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7日,李联群发送一份结算明细,就双方的投资、收入、应收等进行了结算,其中,在应收一项中,载明:泰邑:开票数-包括未开票835,040.20元,收超市回款40,7736.25元,结余427,303.95元,亨熹:开票数-包括未开票1,669,801.42元,收超市回款1,099,628.62元,结余412,917.35元。 并依据现金、应收、存货减去投资额得出利润总额,张小玲占利润总额的40%,李联群占利润总额的60%,张小玲的利润151,226.69元+投资款544,000元=昆山泰邑现金余额126,797.46元+昆山泰邑超市应收427303.95元+存货分配141,125.28元,李联群利润226,840.03元+投资款327,000元=上海亨熹现金余额130,339.96元+上海亨熹超市应收412,917.35元+存货分配10,582.72元。张小玲与李联群均确认该结算明细即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前提。嗣后,张小玲实际给予李联群10万元的存货。 2019年6月3日,张小玲(即乙方)与李联群(即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公司股权、债权债务有关情况达成以下协议:一、公司基本情况,1.昆山泰邑,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60%,乙方持股40%;2.上海亨熹,乙方持有该公司卜蜂莲花金号毛巾项目40%的权益份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昆山泰邑的6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将拥有的“上海亨熹-卜蜂莲花金号毛巾项目”40%的权益份额转让给甲方,本次股权(权益)转让后,甲方不再持有昆山泰邑的股权,乙方不再享有“卜蜂莲花金号毛巾项目”的权益份额。 甲乙双方均无需再向对方支付转让款。甲乙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3日至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昆山泰邑自成立至今,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均由甲方保管。甲方承诺:自设立之日至甲方将昆山泰邑的公章交付给乙方之日,昆山泰邑不存在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若甲方隐瞒昆山泰邑的债权债务情况,相关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已于2019年3月1日分开经营。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乙方及上海亨熹、昆山泰邑四方之间债权债务均已经结清。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6月19日,张小玲与李联群依约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9年8、9月,张小玲陆续收到联华超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5,131.73元,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27日,该部分发票金额在联华超市付款中作为扣款进行了扣除。张小玲与李联群确定共计金额为136,648.46元的发票金额为2019年3月1日之前业务所产生的扣款,且李联群确认在结算时未将上述扣款计入超市扣款金额中。 另查明,证人龚亮亮提供证人证言:上述发票均在2019年8月左右收到,2018年8月份的三份发票已在2018年9月抵扣,是经李联群要求进行抵扣,但未收到过发票。其他发票均在2019年9、10月份抵扣。 张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联群赔偿张小玲145,131.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