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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定年龄,劳动者受伤,没有保险,法院怎么判

 新用户49686918 2023-04-09 发布于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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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周某于1956年2月20日出生,在M服饰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2022年1月9日,周某在M服饰公司处受伤,M服饰公司曾向周某出具工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员工周某,于2022年1月9日在厂里滑到受伤,工伤属实。受伤后,2022年1月9日,至医院予以门诊拍片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4天,自2022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13日,2022年1月13日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产生医疗费43186.27元,2022年6月28日至2022年7月20日入住康复医院,入院后予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予康复训练,理疗等,共22天,支出医疗费合计27212.18元,周某另产生因此次事故造成检查、门诊费用等1718.88元,上述费用合计72117.33元。经2022年7月2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因故致右股骨股颈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周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如果周某后期出现右侧人工髋关节磨损明显、松动或折断等情况,需要更换假体,具体参照本次安装费用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等,周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该事故发生后,M服饰公司已向周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借条形式)、工资11500元。周某自述系因打扫厨房时地面湿滑摔倒。2022年9月8日,根据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证明》记载,周某尚无本市社保参保记录。2022年10月,周某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自2001年8月起,周某开始在方某开设的F制衣厂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07年3月,方某设立了M服饰有限公司,故原F制衣厂的员工及设备并入M服饰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起,周某开始为M服饰公司M服饰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岗位仍为保洁员。2022年1月9日,周某在从事厂区保洁工作过程中滑倒致右股骨颈骨折等,受伤后,周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花费大量医疗费,因本次事故,导致周某丧失了劳动能力而残疾。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周某无法继续参加劳动,故于2022年9月8日至行政服务中心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但却M服饰公司知因未办理过社会保险而无法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且无法办理补缴手续,后周某申请劳动仲裁,M服饰公司知本争议不属于其受范围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周某诉求

一、要求M服饰公司M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因周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发生的损失计341379元。二、M服饰公司立即支付因工受伤的赔偿款360180.53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M服饰公司承担。

周某认为

M服饰有限公司及F制衣厂、系方某开设关联企业,周某在M服饰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理应从2001年8月开始起算至2022年9月,周某于2022年1月因工受伤无法继续工作,其有权选择办理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因M服饰公司未为周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周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要求M服饰公司赔偿损失,同时,周某遭受工伤,M服饰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M服饰公司认为

首先,根据M服饰公司向财务查询工资发放情况,周某自2014年起入职M服饰公司,入职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即便按照周某诉状中的内容,M服饰公司公司成立时间为2007年,公司成立时,周某也已经超过50周岁,没有办法缴纳社保是因本人原因造成,与单位无关,周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关于周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周某虽然主张因工伤的赔偿款,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据M服饰公司查明,涉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工作时间,是在食堂吃饭的时候,并且周某自身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如果法院要判决支持,需要考虑周某本身的过错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周某主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是否成立?二、M服饰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周某因公受伤的赔偿款及数额?

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周某虽主张自2001年起即在M服饰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劳动时间连续计算,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载明,M服饰公司自2007年3月起成立,即便如周某所称,自公司成立时起即入职,此时周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也应当知晓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周某并未举证证明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曾就养老保险待遇向M服饰公司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M服饰公司的原因未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金额,对周某要求M服饰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41379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周某系在为M服饰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清楚,M服饰公司虽辩称周某并非在工作时受伤,但其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并无法推翻向周某出具了“工伤证明”的效力,同时周某作为雇主对雇员理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其未采取严格安全措施确保周某工作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理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周某常年从事保洁工作、缺乏安全意识,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在湿滑的地面上摔倒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周某自行负担40%的赔偿责任,M服饰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周某所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结合事故责任比例,M服饰公司赔偿周某医疗费721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276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06833.2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合计361710.53元的60%计217026.32元,另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3026.32元,扣除周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养病期间的工资11500元,尚需赔偿191526.32元。周某主张参照工伤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M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1526.32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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