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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认购碳汇”的反思丨郑州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研究院

 夏日windy 2023-04-06 发布于浙江

本文字数:3654字

阅读时间:11分钟

21世纪,人类面临的主要环境困境之一就是气候变化,要避免气候灾难,人类需停止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实现零排放。多数发达国家在实现碳排放达峰后,明确了碳中和的时间表。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我国承诺争取在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在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以下简称为双碳目标)的实现需要多方协同努力,在市场不断探索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之时,如何从司法层面落实双碳目标成为亟待回应的问题。在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被告以“认购碳汇”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被认为能够切实发挥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能动性,促进双碳目标的实现,进而被多地法院予以采纳适用,形成多省“全省首例”认购碳汇生态修复案。下文将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对“认购碳汇”的做法进行分析和总结,进一步对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认购碳汇”的性质以及适用的位阶要求进行反思,以期为未来公益诉讼契合双碳目标提供实践路径。

一、实践现状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认购碳汇”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10篇文书。通过对该10篇文书进行阅读与分析,发现该10篇文书呈现出以下特征:(1)从案件审结的时间来看,该10例案件在时间上集中于2020年和2021年。其中,2020年有6件,2021年有4件。(2)从案件地域分布来看,该10例案件在地域上集中于福建省。具体而言,福建省顺昌县6件,福建省将乐县3件,福建省建瓯市1件。(3)从案件审级和案件性质来看,该10例案件均为刑事一审案件。具体到案由,滥伐林木罪6件,故意毁坏财物罪2件(案涉杉木、松木),失火罪1件(案涉有林地面),以及非法收购、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1件(案涉红豆杉、花榈木)。(4)从案件所涉碳汇的类型来看,10例案件均是森林碳汇。此外,笔者注意到,10例案件中有7例案件的被告均认购了顺昌县“一元碳汇”项目。(5)从案件的裁判说理来看,10例案件在裁判说理中均将被告“认购碳汇”作为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通过当事人购买碳汇的方式对破坏的生态环境予以修复。同时,10例案件均将被告“认购碳汇”的行为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被告应判处的刑罚予以了从轻处理。

此外,笔者也在新闻媒体上以“认购碳汇”进行检索,在经过仔细阅读后,笔者选择8份报道日期均为2022年的,针对不同案例的新闻报道进行分析研究,发现该8例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1)从案件分布地域和案件数量上来看,该8例案件分别涉及广东省、贵州省、浙江省、陕西省、江西省、四川省,除浙江省和贵州省均为2例案件外,其余各省分别仅有1件。(2)从案件性质上来看,除四川省的盗伐林木案为刑事案件外,其余7例案件均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3)从案件所涉罪名来看,5例案件涉及滥伐林木罪,2例案件涉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此外,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野生动物公益诉讼一案中,行为人黎某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虽致使被狩猎的鸟类种群数量减少,但尚未构成犯罪。(4)从案件所涉碳汇类型来看,5例案件均涉及林业碳汇,其余3例案件则并未明确碳汇的类型。(5)从法院的裁判说理来看,5例案件均将行为人“认购碳汇”的行为看作为“替代生态修复环境损害”。而在陕西省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和浙江省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和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则均未对“认购碳汇”的性质作出说明,而是均判令被告承担“碳汇价值损害赔偿”。此外,在浙江省破坏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采用“生态损失费用”的表述,判决被告赔偿生态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5187元,并强调该款项用于购买碳汇。

