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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谁的|土地权属争议与侵权纠纷的“楚河汉界”

 仲才1 2023-04-12 发布于内蒙古

【问题提出】

       张三与李四是同村的邻居,均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若张三再以权属争议为由,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重新确权裁决,土地管理部门往往会给他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处理。

       也就是说,实践中往往会混淆了权属争议与侵权纠纷的区别,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的较多,走侵权诉讼的较少。这不单单是土地管理部门有口难言,难以调处,当事人也增加了维权的成本',易走弯路。

       权属争议与侵权纠纷界限分明,需用“火眼金睛”来辨明清楚。

        总结一句话:先看办没办证,如没办,就是权属争议。办了证,一般是侵权纠纷;但还要看具体情况,如四至不清、四至描述不明、权属仍难辨等,则是权属争议。

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行为

的法律属性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是指在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等权利发生权属争议时,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土地权属关系的行政行为,解决的是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归谁所有的问题。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是土地确权行政行为。土地确权是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明确。土地确权是土地合法使用和流转,避免模糊的产权所引发的侵权纠纷的基础。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属于土地确权类型的行政裁决,其结论具有基础效力,效力在于使土地权属关系通过行政处理和决定得以确认。  

二、土地权属证书的取得形式

       当事人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之前,需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在行政机关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向当事人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为制式行政文本,内容应当“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确定”,即当事人享有的土地权属应当是清楚、明晰的。

三、何种情况下为侵权纠纷

       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已依法取得权证,证载内容、证载四至并无重叠,且均已取得争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土地权属处于确定状态,权属争议在客观上不存在,故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土地权属争议。此时,应当通过土地侵权途径进行救济。

四、权属争议与侵权纠纷的界线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认为: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例外:已经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且该证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但如果记载争议地的土地权属证书四至存在重叠、交叉或包含的情形,或者双方持有的不动产权证明显在四至的文字描述、附图、现场界址以及指界情况互相冲突,或者根据已经核发的土地证无法确定争议地权属,当事人申请确权的,仍属于土地权属确权争议。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复议诉讼等。

五、不能机械理解法律

     不能将申请更证登记程序与申请权属处理程序完全分割。

      不宜机械理解有关“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权属争议”的表述。

       在现行法律对土地、林地等不动产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未采取严格限定标准的情况下,一概认为不动产登记发证后再提出的争议即不属于不动产权属争议,尚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现行不动产管理实践和管理水平不相符合。

六、调处路径指引

     如双方均持有相应的土地、林地等不动产权证,且双方证书所记载的四至与现场界址已经明显存在冲突,此即构成权属争议。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申请地方人民政府或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启动以下三种程序解决争议:

       一是申请更正登记程序

       二是申请行政复议程序

       三是权属争议处理程序。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826日修正)

第十四条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1130日修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典型案例】

     (2017)最高法行申3264号

       本院认为:由于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原则并履行相关调查、审核义务,一般而言,当事人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后,土地权属应当已经清楚、明确,该证书所具有的权属确认效力非经法定程序废止,有关部门和个人均应予以尊重。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取得土地权利证书后,就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那么也只能以该权利证书为基础就颁证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依法进行救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权属利害关系人一方或多方已取得权利证书的情况下存在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连生申请确认任庄村民小组与陆庄村民小组交界处陈家塘西侧地块土地使用权所提供的材料能够证实,天长市人民政府给李连生的集体建设用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给李连生的承包土地颁发了确权证明,故其提出的确权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李连生若因其宅基地和承包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土地登记发生纠纷或者对其权证以外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寻求相应救济途径。故天长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滁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履行了立案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向李连生进行了送达,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

        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649号行政判决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终40、41、42号三份行政判决自相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皖行终649号行政判决并未认定再审申请人对陈家塘西侧全部土地享有使用权,而是认定天长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提供的申请和材料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以及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终40、41、42号三份行政判决亦未对再审申请人就陈家塘西侧变压器所在土地有无使用权作出认定,只是认为该争议不影响天长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故上述判决之间不存在矛盾。再审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李连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连生的再审申请。

     部分观点参考了(2017)最高法行申8649号行政裁定书内容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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