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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不同股权架构模式下的法税考量

 商税律师张超 2023-04-27 发布于上海

【税律笔谈】按

【律师观点】

一、常规持股模式:自然人直接持股

此种持股模式较为常见,简单粗暴,由个人出资成立公司,个人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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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法律的角度,该持股模式下,自然人股东可直接参与公司的决策,享有对应持股比例的表决权、资产收益权、知情权、优先受让及认购新股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因各自然人直接持有公司股权,大股东若想控制公司,须确保自身持股比例超过51%以上,若想实现绝对控股,则须确保自身持股比例超过67%以上。若无特殊约定情形,控股股东须完成前述控股比例的认缴出资,对于大股东而言,控股成本相对较高,同时,控股股东还应当确保在后续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自身享有的稀释后的股权仍具有控股地位。否则,公司极容易出现二股东连同其他股东控制公司的局面,并且因为公司没有实际控制人,导致公司经营出现僵局的情形。自然人直接持股的股东除了表决权外,其直接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利,也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程序产生一定的影响。

当然,为了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控股地位、避免公司经营出现僵局,自然人股东也可以通过一致行动人、公司章程控制、AB股的设置等措施实现公司经营的控股。但是,这些方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或者适用上的限制。比如:一致行动人就需要相关股东签署协议,协议有期限的限制,且协议对股东的约束力较为薄弱。公司章程控制主要表现在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公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享受表决权,但是,此种情形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则不能对此自由约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当然,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设置AB股实现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的效果,只是我国目前仅是在科创板上市公司层面引用了AB股制度,且AB股的表决差异也有10倍的上限数值限制。

站在税法的角度,自然人股东则是涉股类税种的直接纳税主体。在目标公司向自然人股东分红时,自然人股东需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税,目标公司系新三板公司或上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可享受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即持股满一个月不满一年,减半征收;持股满一年,免征)。在目标公司(若为有限责任公司)向自然人股东转增股本时,无论目标公司是用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其他资本公积金还是用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均须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税;若目标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股本的部分,自然人股东则无需缴纳个税,除此之外的其他会计项目转增资本的均需缴纳个税。当自然人股东对外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可分为三种情形:其一,自然人对外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的个税,不征增值税;其二,自然人对外转让上市公司普通股权时,免征个税、免征增值税;其三,自然人对外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的个税,免征增值税。

实务中,针对自然人股东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各地政府为了抢夺税源,在各自的财政收入范围内,制定了税收返还政策。因此,不少自然人股东在目标公司上市之际,将个人股东资金账户开户在税收洼地的证券机构所在地,待对外转让限售股套现时,则可以实现极大的节税效果。但是,针对地方性税收洼地的“先征后返”政策,我们认为违反税收法律的上位法规定,属于无效的政策。地方性税收返还政策则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自然人股东需引起警惕。相关观点可详见本公众号前期发文《重磅!国务院清理税收返还,“招商引资”须警惕》


二、超杠杆控股模式:有限合伙企业持股

此种持股模式自互联网及员工股权激励兴起后,出现频率较高,通常是为了方便控股股东实现控股的目的。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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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法律的角度,该持股模式下,自然人通过享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间接享受目标公司的权益。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则享有目标公司的表决权及财产权,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行使权利。简言之,有限合伙企业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表决权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行使。而这也就是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被频繁使用的主要原因。理论上,普通合伙人哪怕仅出资1%,也能够完全控制有限合伙企业享有的目标公司的100%股权。自然人若想实现绝对控股,有限合伙企业就是绝佳的持股模式,资金撬动表决权的杠杆率能达到100倍。

站在税法的角度,有限合伙企业并非法人单位,不是税法意义上的纳税主体。有限合伙企业虽然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但是其企业层面无需缴纳所得税。

针对目标公司的分红、转增股本或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由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为简化处理,此处投资人为自然人)作为纳税主体(但增值税除外)。若有限合伙企业从目标公司取得分红,则穿透至投资人,分红所得单独作为投资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并按20%的税率缴纳个税。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投资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新三板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分红,不享受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差别化纳税政策,这是与自然人直接持股不同的地方。

对于目标公司转增股本,投资人系自然人股东的,则无论何种类型的会计项目转增资本,投资人均需按20%税率缴纳个税,且不能享受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差别化纳税政策。投资系公司法人的,则应区分转增资本的会计项目来源,若转增资本来源于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的,不征企业所得税;除此之外的会计项目转增资本,投资人需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分析,我们将在公众号其他文章中予以详解。)

