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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研究3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必须以“同一机关制定的”为前提

 正义至上 2023-04-24 发布于河南

原创 王海龙的一支笔 王海龙的一支笔 2023-04-23 20:33 发表于山东收录于合集#行政处罚法18个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立法法》规定的三大法律适用原则之二,源自《立法法》第103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但在执法实践中,不少人都搞混了:有的说,《标准化法》是一般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是特别法;有的说,《药品管理法》是一般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是特别法。
这都是错误的,《标准化法》《药品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第99条,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更大于部门规章。
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除了法条明确作了特别规定(如《立法法》第101条规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变通规定在本地优先适用;如《食品安全法》第127条规定,对“三小”的处罚适用各省《三小条例》;如《产品质量法》第7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只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一种关系,如《公司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只有上下关系,而无一般法与特别法、旧法与新法的关系。
仔细看《立法法》第103条可知,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有前提的,只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句话有两层含义:
第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意味着只有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才能比较特别还是一般、新法还是旧法,如《广告法》中的虚假广告是特别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是一般规定;如《价格法》中的虚假折价、减价(在广告中)是特别规定,《广告法》中的虚假广告是一般规定;如《商标法》中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特别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是一般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是特别规定,《产品质量法》中的冒用他人厂名是一般规定;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是旧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是新法等等。
第二,“同一机关制定的”,也意味着国务院不同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之间无法比较特别还是一般、新法还是旧法。比如商务部2017年发布的部门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第32条规定了罚则:“违反本办法第10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但是,它与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发布的部门规章《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并不是特别与一般、旧法与新法的关系。
有一点我也不甚明白,《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对明码标价的罚则是不是与《价格法》相抵触?《价格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42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33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与《价格法》之间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不存在特别优于一般、新法优于旧法的关系。汽车经销商不明码标价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机关是商务主管部门,《价格法》规定的处罚机关是价格主管部门;《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罚则是警告或3万以下罚款,《价格法》规定的罚则是没收违法所得、5千以下罚款。
虽然《价格法》第40条规定:“有关法律对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未明码标价违反的是《价格法》第13条,《价格法》并未对违反第13条的处罚及处罚机关作特别规定。
所以,《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32条涉嫌与《价格法》第42条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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