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自然人股东减资、撤资不符合市场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减资、撤资收入,据此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东减资或者是撤资,其实质属于“公司回购股权”性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同时该公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则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本案中,A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000万元,减资99%,由此,确认减资应确认的公允价值为2970万元,应扣除的初始投资成本为990万元,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970-990)*20%=396万元;撤资环节应确认的公允价值为30万元,应扣除的初始投资成本为10万元,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10)*20%=4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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