针对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转让目标公司股权,一般不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穿透后的投资人系自然人的,有自然人作为纳税主体,按“生产经营所得”(5%-35%)缴纳个税;穿透后的投资人系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25%)。但是,针对合伙类型的创投企业,可以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单一投资项目进行核算,也可以选择把企业所有收入整体核算。创投企业选择单独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就其投资股权转让所得,可按照20%税率缴纳个税;选择整体核算的,则按照“5%-35%”的税率缴税。另外,在流转税层面,有限合伙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权的,属于转让金融商品行为,需要交纳增值税;转让其他公司股权的,则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用交纳增值税。

实务中,很多投资人为了逃避税,喜欢采用有限合伙企业持股的模式,并将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在有核定征收政策或税收返还政策的地区。如果有限合伙企业能够享受核定征收,以10%的应税所得率为例,个税税负率将大幅度降至“0.5%-3.5%”,再叠加地方税收返还政策的话,税负率更低。但是,前述避税方式,严重侵蚀了国家税源,税务总局已在2021年12月30日出台文件,明令要求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得核定征收。同时,国务院也在2022年6月13日出台20号文,提到“逐步清理不正当干预市场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


三、多业务板块孵化模式:控股公司持股

此种持股模式常见于混业经营或者集团型公司,控股公司仅是为了控股而设立,实际经营业务则交由各模块的子公司经营。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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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在法律的角度,自然人享有控股公司的股东权利,控股公司作为拟制法人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自然人不享有目标公司的任何权益。自然人通过控股公司可以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股,这在表决权上具有一定的杠杆作用。同时,控股公司通过设立不同的子公司经营不同业务,各业务模块相互独立、单独孵化运作、经营风险各自隔离、经营业绩各自考核激励。

站在税法的角度,控股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就股权相关收入需要在公司层面申报缴纳相关税费。而穿透后的自然人股东若从控股公司取得相关收入,还需要在个人层面申报缴纳相关税费。所以,针对控股公司持股模式,就存在我们常听到的“双重征税”情形,自然人股东若最终转股套现,则面临较高的税负。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控股公司持股期间取得的目标公司股息红利以及各种转增股本,属于免税或不征税情形。简言之,控股公司从目标公司取得的分红,无需纳税。关于控股公司分红免税的优势,在实务中的运用极为精妙,这点在混合持股模式中,我们会简要分享。


四、多利益需求模式:混合持股模式

实务中,除了单纯的自然人持股模式外,较为常见及复杂的还属混合型持股模式(即将前述两种以上的持股模式组合使用甚至嵌套使用),此种模式主要基于照顾不同股东群体的利益诉求、节税效果、风险隔离及公司的经营战略目标等考量。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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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股权的创始股东针对目标公司设计上述如此复杂的股权机构主要基于如下因素考量。

站在法律角度,创始股东不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通过中间架构及嵌套架构间接持股,可以实现法律上的风险隔离效果,同时还能起到股权控股的杠杆效果。杠杆效果前文中已多次提及,这里不再重述。风险隔离方面,通过设立有限公司甲作为有限合伙A及B的普通合伙人,可以规避创始股东作为自然人直接作为普通合伙人所对外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创始股东还可以在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有限合伙人,方便跟其他有限合伙人共同套现,而且把不同利益需求或群体的投资人放在不同的有限合伙平台,更方便管理、退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纠纷。创始股东通过成立控股公司乙,再与战略投资人嵌套设立控股公司丙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股,也能起到极好的风险隔离作用,同时,也考虑到战略投资人与创始股东的战略协同性,与创始股东共进退、同荣誉。

站在税务角度,创始股东及家族成员、高管等员工各自持有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在目标公司进行分红时,按股息红利所得纳税(同前文一致)。在有限合伙对外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各利益集团可以实现股权退出收益,并按5%-35%税率缴纳个税。以不同利益群体为区分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有节奏的、规划的安排退出套现,实现税负比例的最优化,同时,也能照顾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至于财务投资人由于其投资的目的主要就是套现,如:天使投资人等,所以架构上都是安排的直接持股,也方便其自身自由安排退出套现的时机。对于战略投资人而言与创始股东,往往能够同频共振,所以由创始股东与战略投资人共同设立公司持股,这样的话,目标公司在向控股公司分红时,就可以享受免税优惠政策,只要不最终向自然人股东分红,控股公司就可以利用留存且免税的分红收益再投资,从而实现节税效果。

当然,实务中,有关股权架构千变万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是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我们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存在的股权架构,但是本文所列举的股权架构能够囊括大部分的公司的情形,我们也试图从法税的角度给读者做个简要的分享,希望对公司长久经营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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