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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最高院:预重整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

 有无资料收藏馆 2023-04-12 发布于广西

基本案情——(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

(一)

2018年4月20日,天地公司与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天地公司在中资国本成都公司拟开发的“绵阳-城市森林花园”(项目暂定名)定制“第四代住房 庭院房”。2018年4月24日,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向天地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承担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天地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前向中资国本成都公司支付定金1.2亿元,但中资国本成都公司一直未启动项目。

(二)

天地公司认为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按照协议继续推进项目,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将中资国本成都公司、丰泰投资公司和丰泰金科公司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4亿元,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资国本公司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4亿元承担赔偿责任。

(三)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天地公司与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判令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向天地公司返还定金2.4亿元,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中资国本成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向天地公司返还1.2亿元。审理过程中,中资国本成都公司、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提交一份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破申2号《决定书》,申请中止审理。

(五)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同时,因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破申2号《决定书》载明为决定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8家公司实施破产预重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六)

中资国本成都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争议焦点及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之一为: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

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书中指出: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2020)川0704破申2号《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是法院决定对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实施破产预重整,但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二审法院据此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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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缘起

我国当前关于困境企业救援主要存在庭外重组和司法重整两种模式,但其实施效果均不十分尽如人意。究其原因,可能是由于庭外重组模式易受“钳制”问题和“效力”问题阻碍,而庭内重整程序存在耗时长、成本高等不足。传统破产重整模式固有的内源性缺陷呼唤困境企业挽救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健全,预重整制度的移植为此提供了一条可行路径。

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并非新近出现的议题,作为探索完善破产重整制度体系的产物,中央层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联合颁布的《市场主体退出改革方案》早就明确提出要研究实现庭外重组制度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提高破产效率,这为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引入扫清障碍。地方层面,各地法院亦已就预重整制度的应用推广展开如火如荼的实践探索,形成许多宝贵经验和典型案例。此外,许多法院还为落实相关工作而纷纷制定预重整工作规范指引。但由于目前关于预重整制度尚存在立法空白,各地法院的实践做法可能产生矛盾冲突。就“预重整进程中法院能否采取中止执行等强制措施”这一问题而言,就存在实务态度的对立。

01

主张法院在预重整进程中可以采取中止执行等强制措施

(一)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预重整案

本案中,在预重整阶段,吉尔达公司由于深陷担保圈陆续被多家银行起诉,导致银行账户、固定资产被法院查封、冻结,如法院继续执行,将导致吉尔达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因此,经过法院审执部门协同配合,采取对吉尔达公司资产总体上暂缓执行、个别资产优先处置的原则,区别对待吉尔达公司的资产。仔细甄别筛选吉尔达公司的资产,在金融债权人的监督下,通过执行和解、司法拍卖等方式处置了吉尔达公司间接投资的股权,化解了吉尔达公司极其复杂的8000万元债权债务纠纷;处置了部分厂房,部分优先债权获得清偿。同时,经与各担保企业和债权银行协商,达成暂缓担保责任和债权追究的一致意向,防止担保链风险进一步蔓延和扩散。

(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三十三条 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02

主张法院在预重整进程中不能采取中止执行等强制措施

(2019)粤民初28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庭后,众品食业公司预重整管理人、众品食品公司预重整管理人共同向本院提交材料,称众品食业公司、众品食品公司先行进行预重整,要求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众品食业公司预重整管理人、众品食品公司预重整管理人提交的材料显示,法院并未正式裁定受理众品食业公司、众品食品公司的破产申请,目前只是预重整阶段,其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众品食业公司预重整管理人、众品食品公司预重整管理人该申请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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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争鸣

关于“预重整进程中法院能否采取中止执行等强制措施”这一问题的判断,实际还涉及到对预重整制度性质的定位。实践中许多法院倾向于将司法之手前伸入预重整阶段,这可能模糊预重整制度的当事人自主协商属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申请再审案(最高法院民申1488号)判决书中指出:“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这意味着预重整程序并不具有重整程序启动带来的各种法律效力,如中止诉讼、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停止计息等。许多理论观点亦主张预重整进程中,司法机关应尽量保持谦抑中立,避免过度干预。为了更好地理解最高院于本案中作出的裁判,小编梳理汇总了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相关观点的论证理由,归纳如下:

1

法院在正式重整程序启动前采取中止执行等措施缺乏法理依据

有学者提出:“作为总括清偿程序,破产法无疑构成民事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则,这就要求破产法具有明确的适用边界,并尊重程序法关于中止执行的已有规范。2022 年《民事诉讼法》第 263 条规定了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的 5 种情形,与破产有关的事件仅可能构成法院自由裁量的对象。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102 条具体列举了 5 种自由裁量事由,第 1 款为'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据此,法院对未进入正式破产程序的债务人采取冻结措施,缺乏依据。部分地方法院将预重整视同于正式重整、将重整规则简单地复制到预重整中,实则剥夺了债权人获得执行的合法权利。”[1]

法院提前介入可能反噬预重整的制度功能

一项新制度被创设的原因必然在于其有不同于原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定位,而若认为预重整进程也需要通过法院采取中止执行等强制措施予以推进的话,实际上相当于预重整制度的应用只是将原有重整程序中的部分步骤前移,调换顺序,从总体上看并未实现简化重整流程、节约时间、提升效率的目的,那么引入预重整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将大打折扣。

2

3

司法权力的强行干预会淡化预重整制度的当事人自主协商色彩,使之成为法院主导控制下的“伪重整”模式

企业的破产重整并非一项可以独立开展的工作,法官及管理人在处理应对重整相关问题时不仅需要考虑债权人利益,保障各类型债权债务的公平清偿,还必然需要关注企业职工、其他相关社会主体可能受影响的权益,加之实践中重整程序往往持续时间较长,导致债务人资产面临贬值风险,进一步加大其资产处置难度,这些均使得破产重整工作的繁琐程度增加。因此在探索引入预重整制度的背景下,便可能使得法院及法官产生利用这一制度规避正式重整程序繁琐步骤的动机。

有学者就此指出:“在一些国家存在根据国情设置的包括法庭内外结合的各种企业挽救制度,并不限于庭外重组和预重整两种模式。我们不能按照狭隘的思维模式,将一些法庭内外结合、司法权力适度介入的其他挽救模式也误解为预重整,甚至当做典型的预重整进行效仿。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只要有利于企业挽救,这些制度都是可以建立并实施的,但却不应称为预重整,不应将不同制度的属性混淆,造成适用上的混乱,更不能假借预重整之名,行规避法律、违背法律之事。” [2]

参考文献

[1] 何心月:《我国破产预重整实践的现状与出路》,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2] 王欣新:《破产法修改中的新制度建设》,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4期。

:胡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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