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能否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附最新裁判规则)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阅读提示:实践中,逾期利息的计算关系当事人的切实利益。结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就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有以下几种观点: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2)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目前主流观点未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还有少数法院认为可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情简介 一、2017年5月16日,罗建凡、蔡玉翠(台湾地区居民)与薛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薛艇向罗建凡、蔡玉翠出借1200万元,月利率为2%,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以两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 二、2017年5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 三、2017年11月9日,薛艇向罗建凡另转账400万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按1200万元《借款合同》内容执行。后薛艇以罗建凡、蔡玉翠未完全履行公证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就罗建凡、蔡玉翠尚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公证书,公证处未支持其申请。 四、为实现债权,2018年11月27日,薛艇以罗建凡、蔡玉翠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五、薛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按借款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但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法院按照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时计付的利息,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具有惩罚性质。但是它与违约金并不相同,违约金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是借款合同中即使未约定逾期利息,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也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从此种角度讲,逾期利息的法律性质是法定孳息,不以双方的约定为前提。 (2)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可以高于借期内利率,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率。若二者都未约定,则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已失效]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按照借款期内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和逾期的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确定的罗建凡、蔡玉翠应当返还的本金金额亦无不当。 案件来源 薛艇与罗建凡、蔡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0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例一:保定莲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429号]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起诉后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莲旺公司、林鑫主张按照8%计算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支持隋中元、隋恩润、隋鸿羽关于逾期还款利率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二:杨臣国、邓建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20号]认为,“关于尚欠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杨臣国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且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邓建章已放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期1年利率为36%,未约定逾期利率,邓建章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规则二:约定了逾期利率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只计算逾期利息不计算借款利息。 案例三:顾寿芳、梁仕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722号]认为,“2013年3月4日的1000万元借款、2013年7月10日的120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12日的500万元借款及2014年5月27日的340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但未约定借期利率。只计算逾期利息但不计算借期利息。因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算。” 裁判规则三:即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最新司法解释已修改为“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例四:王兆园、王燕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26号]认为,“在案涉5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因《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录音证据尽管提及付息事宜,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无息借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王兆园应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将王美萍自认已经偿付的62万元款项全部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案例五: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健、耿果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65号]认为,“本案中,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朱健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明确案涉借款未有利息约定,并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君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耿果河从2017年2月27日至11月30日期间曾通过孔某,4账户向朱健归还9笔各5万元,其中4笔款项汇款时注明“利息”字样。本院认为,朱健在一、二审诉讼中隐瞒耿果河还款事实,且主张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即使4笔汇款备注了“利息”字样,也应作出不利于朱健的认定,即将耿果河45万元汇款抵扣借款本金,故君鼎公司和耿果河尚欠朱健借款本金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条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6日,故君鼎公司和耿果河应自逾期还款日即2018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朱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裁判规则四: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6号]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对于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为36.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远坤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将利息和违约金降低为合计年利率24%,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合计年利率24%计算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五: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案例七:汤美琼与陈洪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3488号]认为,“汤美琼与陈洪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汤美琼提供的前述有效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汤美琼现诉请陈洪雄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律师费4500元,是合法的亦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汤美琼另诉请陈洪雄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据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前此类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宜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40%予以调整,同时以汤美琼诉请的年利率6%为限。”
