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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随手一阅 2023-05-01 发布于浙江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一、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一)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及诉讼地位

【审查要点】

1.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1)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2.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婚姻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

(2)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均为被告;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告。

(3)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为完全列举,当事人不得以其他情形主张婚姻无效。

(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

【审查要点】

1. 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

2. 被隐瞒重大疾病的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第八条

(三)解除婚姻关系的主体

【审查要点】

1.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体为夫妻双方。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3.精神病患者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如果该当事人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4.患有精神病或有精神病史的离婚诉讼当事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通过司法鉴定加以确定为宜。但是,依据病史资料及其它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诉讼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近亲属对此不持异议的,可不必经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认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高院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20号)第一条、第二条

【注意事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离婚案件的被告时,一般允许其近亲属作为代理人,或者由人民法院在其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二、 确认婚姻无效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存在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未到法定婚龄的。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三、 撤销婚姻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1. 存在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1)受胁迫结婚;

(2)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另一方。

2. 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请

(1)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上述“一年”均为除斥期间。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四、 解除婚姻关系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即双方合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且不存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2.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情形:

诉请中的概括性内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

(1)导致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

①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无需考虑感情因素的情形:

①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

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3. 诉请涉及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仅以法律对于忠实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作为依据起诉请求离婚,引导当事人更正诉请,当事人拒绝的;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3)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典型案例】

吴某与陈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裁判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1997)常民终字第21号]

裁判要旨: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以欺骗的手段领取结婚证,其婚烟关系无效。

【注意事项】

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五、 返还“彩礼”诉请的审查

(一)对请求权基础的审查

【审查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关于“彩礼”性质,一般认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财物,且数额较大。对于该赠与行为,当条件不成就或消失时,给付方可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遵循公平原则和当地民俗,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在特殊情况下,即便缔结婚姻关系,仍可能返还彩礼。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2017年8月26日)

【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一般赠与处理,不能适用该规定。

(二)对彩礼给付、接受主体的审查

【审查要点】

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做广义理解。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可能包括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2017年8月26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

【注意事项】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六、 履行婚内协议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1. 婚内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其生效不以离婚为要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 婚内协议不得约束人身自由,否则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

七、 履行离婚协议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离婚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以离婚为生效条件。

若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即对协议内容明确反悔,致离婚登记未能办理的,则离婚协议未生效。

若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时,仅对部分事项进行约定,在离婚后就其余事项达成的协议并非离婚协议,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范予以评价。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八、 共同财产分割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一方财产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均可主张进行分割,审查时需注意:

1. 双方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

2. 双方未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

3. 所需分割的财产不涉及第三人利益;

4. 有无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形。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九、 损害赔偿诉请的审查

(一)提出损害赔偿诉请的主体

【审查要点】

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诉请的主体包括有效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注意事项】

有效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虽均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诉请,但值得关注的是,两者应援引不同的法律条文。例如,重婚属于无效婚姻,因此不知情而与他人重婚的当事人无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损害赔偿诉请,但该当事人可以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提出损害赔偿诉请。

(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审查要点】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有过错的一方,以及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注意事项】

在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会提出第三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等诉请,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不属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三)提出损害赔偿诉请的时间

【审查要点】

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诉讼离婚的,原告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诉请,被告可以在一审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诉请,也可以在二审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诉请;被告在二审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诉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典型案例】

杨某、江某甲诉江某乙、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法院精选案例[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沪02民终2259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提起离婚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损害赔偿诉请的具体内容

【审查要点】

损害赔偿诉请的具体内容,可以是物质损害赔偿,也可以是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是两者兼具。对于物质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审查物质损害是否存在相应的依据;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典型案例】

张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达中民终字第75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发现与子女并无亲生血缘关系,离婚时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滑城民初字第6号]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存在严重通奸行为对另一方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可以参照“同居的情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意事项】

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十、 支付扶养费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1. 夫妻间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

2. 扶养权利人是否有受扶养的必要;

