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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07】法院能否执行由父母出资登记在无独立经济来源子女名下的房屋?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4-15 发布于吉林

答: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子女名下可能是赠与,也可能是为了规避债务的履行,还可能是其它原因。因此,房屋权属登记在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子女名下,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子女。

法院应审查当事人购买房屋和办理权属证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购房时间、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判断是否构成赠与,如赠与成立,则不能执行;否则可将房屋认定为父母及无独立经济来源的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法院可以执行。

看一个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姚某作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11月2日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当时王某1刚年满13周岁,作为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王某2、姚某。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本案双方争议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x-x601号至6-x-x609、6-x-x601至6-x-x709号共1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某1名下时,王某1此时未满16周岁。可见从财产来源上看,王某1作为王某2、姚某的未成年儿子,房产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一般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所以未成年人王某1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王某1获得上述争议的18套房产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同时房屋也一直由王某2、姚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1的基本生活需要,现王某1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由于王某1不能举证证明购房款系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故登记在王某1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x-x601号至6-x-x609、6-x-x701号至6-x-x709号的18套房屋应为王某2、姚某、王某1的家庭共同财产。综上所述,王某2、姚某夫妻出资购买本案案涉18套房产用于经营并登记在王某1名下,同时至贺某起诉及案件审理时,王雲轩均未年满18周岁,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应为王某2、姚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贺某作为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债务人王某2、姚某及王某1家庭共有的本案案涉的18套房产并无不当,王某1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应排除执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18套房屋系王某1父母王某2、姚某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某1名下,王某1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雲轩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且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8套房屋系王某2、姚某、王某1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王某1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2016)鄂05民初152号

二审:(2017)鄂民终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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