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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因前妻为儿子改姓拒付抚养费,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成都律师刘艳 2023-04-08 发布于四川

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例——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男子因前妻更改儿子姓氏,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案例。2013年,梁某(男)和刘某(女)结婚后育有一子。2014年,两人离婚,约定儿子小明归刘某抚养,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孩子10周岁后每月1000元。后梁某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刘某将其诉至法院。庭审中,梁某辩称因刘某将小孩姓氏更改为“刘”,自己才拒绝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法院认为刘某此行虽有不妥,但小孩的姓既可随父也可随母, 不得因此而拒绝支付小孩抚养费。据此,法院判决梁某向刘某支付尚欠的抚养费56000元。

对此,您怎么看?

  类似问题,其实经常关注我的朋友就知道,基本上已经说得比较多且相对完善了。这里,结合本案再简单地说几句,一来表示我在关注此事,二来表示我对婚姻家庭、抚养权、探望权等方面的案件略懂一二。

1.有没有必要较真“子女变更姓氏”这个问题?

从法律上说,准确地讲,这个问题没有太大的讨论价值。毕竟,法律对此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再从情感上说,这个问题也没必要较真。毕竟,改不改姓氏,血缘关系都在那里。谁是谁的父亲,谁是谁的子女,不能完全靠一个姓氏来决定。比如,有些即便婚姻关系正常的夫妻,仍然娃娃有随父姓的,也有随母姓的。即使离婚了,随母姓也没有太大的关系。换一个角度想,也许支付抚养费,时常探望子女,这才是改善、增进父子(父女)之间感情的最好办法。

仅仅在这里以“姓氏”来“拒付抚养费”,不仅不能增进与子女之间的融洽关系,反而会出力不讨好。子女甚至会想当然地认为,父母支付抚养费是应该的责任与义务,我凭什么感恩于他(她)?还有可能“补一刀”,当初我改了姓氏,他(她)都不愿意支付抚养费了,我为什么要认他(她)?

同时,很多人还有一种错误的观点,认为跟谁姓就是继承谁家香火。姓名只是一个代号,而不代表归属,不能说孩子跟谁姓就属于谁,也不能说另一方和孩子没关系。但是,一些人带着根深蒂固的老旧思想,认定香火传承,一定要让孩子把自家姓氏传承下去。如果没有孩子,就成为了“绝户”。网友一句话点醒梦中人:“你记得你太爷爷叫什么名字吗?”即便为孩子冠姓,孩子终将在历史洪流中与祖上相忘于人海。何必自寻烦恼?

再有,即使限制恢复姓氏,真的孩子不愿意跟谁姓,谁也阻止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规定,“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句话说,子女真愿意变更姓氏、姓名,大不了自己长大成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申请修改姓氏即可。那个时候,父或母不管是从情感还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恐怕也拦不住子女自行修改姓氏的行为。

2.有没有办法将孩子姓氏恢复过来呢?

答案是肯定的,有!

但凡一方不知情,另一方擅自去公安局变更姓氏,程序上都有一定的瑕疵。《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有述,“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换句话说,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姓氏,完全没有必要去找孩子父母的另一方协商,可以直接要求公安局恢复过来即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不听话”,还可以起诉公安局,要求恢复姓氏。

我曾经代理过一个案子,孩子父亲要求恢复姓氏。当事人除了要求恢复姓氏以外,还要求公安局对擅自修改姓氏的工作人员做出相应的处罚,并告知处罚结果。起诉状一到法院,还没有立案,公安局那边就已经知道了这个消息,赶紧给当事人联系,问如何处理当事人才满意。公安局叫当事人写一个情况说明过去,马上恢复姓氏。

擅自修改姓氏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尤其是在经济欠发达的县一级城市。很多人都是抬头不见低头见的,所以,父母一方提出,公安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擅自修改姓氏的情况就可能发生。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各个工作人员的工作要求越来越高,权限越来越明细,这种擅自更改姓氏的几率应该不会增加。

