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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实务】关于工期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秋水长天居士t2 2023-04-23 发布于陕西

根据《民法典》第803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公布过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逾期完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以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提出抗辩的,该如何处理呢?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形之下应当审查发包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与承包人停(窝)工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发包人付款延误导致工期顺延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的迟延支付行为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对此,法院一般也会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
第一, 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定天数后可以停工的,在约定天数届满后,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天数届满之日即停工日期,并应当办理停工签证,或有真实停工的证据佐证。在此,笔者还是要强调合同约定的重要意义,而且更需要注意的是程序性条款的设定,即需要满足迟延支付工程款——合理期限届满——停工(注意停工证据的收集)。如果合同对停工没有约定的,可以催收工程款,并且设定合理期限支付,否则停工处理(也需要注意停工证据的收集)。如此操作也可以到同样的目的。
第二,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可以停工的,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办理停工签证手续的,从签证确认的停工日期起计算工期扣延及停窝工损失。一旦发生工程进度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师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的指令、批准;停水、停电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承包人已完工部分工程未及时检验(隐蔽工程,中间结构验收)等,往往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停工、窝工的损失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签证固定。
第三, 商品房工程承包人逾期完工,造成发包人赔偿购房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应当由承包人进行赔偿,若发包人与购房者之间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比例明显过高,则需要进行综合考量后,依法予以认定。这一点在司法实践是比较普遍的,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但是,在现实中提出签证未必得到对方的认可,对方可能也会在联系单上签复意见,但意见是不同意,该如何处理呢?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够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规定虽然只是明确工程量签证未获成功如何保护承包人权利的问题,但是对于工期、造价等问题也同样存在签证未获成功的问题。因而,这也要求承包人要及时固定其他相关证据,如发包方指令、工程施工图纸、经业主批准的施工方案设计、监理证明、影像资料、施工记录、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其他形式的证据,证明索赔事项是有确凿和充分的依据。在签证未获成功的情况下,这是承包人第一时间应当要做的事情。
然后,承包人要充分利用合同签证条款中“逾期视为认可”的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比如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规定,合同通用条款23.4条:承包人应当在价款调整的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同意该调整。所以,承包人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的利用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己方的选择,并将其固定下来,这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因为发包人优势地位而造成的不利境地。
在此,笔者仍然强调合同的重要意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既是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也是法院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如果使用的是示范文本,我们就会发现,所有的签证联系单,只要承包人按合同约定书面向发包人或者工程师提出,逾期不回复,均视为认可。所以承包人要做的工作,第一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签证单第二是要送达要有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的签收单。对此,承包人可以采用挂号信、公证送达、律师见证送达等方式送达签证联系单。只要是法律意义上的送达,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予承包人书面的意见,发包人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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