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 第二十七条规定: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理解: 本金100万,利率24%,第一年后本息124万 本金100万,利率36%,第一年后本息136万 结论:超过124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2)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 本金124万,利率24%,第二年后本息153.76万元 本金100万,利率24%,两年本息148万元 结论: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00万)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原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两年)的利息之和的,即5.76万元(153.76-148)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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