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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误转账至被执行人冻结账户,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无语posmll98z2 2023-04-12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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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某曾与郑某有经济往来,故在手机银行APP中保存有郑某的银行账号信息。2021年10月,李某通过手机银行给他人付款时,误操作将自己的10万元款项转到了郑某名下账户,李某发现后立刻与郑某联系,郑某认可李某错误转账的事实,表示愿意返还,但因郑某系另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故客观上无法向李某返还。

李某得知款项转入的郑某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郑某账户的冻结。法院执行局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某的请求。李某遂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请求郑某返还10万元。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郑某十日内返还李某不当得利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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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行为人因误操作将自己名下的款项转入被执行人已经被冻结的账户,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其权利应当如何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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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案外人李某确系误转账,且其系该笔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李某与郑某并无经济纠纷,亦与郑某的强制执行案件并无关联,且郑某亦认可李某误转账的事实,若执行李某误转账至郑某账户内的资金,则会损害李某的利益。因此,案外人李某能够以误转账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即使错误转账确属事实,此笔资金也为账户权利人郑某所有,应作为其财产予以执行。因此,案外人李某不能以误转账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认可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李某将其名下的款项误转账至被执行人郑某账户,该行为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如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质押),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汇款、转账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这种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错误汇款、转账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虽然没有相应的意思表示,但在事实上已经因此而获利,即使该款项又因其债权人的申请而被法院强制执行,也不改变其已经获得的事实,因为这导致被执行人因此而清偿了对其债权人相应的债务,案外人当然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而被执行人的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转账至被执行人账户的行为,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构成了典型的不当得利之债。由此,案外人享有的是不当得利债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相应款项,法律已经赋予了案外人此种救济途径。

从性质上看,不当得利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而如果支持了案外人针对该错误汇款、转账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则在实质上是赋予了此种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权利,这无疑违背了对于普通债权而言的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比如,对于参与分配案件中的普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对于此种情况下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供稿:徐强

原标题:《【以案释法】误转账至被执行人冻结账户,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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