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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调解检察监督的困难

 隐遁B 2023-04-24 发布于广东

民事虚假诉讼多通过调解结案,也就是虚假调解在虚假诉讼中的占比非常高,但调解书并不通过上裁判文书网等方式公开,被侵害的第三人很难发现,检察机关在监督时还存在如下困难:

(一)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对象过窄。在大多数情况下,当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请求抗诉的申请,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后,方才启动法律监督调查程序。问题是,对于大量以调解结案的虚假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215条的规定,只有当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方可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大部分调解书仅涉及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的私人利益,据此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实则于法无据。这样就使得司法实践中占虚假调解结案多数的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调解案件没有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中,在虚假调解书检察监督层面极大地限缩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对此,理论界提出了两种对调解书监督范围扩张的思路:一种是通过修法将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虚假调解书也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当中;另一种是按广义理解,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必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通过扩张解释将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无论是通过修法还是通过扩大解释,其目的都是将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虚假调解书也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2012年之后,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调解的监督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除了生效的调解书以外,记入调解笔录的调解协议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法条字面上明确规定的监督对象是虚假诉讼获得的调解书,但若只从法律文字角度进行解释,就只看到了外在表现形式,忽略了法律效力层面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四种法定情形下,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记入调解笔录。在实践中,并不乏有行为人为快速结案,双方串通达成一致,以此逃避检察机关的审查。比如在一些转移国有资产的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迅速转移资产的目的,在可以做到实时履行的清况下,法院就可能不制作调解书。如若此种记载在调解笔录中的调解协议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那么会给国家、社会带来损害。

其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是否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虚假调解书启动监督的前提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基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监督虚假诉讼行为是毋庸置疑的,但问题是:实践中大部分虚假诉讼以调解结案后,损害的是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包括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这些案件中,并不存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检察机关对这种虚假诉讼案件是否进行监督?在理论中是存在分歧的。有的学者认为损害第三人的调解书侵害的法益是多元的,表面上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但实质上是对司法秩序的破坏,不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不符合比较法意义上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也有的学者认为,将损害第三人利益、损害弱势群体、损害经济组织的调解书都解释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超出了法律条文“预测可能性”这种解释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

(二)监督方式受制约。《民诉法解释》第409条第一款(二)新规定了终结再审程序的裁定,该裁定系人民法院专门针对检察机关监督的调解书但认为损害两益理由不成立的处理程序。实务中调解书的抗诉程序被终结再审程序后能否跟进监督及如何跟进监督,法检争议较大。如才某公司因与谢某治、郑某祥、郑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994号民事调解书,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渝检一分院民监〔2018〕213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再5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该案仍符合抗诉条件,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民诉法解释》第4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的监督案件,检察机关能否跟进监督,及监督对象如何确定涉及到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紧密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当前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影响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调解监督的效果。

所以对于虚假调解的检察监督,申请人和代理人在监督方式和监督点要更多地听从检察官的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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