二、理论反思

上文对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认购碳汇”进行分析,虽然研究的案件量仅为18件,但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实践中对“认购碳汇”仅概括性地提出其性质为替代性修复方式,且各地法院在裁判文书或新闻报道中均未阐释其机理。而“认购碳汇”作为一种替代性修复方式,则在2022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予以认可,表明最高法对“认购碳汇”这种基层探索的替代性修复模式的采纳与认可。该《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不同责任方式的合理性等因素,依法予以准许。”虽然司法实践以及司法解释均将“认购碳汇”的性质界定为替代性修复方式,但是替代性修复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认购碳汇”能否归属于替代性修复方式,应取决于其是否契合替代性修复方式的特点与内涵,下文将进一步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此条款规定行为人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各种责任方式的具体适用位阶。具体而言,当行为人造成环境损害时,其应当首先承担直接修复的责任,例如通过补植复绿,恢复土地,消除危险物等方式,将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到生态环境损害未发生之前,生态环境所固有的功能或状态。当然,行为人可能轻易地破坏环境,但却很难修复其所破环的环境。因此,在行为人无修复能力时可由其他社会组织或者机关进行修复,而由行为人缴纳一定的修复费用。或者,若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无法恢复到原有的水平或者恢复到原有水平所需花费金钱数额过大,则可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诸如采取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等方式。

因此,基于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其适用一方面要能够救济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另一方面其在适用位阶上应具有“谦抑性”,即在无法对受损生态环境直接修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同时,在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选择适用上,笔者认为也应尽可能选择更有利于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方式,如在禁渔期违法捕捞海洋生物的案件中,海洋环境具有流动性,直接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的难度较高,因而可采用增殖放流的替代性修复方式。但是,在上述18例案件中,仅四川省和江西省的两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为何选择“认购碳汇”的替代性修复方式作出说明。以江西省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审理法院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井冈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国家重点公益林,若采用原地修复的方式,因井冈山森林覆盖率高,荒山荒地极少,很难实现“补植复绿”。此外若采用异地同质修复,则会在协调和执行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井冈山市人民法院通过判令当事人采用“认购碳汇”的方式替代修复生态。其余案件均未对为何最终选择替代性修复方式作出说明,各地法院采用“认购碳汇”的替代性修复方式是否真的遵循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适用位阶,笔者不得而知。

此外,替代性修复方式既有修复之含义,其最终的适用效果就应至少在最低限度上弥补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其本应有的生态功能和价值。但在笔者所选择的18份研究对象中,似乎很难体现出“认购碳汇 ”此种修复方式对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之义。以贵州省罗某松滥伐林木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为例,被告罗某松在持有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杉木469株。而法院考虑到受损的生态环境所在地的森林覆盖率达70%以上,适宜补植复绿的地点难落实,因而当地法院提出以认购碳汇的方式承担责任。最终罗某松按照林业部门的测算,自愿认购20668.8元的林业碳汇量。对此,笔者不禁思考,20668.8元的碳汇量真的能够达到对受损环境的弥补作用么?被告砍伐469株杉木,已造成对生态环境的实质损害,若按照原地修复或者异地同质修复的方式,被告应种植469株杉木。但若被告仅承担“认购碳汇”的相应的金钱性质的赔偿,则可能并不能真正达到修复环境的效果。这样的情况并非个例,在福建省魏某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被告魏某有砍伐省级生态林与毗邻杂木林内的阔叶树共计99株,审理法院认为被告魏某有自愿认购3000元碳汇,构成以替代性修复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在该案中,被告魏某有可以仅通过履行3000元的金钱性质的赔偿即可承担其因砍伐99株树木而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似乎在价值上并不符合常理。同时,在这些案件中,被告“认购碳汇”所缴纳的金钱的去向也并未有详细说明。

因此,“认购碳汇”相关钱款是否真正的用于恢复环境,以及该钱款是否足够恢复受损的环境,是认定“认购碳汇”构成替代性修复方式的关键。但在目前法院对该资金管理并不明确,加之碳排放权的不成熟,笔者很难相信仅通过被告“认购碳汇”的行为就能够说明其履行了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未来若想更好地发挥“认购碳汇”的替代性修复方式的效果,以及更好地契合双碳目标的理念,则需进一步明确界定“认购碳汇”的适用位阶,并完善碳汇交易市场机制,双修“认购碳汇”的内部逻辑和外部条件,使“认购碳汇”能够真正地发挥其应有之义。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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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单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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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张嘉军

审核:刘    鋆

编辑:孟聂凡宇 朱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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