最高院:约定将部分利息于放款后几天内即一次性收取的是否可将其认定为“砍头息”?来源:微信公众号“法门囚徒” 转自:法眼观察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裁判要旨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谓“预先扣除”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部分利息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其系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支配、控制所借款项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并不存在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 案例索引 《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 争议焦点 约定将部分利息于放款后几天内即一次性收取的是否可认定为“砍头息”?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条中“预先扣除”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结息方式约定:“甲方(中普置业公司)每年应向乙方(财信信托公司)支付借款资金的15%作为融资利息,分两部分支付:①其中的11%的借款利息按年结息,每自然年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②其余每年4%的借款利息按各笔借款的约定期限一次性结息,即根据每笔借款的约定贷款期限,按每年4%的费率标准,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如甲方(中普置业公司)提前还款,则乙方(财信信托公司)根据本款约定已提前收取的利息不予退还。”该约定系双方对融资利息支付方式的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普置业公司主张该约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不足。中普置业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支配、控制所借款项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不构成预扣利息行为,并无不当。中普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本金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与预先扣除利息不同来源:人民法院报、民事审判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案情 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陈某随即向刘某账户打入100万元。刘某收到借款后,当即向陈某支付一年利息12万元。后刘某未偿还借款,引发诉讼。 分歧 本案就刘某支付的12万元利息是否属于预先扣除,当初出借金额是100万元,还是88万元,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收到借款当天即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该笔款项尚未被刘某完全支配,不能认定为后期应付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88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于当天给付利息,此为被告支付利息的方式,不能认定为原告在本金项中预先扣除利息,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0万元。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货币属于特殊物,对货币的占有即所有 货币是种类物,但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不能分离,对货币的占有即为所有。就货币成立的借用合同,出借人不能提起原物返还之诉,只能提起债权之诉,因为货币的所有权随着借款人占有而转移至借款人。借款人在预先扣除利息后,虽然借据上载明的本金并没有扣除,但出借人实际转移的货币所有权数额与借款载明的实际金额并不相符,也就是说借款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仅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根据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实际上借款人仅就所取得的同等数量的货币所有权有义务清偿债权。 2.民间借贷应以现实给付为生效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表明了,只有借据或者只有借款合同,而无实际支付行为,合同本身没有效力。民间借贷生效的必要条件即为现实支付。支付的方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转账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换言之,民间借贷无论借据载明或合同约定金额多少,但最终以实际交付的现金数额多少为据。预先扣除的利息虽然在借据或合同上载明的金额中没有体现,但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最终生效的只能是实际支付的金额。 3.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提前支付利息,不能否定借款合同相应的效力 本案中,借款人刘某出据向原告陈某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已经形成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货币属于特殊物的属性,100万元转移至刘某账户后,刘某即拥有10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刘某在收到款项后,对100万元拥有完全支配权的情况下,提前支付利息,无论该利息是100万元的一部分,还是刘某的其他财产,只要其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均属借款人依法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不能就此否定已经成立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应部分效力。 4.提前支付利息未违背公序良俗 预先扣除利息之所以不被保护,是因为其违背了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但借款后,双方就提前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也不为法律强制性效力规范所不容,同时此举也并非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法律没有否定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必要。 除此之外两者之间还存在以下区别:一是预先扣除利息和提前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均有约定,但就预先扣除利息来说,是否扣除其支配权在出借人,而借款后提前支付利息其支配权在借款人;二是预先扣除利息,尤其是在现金给付的情况下,借款人往往举证困难,因此实际上很多预先扣除的利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被认定。而提前支付利息,双方资金来往明确,双方均能提出有效的证据,相关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认定;三是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存在借款人举证困难的现实状况,但也面临一旦有证据证明利息是预先扣除法律不予保护的风险。而提前支付利息虽然有效,但也面临着对方收款后违约,以致本息全无的风险。因此,出借人是想通过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还是通过提前支付利息的方式来实现其利益,出借人自有其利益风险的衡量。相反,如果认为提前支付利息不予保护,就会刺激出借人通过更加隐蔽的方式预先扣除利息,如此这般,既没有达到应有法律效果,反而会带来更加负面的社会效果。 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15个问题解答2023-09-25 1.什么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又称罚息,专指借款合同中由于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逾期利息”所对应的是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逾期”的形式既包括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履行偿还义务,也包括只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形,前者是全部借款均构成逾期,后者是未还的部分借款构成逾期。无论是金融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对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都持肯定态度。关于金融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贷款的借款人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下,都应支付罚息,且罚息利率比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要高。关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下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可以约定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或者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2.无息借款的出借人是否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对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均适用。根据该条规定,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前提,即使未作约定,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借款期间内收取利息为前提,即使是无息借款,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3.