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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决权

 花树3377 2023-04-13 发布于安徽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不享有一般事项的表决权。破产管理人在计算一般事项的表决票时,既不能计算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数额,也不能计算其人数。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损害。

上述一般事项,是指《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通过重整计划以外的其他需表决事项: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为方便表述,本文暂不考虑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分离的特殊情形,统一将作为担保物权人的债权人表述为担保物权人。


实践中常见错误做法

《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些破产管理人根据该条字面意思理解,产生了一些奇怪做法:

将担保物权人的人数作为一般事项表决票的人数基数

该理解认为担保物权人属于“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条件,所以计算表决票时应当计算担保物权人的人数。但这种理解是对文义解释的生硬适用,忽视了体系解释与基本逻辑。这导致了实践中出现“计算表决票时,将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数额排除在外,却将担保物权人的人数考虑在内”这一缺乏基础逻辑的怪异做法。

其根本原因是未对该款内容的前后两个半句进行整体理解。要准确理解前半句“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内涵,必须联系后半句“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

通过整体理解,在计算债权人人数时,当然不能将仅有财产担保债权数额的债权人计算在内。而且,从逻辑上来说,“是否有表决权”是个是非判断。同一笔债权要么有表决权,要么没有表决权。不能出现“在计算人数时有表决权,计算金额时又没有表决权”这种自相矛盾。

将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数额计算至同意金额之中

该理解认为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数额也属于该条所述“债权额”,计算同意表决票金额比例是否超过二分之一时,应当将同意票的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数额作为分子,将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作为分母计算。同样,该理解也是对字面的生硬理解。这导致了计算同意表决票金额比例时可能出现超过100%的结果。

假设某案件中,担保物权人的债权为100万元,无财产担保债权数额为50万元。如果担保物权人投了同意票,无财产担保债权人未投同意票。按照上述理解,同意表决票的金额比例竟然为(100÷50)×100%=200%。

该理解未认识到“分子当从分母中出”的语义逻辑。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数额既不能计算至分母之中,也不能计算至分子之中。


如何理解《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虽然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并无但书规定,但其仍为一般规定。相对于该款,该条第三款就属于特别规定。而即使第六十四条存在但书规定,使其相对于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七条属于一般规定,也不影响其相对于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属于特别规定。当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与其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内容,容易造成歧义,使人容易误用反推规则,推导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享有表决权”的结论。但正确的反推规则,只能推导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享有表决权”的结论。事实上,该款只是强调性规则,并无就担保物权人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表决权进行规范的目的。

因此,即使存在第五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也仍然不影响依据第六十四条规定得出“担保物权人对一般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的结论。


担保物权人对通过重整计划事项的表决权

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对通过重整计划事项应当享有表决权,但也并非绝对。

《破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该条虽然规范的是社会保险费用债权而非担保物权人的债权,但该条创设了破产法中一项重要的表决制度:权益不受影响的债权人不享有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该项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因此,当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并未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影响时,其不享有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

是否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影响,应当综合《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2019)(下称《九民纪要》)第112条内容来理解。当重整计划没有规定减免担保物权人的债权,且担保物权人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没有被拒绝或拖延时,担保物权人不享有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


担保物权人没有一般事项表决权是否损害其权益

(一)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担保物权并不依赖于债权人会议决议

依据《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和解与清算程序中可以随时行使担保物权,无需等待债权人会议及集体清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工纪要》)第25条也做出了同样理解:“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在重整程序中,虽然担保物权需暂停行使,但依据《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和《九民纪要》第112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担保物向管理人和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也无需依赖债权人会议决议。即使担保物权未能恢复行使,担保物权人也可以据此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

(二)对担保物管理、变价及分配价款并非债权人会议职权范围,应当由担保物权人选择确定

基于上述《破工纪要》第25条的规定,对担保物的管理与变价,不是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与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处理范围,并非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与管理人协商担保物管理报酬时,与管理人明确约定,作为其工作依据。

对于担保物的处置方式,鉴于《破产法》并无行使担保物权方式的特别规定,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四百三十六条、四百五十三条规定,以“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三种方式之一行使担保物权。

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认为《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正是破产法限制了担保物只能通过拍卖方式处置。但该理解忽视了该条所述的“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其实是指债权人会议有权决议其变价方式的破产财产。根据《破工纪要》第25条的理解,担保物并不属于债权人会议有权决议其变价方式的破产财产。故其处置方式并未被《破产法》限制。

因此,担保物权人可以主张就担保物以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三种方式之一处置担保物。该选择权属于担保物权人享有,而非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当然,采用协议折价和变卖方式时,应当遵守《民法典》关于“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

(三)担保物权人享有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一般事项决议损害担保物权人利益的,依据《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

清算与和解程序中,管理人无法定理由拒绝或拖延按照担保物权人的要求处置担保物的,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一方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管理人进行监督、罚款,一方面也可以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因延期实现担保物权的损失的责任。

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人与管理人对“担保物是否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是否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等情形认识不一致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综上,担保物权人不享有一般事项表决权,并不会影响其权益。至少,与“计算表决票时,将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数额排除在外,却将担保物权人的人数考虑在内”这一做法相比,不计算担保物权人的表决人数,也不会实质减损担保物权人的任何利益。

以上,本文梳理、分析了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决权的有关问题,认为担保物权人仅在特定情形下对通过重整计划事项享有表决权,对其他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主编  付军  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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