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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51】法院应如何分配解除劳动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

 隐遁B 2023-04-07 发布于广东

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也遵循普通民事诉讼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导致一旦发生纠纷,很多证据都在用人单位的掌控之中,劳动者往往难以获得这些证据材料。正是基于这一点,解除劳动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就不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依据: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4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看一个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C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提起诉讼,并不能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结果。现C公司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在仲裁请求范围内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C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C公司以杨某向X公司供稿领取报酬违纪,给公司造成损失超过3000元,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C公司应就杨某行为构成违纪,以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一审法院认为,其一,C公司并未明文禁止员工在职期间撰写文章向第三方公司投稿,员工手册中虽然对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进行规定,但杨某撰写文章显然不涉及商业秘密,杨某的本职工作不包括撰写文章,其撰写的文章也并非工作中取得的职务成果。其二,根据杨某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杨某在“大众ID4春节北京自驾项目”中的执行工作,其领导马某、王某均知晓,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大众高尔夫8项目”是杨某的领导杨某发起并策划,杨某当庭出示了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C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但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某作为公司员工,在公司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按照领导安排在非工作时间撰写文章,并无明显不当,C公司主张该行为违纪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就C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杨某认可收取了X公司的劳务费,但该劳务费并不等同于C公司的经济损失。C公司与X公司就游记文章如何结算与杨某无关,C公司以此主张存在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C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杨某要求C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C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的金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C公司应向杨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0元。

C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的福利年假是在法定年假之外,给予员工的福利。如杨某认为其应按照员工手册享有福利年假,则法定年假与福利年假的休假规则也应当按照员工手册执行。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休年假优先休法定年假,法定年假未休完,不得休福利年假,福利年假当年未休完的,按作废处理,不予补偿。杨某2021年休年假8天,在抵扣2020年法定年假后,其余应用于抵扣2021年法定年假,经抵扣,杨萍尚有2021年1天未休年假,故C公司应向杨萍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06.9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0元;二、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06.90元;三、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C公司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在仲裁请求范围内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车智互联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正确,本院对杨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C公司以杨某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就杨某行为构成违纪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C公司主张杨某向X公司供稿领取报酬违纪,但杨某的工作内容不包括撰写文章,C公司未明文禁止员工在职期间撰写文章向第三方公司投稿,杨某撰写的文章亦不涉及商业秘密,而且根据杨某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其领导对杨某在涉案自驾项目中执行工作知晓,甚至有的项目是其领导发起并策划,一审法院在杨某出示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C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认定杨某作为公司员工,在公司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按照领导安排在非工作时间撰写文章,并无明显不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C公司关于该行为违纪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C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杨某收取X公司的劳务费并不等同于C公司的经济损失,C公司与X公司就游记文章如何结算与杨某无关,C公司以此主张存在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C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C公司应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C公司、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C公司负担10元,由杨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索引:(2023)京01民终1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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