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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终本执行后追加执行股东的条件全面分析(一)

 随手一阅 2023-04-22 发布于四川

【问题背景】

自2013年起,修正后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变为了认缴制,即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设定注册资本金的缴付期限,并按章程规定期限内实缴出资,这就是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但除了保护股东的权益,以鼓励市场发展外,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也要进行保护,所以在一定情况下,股东也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该责任又可分为补充责任以及连带责任,本文笔者将为各位读者详解执行阶段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执行阶段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成功案例】

·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案例

一、案例提要

A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3日,发起人为二被告,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权结构为,甲持股99%,出资4,950,000元;乙持股1%,出资50,000元。二被告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12月30日。

2021年10月19日,人民法院作出(20XX)沪01XX民初123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确认原告B公司与A签订的《XX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2日解除;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公司自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止拖欠的租金37,230元......”

2022年5月6日,人民法院作出(20XX)沪01XX执20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记录,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A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B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在未出资4,950,000元范围内、被告乙在未出资50,000元范围内在对A公司在(20XX)沪01XX民初123XX号案件中未能清偿的债务以45,830.82元为上限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二被告作为A公司股东,在A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符合《破产法》规定中的破产条件的情况下,没有申请破产,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定,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4,950,000元范围内对(20XX)沪01XX民初123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50,000元范围内对(20XX)沪01XX民初123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案例

一、案例提要

A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1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甲、乙,甲认缴出资520万元,乙认缴出资48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前。首次出资额为200万元,甲以货币出资104万元,乙以货币出资96万元,2013年8月15日缴纳完毕。

法院查明:1.A公司在B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4100********账户内流水显示,甲、乙缴纳首次出资额后,2013年8月26日,以支付劳务费名义向丙转账50万元。2013年8月27日以支付劳务费名义向丙转账150万元。乙、甲称其为挂名股东,不清楚向丙转账的原因。

丁与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xx)郑仲裁字第05xx号裁决书,裁决:一、A公司向丁返还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甲、乙为丁与A公司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额和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2013年8月15日甲、乙向A公司转款104万元及96万元。丁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投资款在2013年8月26日、8月27日转出,甲、乙应当就该转出款项的行为正当性负举证责任,但甲、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转出款项行为的正当性,故甲、乙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一)追加甲、乙为丁申请执行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甲、乙分别在未出资416万元、384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二)追加甲、乙为丁申请执行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甲、乙分别在抽逃出资范围内104万元、96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

·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案例

一、案例背景

A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甲,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甲、乙,其中甲认缴出资10万元,乙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8年10月14日。

2016年11月4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进行股权转让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乙将其所持9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丙;增加的900万元注册资本,甲认缴90万元,丙认缴810万元;最终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甲认缴100万元,丙认缴9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11月3日。对于以上认缴注册资本,原股东乙和现股东丙、甲均未实缴。

2018年10月16日,B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A公司。

2019年4月1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川01民终41XX号民事判决,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1,132,567.52元。2019年5月28日,法院受理B公司申请执行A公司一案。在执行过程中,B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追加丙、甲、乙为该案被执行人。

因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A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二、案例分析

(一)原股东乙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股东丙、甲并未实际出资,原股东乙也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向丙转让了其所有的股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现任股东丙、甲已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乙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与现任股东一起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方承担债务后,双方之间如何追偿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来判断。

(二)现任股东丙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与原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虽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公司仍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现股东丙、甲并未实际出资,故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现任股东应与原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的部分承担一起连带责任,一方承担债务后,双方之间如何追偿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来判断。

三、案例判决

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XX)川01XX执异3XX号执行裁定:

追加丙、甲为(20XX)川01XX执10XX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未缴纳出资额9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向四川B量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乙在90万元范围内与丙共同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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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被驳回案例】

·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案例

一、案例提要

北京A公司股东江西B公司,认缴期限为 2047年10月30日。

申请追加人甲诉称,(20XX)京01XX 民初 461XX 号民事调解书,即其与北京C公司、北京A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也已申请强制执行。而后甲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北京A公司股东江西B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故申请追加江西B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现有证据甲未能证明江西B公司认缴出资未到位,且认缴期限未到,故甲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院判决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人甲的追加请求。

