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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平价减资、撤资就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雨送黄昏xzj 2023-04-25 发布于四川
A公司是由张三和李四共同投资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A公司账面净资产为2000万元,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000万元。某税收筹划公司给A公司作股权架构设计,具体设计方案:第一步:由张三和李四共同组建一家资产管理公司B公司。第二步:A公司通过减资,将注册资本减资到10万元。第三步:减资之后,再由B公司向A公司增资990万,增资后,B公司持有A公司99%的股份。第四步:张三和李四再撤资10万元。最终,A公司成了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由原来的自然人股东,“魔术”般的变成了法人股东。
减资、撤资虽然都是从被投资企业退回投资,但减资只是减少股权份额,撤资是不再保留被投资股份。在整个的减资、增资、撤资过程中,因为都不需要“先税务后工商”环节,从工商层面进行了合法手续变更。自然人减资、撤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认为:自然人股东减资、撤资过程中并未实现所得,所以不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股东减资或撤资,即分回的资产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后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减资或撤资都是按照初始投资成本即“平价支付”,原因是B公司也是由张三和李四共同持股,是“左衣兜和右衣兜”的关系,所以,“平价”减资、撤资也很正常。个人由于撤资、减资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资产,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应该全部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正因为是“平价”减资、撤资,所以,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自然人股东减资、撤资不符合市场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减资、撤资收入,据此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东减资或者是撤资,其实质属于“公司回购股权”性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条至第十一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同时该公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则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本案中,A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000万元,减资99%,由此,确认减资应确认的公允价值为2970万元,应扣除的初始投资成本为990万元,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970-990)*20%=396万元;撤资环节应确认的公允价值为30万元,应扣除的初始投资成本为10万元,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10)*20%=4万元。

法律分析:
首先,自然人股东减资或撤资是否适用2011年第41号文?2011年第41号文至今并未明确废止,但2011年第41号文是在旧个税法背景下发的文,旧个税法有个所得兜底条款“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但2018年新个税法删除了该条款,而上位法的修改,往往会影响下位税收政策的合法性问题。新个税法下,个人所得税税目仅规定了九种所得,即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关于减资、撤资所得,是否属于前述九种所得,则需根据个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九种所得的具体范围予以确定。很明显,减资、撤资所得与除“财产转让所得”外的其他八种所得项目相去甚远,而仅与“财产转让所得”相近,但根据个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由上可知,减资、撤资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其实并不相同,因为减资、撤资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行为,而股权转让需要有双方的合意行为,存在转让方与受让方,而减资、撤资不存在受让方。个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对于减资、撤资所得,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减资、撤资所得并非属于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故不能由国税总局规定。综上,减资、撤资所得征个税不能适用2011年第41号文。
其次,自然人股东减资或撤资能否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实务中,有些减资是因为公司依法回购后进行减资,这种情形下,当然可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因该公告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二)公司回购股权;…。但自然人股东减资、撤资往往是通过股东会决定进行减资、撤资,不存在公司回购股权后再减资的情形。“公司回购股权”并未规定包括减资和撤资情形,这种减资、撤资不同于股权转让,也不能视同为股权转让。因此,减资、撤资所得并非属于股权转让所得,不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进行征税。
其三,自然人股东减资、撤资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其他财产”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不公允减资、撤资造成无所得或者所得不合理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启用个税法的反避税条款。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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