3. 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扶养能力;

4. 扶养费的给付数额和方法。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注意事项】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系法定义务,该义务对婚姻关系主体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并不以一方存在过错为条件,而是以一方存在扶养的需要为条件,也不允许个人以协议方式免除或限制。

十一、 确认抚养权归属诉请的审查

(一)离婚时确认抚养权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1. 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2. 父母离婚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或协议无效;

3. 主张抚养权的一方证明其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和能力;

4. 子女是否已满八周岁或具有同等程度的辨识能力,能够表达其意愿。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典型案例】

陈某与罗某某监护权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

裁判要旨: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中,其子女范围可扩大解释至包括夫妻一方婚前婚后的非婚生子女,其形成以同时具备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的主观意愿和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为要件。故与代孕子女生父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养育母亲,可基于其抚养了丈夫之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及以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意愿,而与代孕子女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代孕行为的违法性不影响对代孕子女在法律上给予同等的保护,在确定其抚养权归属问题上应秉承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注意事项】

婚姻关系的效力形态包括有效、无效和被撤销,虽然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虑,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仍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权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1. 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2. 生效判决或协议已经确认了子女抚养归属;

3. 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一方是否具有抚养资格和能力;

4. 是否出现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十二、 支付抚养费诉请的审查

(一)请求支付抚养费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1. 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2.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

3. 父母离婚就支付抚养费问题未达成协议或协议无效;

4. 主张支付抚养费的范围、数额、给付方法和给付期限;

5. 被告存在拒绝或延迟支付抚养费的情形。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典型案例】

顾某某诉周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裁判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8)苏中少民终字第0057号]

裁判要旨:未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涉及公序良俗和未成年人的生存保障,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未成年子女处于弱势地位,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其追索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十八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被抚养人人具备或被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计算。(二)请求变更抚养费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1. 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2. 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

3. 就抚养费的支付事宜已达成协议或已有生效的判决或调解;

4. 原告举证证明确有必要变更抚养费的情形。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一千零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注意事项】

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须举证证明有需要增加抚养费的“必要”,只有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列举的或与之同等的情形,方能谓之“必要。

十三、 行使探望权诉请的审查

【审查要点】

1. 子女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不直接抚养子女;

2. 父母离婚就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未达成协议或人民法院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未涉及探望权;

3. 原告确能作为探望权主体;

4. 若原告被中止行使探望权的,需举证证明中止探望的事由已消失。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第一条、第二条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条、第三条

《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意见》

【注意事项】

1. 原则上,探望权的行使限定在离婚后。但从理论上看,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主体为与子女分开生活的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考虑到离婚仅系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与子女分开生活的原因之一,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形。比如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也存在主张探望权的现实可能性,在确实存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可不将离婚与否作为探望权主体的必要条件。

2. 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的问题,如果仅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的规定看,行使探望权利的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则祖父母、外祖父母并非行使探望权的主体。但该条款处于“离婚”一章,在体系上属于调整离婚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并不能视作对近亲属范围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的限制。且亦无法律明文禁止除父或母之外的其他人享有探望权。本着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诉讼请求不应一概否定,而应该根据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加以确认。

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同时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而此种抚养义务的履行是需要通过与其共同生活而实现。在此过程中,在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产生不亚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深厚亲情。故而,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行使探望权,对双方而言具有情感上的现实必要性。

另一方面,探望权的行使也是主张探望权一方继续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的表现,对其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行使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也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 2015年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条最终肯定了特定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并可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但该特定情形,应限定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做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其中,“父母无力抚养”常见于父母因被判刑失去人身自由或生活困难等情形。当其刑满释放或者经济情况好转之后,抚养权可能发生变化。若父母在之后取得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已对未成年子女尽到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仍有权主张行使探望权。

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尽到扶养义务的兄、姐是否具有探望权,我们认为,比照上述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的论述,尊重并保护此种情形下兄、姐的探望权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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