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是否属于法定孳息? 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不属于法定孳息。理由如下:逾期还款与逾期付款不同。逾期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非常相似,两者相关的规定往往也互相参照适用,但其实质仍有不同。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可能为任何合同法律关系。逾期付款所导致的结果是债权人本应获得的资金由于债务人延迟支付,其本应获得的资金利息无法获得,故将其认定为法定孳息较合理。而逾期还款是指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金钱债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借款合同是出借人让渡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获得利息收入,而借款人为取得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而支付一定利息的合同,可见,利息就是双方对资金使用的约定价格。因此,将逾期还款利息认定为法定孳息与借款合同双方的本意不符。 4.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是否属于法定违约金? 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不属于法定违约金。理由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表明,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则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金责任,如果没有约定违约金,则违约金责任便无适用的余地。由于我国现行法取消了法定违约金制度,故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借款的,无法定违约金适用的余地,逾期利息自然不属于法定违约金。 5.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于逾期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由这一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这是因为,如果只规定借期内利率的最高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而逾期利率可以超过此标准,则借期内利率最高限将形同虚设,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很短的借期与过高逾期利率相结合的技术手段规避利率最高限度的规定。 6.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已有明确约定,出借方能否以逾期利息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上述规定可知,民法典合同编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而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式更应当体现补偿性,参照民法典上述规定,按照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按照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计算的损失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无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为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逾期利息均应以补偿出借方的损失为主,以惩罚借款人为辅。在逾期利息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出借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增加后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 7.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能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借期内利率上浮30%-50%计算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了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时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分为两层意思,一是出借人可以借期内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二是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继续履行、损失赔偿或违约金。如果适用继续履行,没有上浮利率的根据;如果适用损失赔偿或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或损失赔偿计算方式的明确约定,其计算依据应为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的计算除了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利息之外,没有其他的损失计算依据。如果按借期内利率上浮一定比例计算逾期利息,既缺少证据法上的支持,也违反意思自治原则。 8.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计算至何时为止? 关于逾期还款的计息期间,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借款逾期之日,一般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无法律规定,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实务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其理由是: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故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前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该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9.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两者是否可以并用? 如果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则逾期利息的数额就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予以确定,这就使得逾期利息具有了违约金的性质。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实际上是两种违约金并存,虽然两者的性质上均属违约金,但适用的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着眼点在于“利息”,衡量的是资金成本问题;违约金着眼点在于“担保”,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故两者可以同时适用。但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两者同时适用时,应当受到最高数额的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两者并用的结果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折算下来,总计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而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故借贷双方约定的上述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国家对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考虑是否支持时,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考虑。如果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上述其他费用,则其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11.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能否一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借期内利率向借款人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此,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上述规定的适用。因此,如果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上述规定主张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最终给付结果的认定上,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上限,即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12.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但出借人只选择主张其中一项的,是否仍应受到司法保护的最高利率的限制?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无论是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还是所谓“其他费用”,都有一个相同的司法保护上限计算标准,即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只不过对应的计算基数不同,借期内利息以全部借款数额为基数,逾期利息或者逾期还款违约金则以逾期的借款数额为基数,其他费用则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无论是一并主张三项,还是一并主张其中两项,或者只主张其中一项,其最终给付结果都要受到限制,即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13.