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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二审)范本

 律师戈哥 2023-04-26 发布于河南

                       民事答辩状(二审)

答辩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电话:××××××

被答辩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电话:××××××

原审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电话:××××××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东民再初字第×××号河北省×××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裁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属于答辩人与胡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认定胡某在原审中擅自将与答辩人共有的房屋抵顶给被答辩人的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北京市×××的经济适用房(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答辩人与胡××的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共有权。

原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医院病历首页及续页),能够证明:答辩人与胡某于2001427日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胡某于2013942220分去世。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01427日至201394日答辩人与胡×××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答辩人与胡某的婚姻存续期间表示认可。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为2002331日,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房屋系胡某与答辩人共同购买。房产证于2009226日取得。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虽然被答辩人的代理人以房产证上显示的是胡某单独所有,就主观臆断的认定为胡某的个人财产,但是在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涉案房屋在答辩人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双方约定为胡某单独所有,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为胡某使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所购买,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故涉案房产应依法为胡××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房产。

(二)被答辩人与胡某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通过伪造《欠条》,虚构债权债务,目的是共同侵害答辩人所依法享有的房产共有权。

1.在被答辩人诉胡某借款纠纷一案中,被答辩人除提供《欠条》外,并未提供所出借款项的来源、胡某借款的用途、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2.在再审案件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答辩人对《欠条》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被答辩人不但未提供任何辅助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且连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给付方式、及借款原因等均表示不清楚。

在再审案件一审过程中,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说:“被答辩人出借给胡××的是现金,交付地点在×××的宾馆里。”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通常情况下,如果债务真实存在,债权人应能够清晰地说出债务人什么时间提出借款、借款的用途是什么、通过什么方式给付的款项、有什么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当中,就胡××的借款用途,出现了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在法庭上信口开河、胡乱推测的一幕,将胡××借款推定为“胡某与答辩人感情不好,在外面有可能包养'小三’需要钱”。如果说被答辩人出借给胡××的是现金的话,在201058万元对于一个普通市民绝非小额资金,被答辩人应提供自己的取款凭证或资金的来源凭证。而对于出借款项交付地点,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声称是在宾馆里,但截至再审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被答辩人甚至连胡某入住宾馆的凭证都未能提供。

3.答辩人、胡某在借款发生时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的需求。

根据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六),能够证明胡××、答辩人已经退休;胡某××在20091月至201112月份期间工资总收入为118641元,答辩人也有稳定的收入;58万元对胡某、答辩人来说是一笔巨款,在未出现家庭重大变故或生意急需用钱等事件,且配偶答辩人享有稳定的收入和养老金待遇的情况下,根本不需向被答辩人借款。

综上所述,在胡某、答辩人没有借款需求的情况下,且在答辩人对《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不能说明借款发生的事实情况,也未针对《欠条》提供辅证,足以说明被答辩人与胡某之间所谓58万债权债务系虚假的,仅仅是二人恶意串通侵害答辩人合法房屋共有权的工具,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三)涉案房屋系胡某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胡××与被答辩人却虚构债权债务,通过虚假诉讼,假借法庭调解,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答辩人名下,因此,胡某与被答辩人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房屋共有权。增加了所谓虚假债务,造成了胡某遗产范围的缩小,侵害了答辩人作为遗产继承人的继承权。

胡某被答辩人明知所谓债权债务系虚假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在法庭上恶意隐瞒上述事实,致使原审法院基于胡文泉、被答辩人的虚假陈述而错误的主持调解工作,假借调解,将价值超过三百万以五十八万元的低价冲抵给被答辩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事实上不但侵害答辩人对房屋的共有权还侵害了答辩人的遗产继承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撤销(××××)东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的裁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胡某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昌平区,没有认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市,进而认定××市××区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诉胡××民间借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人民法院处理完全正确。

(一)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居住证明》、胡文泉《身份证复印件》及查明的胡××的户籍信息及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身份证信息等认定胡××及被答辩人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1.在再审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居住证明》和胡某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载明:“胡××自20022月至201394日居住在北京市××小区42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地址:北京市××小区10号楼×单元×室;”。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审被告胡××的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市××,均不在××市××区人民法院辖区内。

2.被答辩人的身份证信息能够证明被答辩人户籍地为北京市××。根据被答辩人的自认,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胡××、被答辩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属于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二)一审法院认定胡某、被答辩人借款合同履行地不在××区人民法院属于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1.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卷宗材料,被答辩人、原审被告胡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原审被告胡某经常居住在张家口桥东区境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所谓的借款履行地在张家口桥东区境内。

2.在再审案件一审过程中,在答辩人对原审法院不具管辖权提出异议时,被答辩人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原审被告胡某经常居住地或借款履行地在张家口桥东区境内。

3.虽然被答辩人主张借款履行地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经再审案件主审法官调查,(××××)东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所载的胡××的居住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号)为张家口桥东区一所宾馆(或小区)的地址,对此被答辩人不持异议,因此,借款合同履行地,不在张家口桥东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胡某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北京市××区境内,被答辩人、原审被告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履行地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故原审法院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不具有管辖权。被答辩人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号系宾馆地址,可见被答辩人、原审被告胡××恶意虚构了原审被告胡某在张家口桥东区管辖范围内居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撤销本院(××××)东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裁定书是在充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应予以维持。

此致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签字):张某

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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