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公园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江苏省公园管理通用标准》、《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配备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兼具改善生态、美化环境、科普教育、应急避险等功能的绿色共享空间,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作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公园有效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公园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名录、类别、等级由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园发展与保护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计划由城市绿化、住建等主管部门编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城市建设计划。第十条 编制详细规划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园控制线,明确具体界线等技术指标,向社会公布。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提出公园风格导向及对城市风貌形成有重要作用的公园建设要求。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体现地域文化和城市精神。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公园历史文化研究,多种形式宣传和提升公园文化品位与内涵。具有历史文化和保护价值的公园应当纳入城市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十公顷以上或重点公园规划建设项目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 公园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公园出入口、园路、广场等应充分考虑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要求。第十三条 公园的方案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应以植物景观为主,适地适树,注重生态、节约、多样化,营造以乔木为骨干的植物群落。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征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规划相应的公园建设用地。对已建成开放的公园,市、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绿线并公示。第十六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公园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公园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内的配套服务项目应严格控制经营类型和规模。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公园用地,应当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造成公园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标识标牌等附属设施,确因需要设置的,设置人须在公园管理责任人指定区域设置,服从公园管理,并负责维护保养,确保安全整洁完好。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植物景观和具有一定历史纪念意义的景点、景区,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严格保护。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第二十条 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一) 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二) 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确保公园各类设施完好无损;(三) 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制定实施园艺养护管理措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四) 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五) 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六) 开展各类健康有益、体现公园特色的展览和其他活动;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功能性质,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内容应当健康、文明, 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游客游园禁止下列行为:(二) 毁损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三) 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擅自拴挂,采花摘果、攀折树枝、窃取花草树木;(七) 在非指定区域露营、轮滑、游泳、垂钓、甩鞭、放风筝、使用明火等;(八) 擅自在公园内种植或者放生、饲养、投喂动物;(九) 擅自驾车入园(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执行公务的车辆、经公园管理单位准许入园的车辆除外);(十) 对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园,游客禁止携犬进入;对允许携犬进入的公园,游客携犬进入应当文明规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主动避让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孕妇,确保安全;第二十四条 公园应在主要入口处公示开放和闭园时间。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公园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点)、志愿服务点,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活动。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园门票的价格,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公园内举办的重大活动以及其它原因,需要实行收费或提高门票价格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层次分明,有明显的季相变化,色彩丰富,并具有艺术性;按照园林植物的生物学特性和生态习性及栽植养护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保持良好的生态和景观。(三) 保持安静的游览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第二十八条 公园应加强对建筑、道路、游乐健身、服务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维护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开展经营类配套服务项目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遵守所公园的管理规定,经营场所的装饰装修、物品陈列等应与公园性质、功能、整体环境等相协调。第三十条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不得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 公园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四) 游乐设施应按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登记后方可使用,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实行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制度。(一) 公园管理责任人应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落实全员安全责任制,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工作标准;(二) 公园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公园危险区域及作业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警示标识等安全保障设施,公园建(构)筑物、制高点等应当依法安装防雷装置;(三) 在公园内进行施工,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四) 公园内设置的各类设施应符合国家技术、安全指标有关规定;加强火灾防范和安全用电工作,依法设置各类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并保证消防通道畅通。(一) 公园管理责任人应组织制定各类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物资器材,建立应急处置队伍,定期组织相关演练;(二)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即刻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客等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三) 公园管理责任人应做好暴雨、台风、冰雪等恶劣天气应对措施,及时修剪、加固树木,维护应急处置设备,并利用园内宣传设施,及时向游客宣传应对灾害性天气措施;(四) 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期间,公园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游客中心、室内场馆、公厕、垃圾(箱)房、坐凳等设施设备进行消杀。(五)建有应急避难场所的公园,应在显要位置设置场所疏散安置示意图,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和必要的基础服务设施,应急避难场所责任人应履行日常维护与管理的职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 从事公园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损坏公园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赔偿办法按照《关于调整常州市市区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标准的通知》(常价服〔2015〕28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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