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时,如何计算最终给付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无论出借人是主张其中一项、两项还是一并主张三项,最终给付结果都要受到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认定逾期利息的数额、违约金的数额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将三者相加后,再判断有无超过以逾期借款数额为基数、以上述年利率计算得出的司法保护上限。对于超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具体而言,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三者之和是否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在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分别认定时,因都是同一个上限标准,故不需要考虑每一项是否超过上述年利率限制,待将三者相加后再依据上限标准进行判断即可。 14.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不明确,导致两者难以区分的,应当如何认定? 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的,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约金的提法。在此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故不宜认定为违约金。 15.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的,该诉讼费用是否应与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受司法保护的最高利率的限制? 诉讼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在判断利率是否超过司法保护上限时,不应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时,三者合并计算的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其本意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其他费用”主要是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性质看,这些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与利率的性质无异。诉讼费用是出借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而且,诉讼费的发生并非必然,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诉讼,就不会发生这笔费用,与使用资金必然产生的成本性质不同。再者,从公平角度讲,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为原则,在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发生的案件中,由借款人单独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 链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广西高院
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如果借款人连续有规律返款,应视为有息借款2020-07-15 来源:法制日报、每日普法 转自:山东高法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如果借款人连续有规律地返还借款,足以印证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应视为有息借款。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借款人连续有规律地返还借款推定为存在利息约定,依法判令被告郑某返还剩余本金49.7万元,并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后续剩余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郑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耿某借款170万元。同年7月14日,郑某返还借款120万元给耿某,双方经对账,郑某此时拖欠耿某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耿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耿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郑某在今借人处签名确认。嗣后,郑某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发生一笔50万元借贷关系,耿某于该日汇款50万元至郑某指定账户,郑某向耿某另行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郑某于2014年9月6日转款50万元至耿某,并收回了该第二笔借款的借条。因郑某拖欠剩余50万元借款未还,双方由此涉诉。 另查明,被告郑某返款情况:于2013年7月16日转款68000元至耿某(折合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14日期间利息,本金170万元×月息2分);2013年9月13日转款2万元(折合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4日利息,本金50万元×月息2分);后期还陆续返还3万元、4万元、4万元,总计198000元,均系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连续有规律返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郑某返还的198000元是返还借款本金还是返还利息?庭审中,原告耿某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该198000元是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连续有规律返还利息,案涉借款应当系有息借款。被告郑某辩称,其另行返还198000元的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属返还本金,案涉借款应属无息借款。 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通过银行流水显示,郑某的还款日期、金额有明显的规律可循,即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息,可以印证耿某所述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符合口头合同的构成要件。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有息借款,作出如上判决。 连续有规律性返还借款 应视为支付利息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合同形式,是指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形式通常采用不要式原则,一般不加限制,法律只规定特定种类的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是口头协议方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形式,其最大弊端是发生纠纷时无法举证,除非对方承认借贷事实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否则难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 口头合同构成要件包括: 一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或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应视为合同成立; 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必要条款无异议,仅对合同非必要条款发生争议,应认定合同成立; 三是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应认定合同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是否成立? 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连续有规律性支付利息能否视为有息借款?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郑某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但耿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从耿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郑某的还款日期、金额有明显的规律可循,即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息,可以印证耿某所述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符合上述口头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耿某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利息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属有效约定,故该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郑某辩称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与其实际按月如数支付利息的行为相背,不能构成有效抗辩。
