行投资,但10万元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故认定甲收受的10万元构成违规收受礼金。

当然,虽然数额没有明确规定,但“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实际是一种泛化的数额限制。何为正常?何为不正常?在办案实践中,主要从2个层面加以考量:一是收送人员之间是是否存在双向的礼尚往来;二是参照当地风俗、经济发展水平。如,某党员干部儿子结婚,邻居上礼金100元。符合正常的礼尚往来。在排除合理因素干扰的情况下,如果邻居给党员干部随了1万元的礼,则明显超过正常礼尚往来。

(二)在受贿犯罪的问题上,数额是前提,但不是唯一条件

笔者认为,虽然受贿犯罪一般的立案标准是3万元,而收受礼金行为没有做数额上的具体限定。但违规收受礼金行为和受贿犯罪之间存在着很大关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上述案例中,如乙向公安局副局长甲提出过明确的请托事项,从甲的角度讲,不论是明知有具体请托,还是“实际”实施抑或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其收受10万元的问题都涉嫌构成受贿犯罪。而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即使乙未对甲提出请托事项,但如果乙在甲担任公安局副局长的A市经营企业,与甲之间具有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甲收了乙的10万元则视为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样涉嫌构成受贿罪。

三、审查调查实践中的几个争议点

为了进一步明晰二者之间的区别,笔者用一案例简析。C某,男,2008年1月开始担任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直至2017年1月退休。2019年6月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组织审查调查。C某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从2008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收受私营企业主、下属员工等110余名管理和服务对象1万元至15万元不等的现金,合计金额为600多万元。全部按照违纪或者全部按照受贿,明显不符合纪、法有关规定。在实践中,主要进行如下分类:

(一)认定为礼金的情形

无具体请托事项,金额小于3万元。如,某企业老板,经人介绍与C某熟识后。2016年至2018年,先后6次借春节、中秋节之际送给C某共计1.2万元,每次0.2万元。

 (二)认定为受贿的情形

1.无具体请托事项,金额超过3万元,但属于管理和服务对象。如,该市场管理局某内设机构负责人,从2016年至2018年,先后6次借春节、中秋节之际送给C共计6万元,每次1万元。因二者之间具有上下级关系,且超过3万元,故认定该6万元为受贿。

2.有具体亲托事项,金额不足3万元。有请托且金额超过3万元的是明显符合构成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这里不做讨论。但有一种情形是,私营企业主甲为了在其公司质量产品评优一事上得到C某的关照,于2018年12月一次性送给C某2万元。对该2万元可以认定为受贿,可以与其他受贿金额累加。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C某不存在其他受贿问题,仅收受该2万元,因没有达到3万元的立案标准,只能认定为受贿行为,但不构成受贿犯罪。此外,为他人谋求职务提拔利益,金额为1万元的情况,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即使单笔受贿事实,1万元也涉嫌构成受贿罪。

(三)特殊的争议情形

丙市市场局的监管对象某私营企业主F,从2014年春节至2018年中秋节前,先后10次借春节、中秋节之际送给C某共计5万元,每次0.5万元。期间,F未向C某提出任何请托,C某也未为F谋取过任何利益。案例中讲到C某已于2017年1月退休。对2017年1月退休之前的收受的3万元,因具有行政管理关系,认定为受贿。那么退休后收受的2万元该如何认定有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2万元应当和3万元一并认定为受贿;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该2万元应单独认定为收受礼金,收受的是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金。笔者同意后者,原因是收受该2万元时,C某已经退休,其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身份资格,同时,二人并不符合退休后事先有约定的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对该2万元认定为违规收受礼金是比较科学的。

[1] 本文不对其他受贿类罪名进行探讨。

[2] 下简称《司法解释》。

[3] 以下统称《条例》。

[4]为便于论证解析且遵守案件保密有关规定,本文所选案例均为改编,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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