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认为: 二周某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某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某男一人名下,但是在二人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二人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某女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某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周某女关于排除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 2017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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