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行政处罚法》主观过错条款适用展开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行政处罚法》中的主观过错条款,应被解释为一种定罚规定,直接决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与过失的区分评价并不单单只发生在定罚阶段,还可以被二次评价至量罚之中,但它不宜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在“过失”认定上,需区分对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具体过失”。对立法文本写明的“重大过失”,宜采用与故意类似的判断规则,但仅在立法文本中以“过失”加以表述者,则需行政机关在“一般过失”与“具体过失”之间加以权衡。基于法的安定性与平等性等方面的考量,应借鉴刑法学上的行为人标准对行政处罚上的过失加以认定。从文义上看,主观过错条款中的“另有规定”,存在“从宽解释”和“从严解释”两种面向,应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将之向从严方面延展,从而将我国行政处罚活动限定在责任主义框架之内。 行政处罚 主观过错 一般过失 具体过失 另有规定 一、主观过错条款的性质界定 一、主观过错条款的性质界定 二、主观过错的类型区分及判断 三、“另有规定”的解释 四、结 语 本刊已发相关主题的文章还有: 1. 姜明安: 《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1992年第6期); 2. 孙秋楠: 《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1992年第6期); 3. 陈兴良:《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1992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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