·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案例

一、案例提要

申请追加人甲诉称,(20XX)京01XX 民初 461XX 号民事调解书,即其与北京A公司、北京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也已申请强制执行。而后甲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北京A公司原股东乙涉嫌抽逃出资,应承担法律责任,故申请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秉持着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甲以乙抽逃出资要求追加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由甲本人进行举证,但因甲未能举证,故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法院判决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追加人甲的追加请求。

·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案例

一、案例提要

原、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签署《自动售货机合作运营协议书》,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一台自动售货机的押金40,000元。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全部押金。然而,2018年7月起,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停止运营。

而后,原告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XX)沪01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A公司履行退还押金人民币40000元的付款义务,另支付案件执行费500元。法院立案执行后,A公司仍未履行,且法院在执行中也未查找到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9年11月21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甲又以被申请人乙、丙为该案被执行人A公司原股东,因A公司无财产清偿该案债务,而上述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等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乙、丙为该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二、案例分析

该公司2016年成立时,股东确为被申请人乙、丙,认缴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起10年内。被申请人乙、丙作为A公司的原股东,至其转让股权前,其对被执行人A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申请执行人甲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乙、丙为其申请执行A公司一案被执行人,其实质是要将涉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程序的作为被执行人A公司原股东的两被申请人,由于该问题关涉两被申请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且还涉及两被申请人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被执行人A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认定,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通过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故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甲的追加申请难予支持。

三、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甲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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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详解】

根据本文的案例,对于股东的追责可分为没有股权转让情况下对于现任股东的追责,以及有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对于现任股东以及原股东的追责,没有股权转让情况下对于现任股东的追责又可分为出资瑕疵以及股东抽逃出资两种情况,对于以上三种情况,需要着重考虑的三个要点便是:1.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2.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3.作为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被执行人存在出资瑕疵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下面,笔者将分别解析以上三种情况:

一、出资瑕疵的股东责任

(一)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三个特点:

1. 仅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相关股东的补充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的是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需要已届股东的出资期限或有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事由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才可以视为出资瑕疵,另一种是以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时间为限,只要此时股东未履行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就需全面履行或承担补充责任。第一种说法为主流,通常采用此种说法。

3.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若公司有能力清偿债权人债务,则债权人不能就债务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责任,这也是体现了补充责任的顺序性,即公司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先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而股东为第二顺位义务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需承担相应责任。

二、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

(一)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三个特点:

1. 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的权利主张主体只有公司债权人;

2. 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事实;

3.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四个特点:

1. 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的权利主张主体只有公司债权人;

2. 已届股东出资期限,股东仍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具有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事由;

3. 受让人即现任股东应对原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 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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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问题延伸】

一、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事由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

二、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责任详解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笔者将未实缴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承担的情况整理成思维逻辑图,以供读者参考,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情况在上一个板块已经进行了解答,接下来笔者将对其余四种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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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届出资期限转让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也就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构成瑕疵转让,所以原股东对转让前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二)已届出资期限转让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已届出资期限仍未实缴时,毫无疑问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情形,故应当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应当视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此时,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保护受到限制,应按照已届出资期限仍未实缴的情况进行追责。

(四)原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

如果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为了规避债务等事由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恶意串通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那么所要承担的便不是以未实缴范围为限,而是要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债权人,可从以下方面判断债务企业的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比如:

1. 出资认缴期限已届满而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

2. 转让股权时,债务已经产生、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或明显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

3. 股东以低价甚至0元转让股权。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我国公司法革新后,注册资本的主要形式为认缴制,通常情况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为了兼顾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不能绝对地免除股东的责任,所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股东仍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例如公司法中的股东补充责任适用于股东出资瑕疵和抽逃出资两种通常情形,还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的追责。

这些规定无论是对于公司股东还是对于债权人,都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公司股东应遵守诚信原则,在杜绝权力滥用这一底线的基础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则可以将跳脱出只对公司追责的禁锢,将一些目光放在公司股东以及公司财产上面,若股东有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有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可以立即提起执行异议或提起诉讼,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充分保证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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