强调一点,如果孩子修改姓氏之后,使用了较长一段时间,即使是违法修改,父母中的另外一方很可能也无法恢复姓氏。哪怕起诉到法院,法院也很可能不支持。原因很简单,不管是姓氏问题,还是抚养费的问题,只要与孩子有关,都得考虑以孩子健康成长为第一要务。如果子女姓氏已经擅自变更多年,孩子在上学、生活中都习惯了这个姓氏,周边同学、朋友也熟知并接受,甚至购买保险等很多对外行为都是用的变更后的姓氏,那么另一方要想恢复姓氏,就有点困难,更何况还可能影响到孩子的学习、生活等。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实务中,综合考虑母亲将名字更改为随母姓,所取名字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父亲也未提供孩子姓氏被变更为继父姓氏的证据,且已使用此名字多年之久,本着健康成长为准则。最终,法院很可能驳回恢复姓氏的诉讼请求。

参考阅读:离婚后女子将孩子改姓,前夫诉请恢复姓氏却被法院驳回?到底怎么回事,如何维权?

本案中,男子辩称前妻为孩子改姓,不知是当真介意姓氏,还是只是为拒付抚养费找了一个理由。但无论如何,孩子总归是亲生的,拒付抚养费,不仅是无视血缘关系,更是无视法律义务。

3.拓展阅读:父母不支付抚养费,子女今后是否可以不支付赡养费?

可能有些人认为,自己年幼时因父母离异,父亲很少支付抚养费或者根本就没有支付过抚养费,那么待父母年老了,我是不是也可以不履行赡养义务,拒不支付赡养费呢?

一般情况下,答案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换句话说,不管是抚养义务,还是赡养义务,都是属于法定义务。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六十八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因此,从抚养的角度出发,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从赡养的角度出发,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父母不尽抚养义务,子女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向父或母主张抚养费,且父或母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同时,子女十八周岁后,也可以自己就之前没有支付抚养费的情况提起诉讼。但是,子女如果没有主张,只能说子女放弃了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反过来说,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父母也可以向子女主张赡养费,且子女有义务支付赡养费。父母如果没有主张,也只能说父母放弃了主张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是因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法定的权利义务,是指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既是我国多部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公民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对于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法律赋予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虽是父母的应尽义务,但此两项义务并非相互依据的对向性关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并不以父母履行了抚养义务而成立,即子女履行的赡养义务不以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为前提,它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老年人这一特定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可以说它既是一项法律规定义务,也是我国传统伦理道义的一种要求,任何人都不能以被赡养人有过错、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任何附加条件推卸责任,改变自己的赡养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父母没有尽抚养义务,而且子女放弃了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就不能说子女也不应该尽赡养义务。

前面说的是一般情况,那么有没有一些特殊的,子女可以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形呢?

比如,父母对子女犯了遗弃罪的,子女该不该尽到赡养义务?法律有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同时,规定禁止父母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刑法也有关于负有抚养义务的父母对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拒绝抚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规定。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有观点认为,如果父母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则上可能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

不过,我个人认为,即使父母犯有遗弃罪,也不宜丧失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从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文化上说,这是一种亲情的传递,传统伦理道义的传承,子女理应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犯有遗弃罪的父母已经受到法律上应有的制裁,不宜再剥夺其被赡养的权利。否则,父母相当于受到双重惩罚。同时,如果父母真的无能为力,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子女亦应该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赡养义务。

又比如,继子女对继父母该不该有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由此可知,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负有赡养义务,核心不在于继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建立,而在于是否存在“受其抚养教育”的事实。“受其抚养教育”在我国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首先,受抚养教育的对象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其次,受抚养教育的方式可以多样,一般要求应和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再次,进行抚养教育应经过一定的期间。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父母一方的再婚而产生,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这种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才能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

因此,倘若继子女接受了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已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那么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同样应当对继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反过来说,倘若继父母结为夫妻时,子女已经成年甚至各自成家立业,继父母没有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那么这种情况下继子女无需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

当然,出于人情世故或感情深厚,继子女主动、自愿赡养继父母,这亦无可厚非。

再比如,子女已经与养父母建立了合法的收养关系,那么对生父母就不应该有赡养义务。一方面,养父母通过民政部门将子女收养,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因为收养而消除,双方之间已不再是父母子女关系。所以,养子女对生父母已没有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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