民间借贷如何计算借款本息?——以10年出借借款5537万元,还款金额5108万元为例 作者:陈玉 高飞 2023-06-21797 张某与王某系自幼相识的朋友关系,张某于2011年至2020年间累计向王某出借借款共计5537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因两人是发小和亲戚,该5537万元借款中仅仅只有部分借款以借款合同形式书面约定了借款本金和利息,部分借款只有借条,还有部分借款仅仅只有银行流水。2011年至2020年间王某向张某累计还款5108万元。经过对账,双方的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的借款和还款记录高达400多条。 因王某未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双方对借款本息余额需要对账,但张某多次找王某协商未果,因此成讼,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笔者承办该案件,本案件存在以下难点: 1.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是否应该计算利息? 2.2011年至2020年之间双方已经结清的借款本息是否需要打通重新核算? 3.2011年至2020年十年间双方借款、还款记录高达400多笔,如何以较为高效的方法计算未还借款本息数额? 其他争议焦点与本文拟论述主题无关,因篇幅限制,暂不予阐述。 1.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借款是否应该计算利息? 武汉某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王某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约定利息。但王某在另案中明确陈述其和张某约定利率,有的2分,有的3分。结合借款合同载明部分借款的利息约定,依法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 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2.2011年至2020年之间双方已经结清的借款本息是否需要打通重新核算?如何高效的核算? 武汉某法院认为:截止2016年5月20日,王某尚欠张某本金23,403,500 元,尚欠利息 678,202 元。2016年5月20 日,分出本金445 万元及2,377,500 元未付利息给胡某,王某尚欠张某本金 18,953,500元,尚欠利息0元。截止2020 年8月19日,王某尚欠张某本金21,025,111 元,尚欠利息11,540,750 元。上述本息计算过程详见下表一、表二。 表一: …… (双方借款、还款以此类似至第180笔,规律类似,本案数据引用了判决书中末尾数据,第179笔、第180笔单独列为2行,是因为2016年5月20日,张某债权转让450万本金及部分利息) 表二: 据此,该法院判决王某差欠张某借款本金21025111元,截止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1540750元;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210251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 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借款是否应该计算利息? 本案中,虽然只有部分借款有书面证据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无书面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人王某的还款呈现出的也是不规律的还款,无法间接证实对所有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对此,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所有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最终该意见被法院采纳: ① 利息约定符合借贷交易习惯 张某与借款人王某已签署的9份《借款合同》和对应的《借条》均约定了利息,且月息为3%,该9份《借款合同》中起息时间最早的一笔为2012年12月,余下4份借条共计金额约1170万元虽然没有载明利息约定标准,均发生在2012年12月之后,按照双方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后面发生的4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利息标准同签署《借款合同》标准。 ②案外人胡某的借贷纠纷案,债权来源于余下的4份借条中的部分债权,胡某的借款约定了月息3% 王某提交的证据3胡某与王某借贷纠纷案件(2020)鄂01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胡某的涉诉债权系张某从余下的4份借条中享有的债权剥离出去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时王某与胡某确认欠付利息是按照月息3%计算,2016年5月王某与胡某签订正式借款合同并约定从2016年6月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以上债权剥离的情况充分说明了余下4份借条约定了3%的月息。 ③王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胡某案件(2020)鄂01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构成反证,恰好证明余下4份借条约定了利息 以下选自另案判决书第3页:“被告王某辩称,我方没有直接找胡某借钱,应该没有和胡某签过合同。我方找张某借钱,张某的款项来源很多。张某和胡某是亲威,王某和张某是发小。张某说他给我方的转款有一部分是胡某的。我方和张某约定利率,有的2分,有的3分。胡某找过我方,要求我方直接还款给他,张某也同意我方直接还款给胡某,我方每一笔还款都会跟张某说。我方对于还款的总金额无法确认,37万元是王某代张某偿还的钱,是本金还是利息要看张某怎么算。所有的借款都用于公司经营,没有一分钱用于王某个人和家庭消费。” 该份陈述为王某在另案中进行答辩时的陈述,答辩状中自认了其与张某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3分,只是利息的标准与本案记载的标准不完全一致,王某陈述的利率标准有的3分,有的2分,但是本案《借款合同》记载的利率标准均为3分,从证据优势上来说,书面证据效力优于言词证据,即对9份《借款合同》的利率应以月息3分为准,对余下借条即使法院不采信月息3分的标准,也应当按照王某自认月息2分的标准进行利息计算。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条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王某在另案答辩状中的陈述构成自认,而撤销自认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虽然王某在本案中陈述部分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与另案陈述矛盾,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找张某借款和约定利息的事实,应该以王某此前的陈述为准。 (二)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此后按照4倍LPR计算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2021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本案的借款利率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分段计算。 (三)2011年至2020年之间双方已经结清的借款本息是否需要打通重新核算?如何高效的核算?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2011年的借款本息早已结清,但本案中法院为防止出借人收取了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之外的利息,依法对两人之间所有的借款进行了重新核算,对王某偿还的钱款超过年化24%的部分冲抵了借款本金。武汉某法院在本案中使用的“借款本息计算表”较为高效的计算出了借款人王某差欠的借款本息余额,笔者在其他借贷案件中也广泛使用,大多数法官也均采纳了该EXCEL所作的计算表,对该“借款本息计算表”笔者说明如下: 
第一列“序号”,以示区分,方便原被告双方对账; 第二、三、四列“日期”、“出借金额”、“还款金额”,该日期主要是出借人出借借款的日期以及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日期,按照时间顺序整理出来即可,之所以做此梳理是为了便于计算借款产生的利息、上期拖欠的利息。 第五列“利率”为双方约定,但需要指出的是利息不能超过《借贷新规》对利率的限制,本案中计算表中法院采用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但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使用了4倍LPR标准。 第六列“天数”,此列需要设置公式,即天数=日期-上列日期,日期使用斜线或者横线时,相邻日期直接相减即可以得出相邻日期间隔天数。 第七列“上期欠息”,结转上一期未结清的利息,需设置公式,即上期欠息=上列上期欠息+上列当期利息-上列偿还利息,此处这样设置的原因为还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需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如上期有差欠的利息,则还款需先把差欠的利息偿还,然后才能还本。 第八列“当期利息”,需设置公式,即当期利息=上列剩余本金*天数*年利率/365,本处公式为利息的计算公式即利息=本金*利率*时间 第九列“偿还利息”,需设置if函数,即偿还利息=if(还款金额-上期欠息-当期利息>0,上期欠息+当期利息,还款金额),当还款金额>上期欠息+当期利息,说明还款金额已经覆盖利息且超还,超还部分需要冲抵借款本金,此时偿还的利息即上期欠息+当期利息之和;当还款金额<上期欠息+当期利息,说明还款金额不足支付利息,此时偿还的利息即为实际偿还的利息。 第十列“偿还本金”, 需设置if函数,即偿还本金=if(还款金额-上期欠息-当期利息>0,还款金额-上期欠息-当期利息,0),当还款金额>上期欠息+当期利息,说明还款金额已经覆盖利息且超还,超还部分需要冲抵借款本金,此时偿还的本金即为还款金额-(上期欠息+当期利息);当还款金额<上期欠息+当期利息,说明还款金额不足支付利息,此时偿还的本金即为0。 第十一列“剩余本金”,需设置公式,即剩余本金=上列剩余本金+出借金额-本列偿还本金。 本案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借款、还款记录往来有400多笔,早些年的借款已经结清,但是法院在审理中,依旧将已结清的借款进行了重新核算,利率均调整为了2%,之所以部分借款未按照3%进行计息,是因为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当中并无明显规律证实借款人按照月息3分进行的付息,故不能认定借款人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因此,不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法释18号)关于自然债务规定,即约定利率24%至36%的部分为自然之债,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能索回,未支付的利息可以不再支付。 本案中的民间借贷本息计算表,综合了武汉地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本息的计算方式,在此也特别感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叶枫,他在律所实习期间也提供了很大的帮助,让该表格更加优化和智能,减轻了律师很大的工作量,该表是一种比较公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较为高效的计算借款本息的方式,笔者在承办金融贷款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以出借人身份代理原告,均会事先计算出一份借款本息的余额表,这样可以帮助法官减轻很大的工作量,诉求金额也更加精准,更容易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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