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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中和言税 | 平台经济下直播带货的税收治理研究

 雨送黄昏xzj 2023-05-03 发布于四川

平台经济下直播带货的税收治理研究

雷雪梅

摘要

  随着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直播带货逐渐衍生为新业态中的一股经济力量,尤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更是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势态,发挥着扩内需、促销费的重要作用。然而,直播带货在创造庞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给我国税收治理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现阶段我国涉及直播带货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尚且无法适用新业态、新经济的发展,存在纳税主体、扣缴义务人不明确、打赏收入定性模糊、税收洼地不当避税、税收监管薄弱等问题。本文从主播与中介机构合作、与直播平台合作、与品牌方合作以及成立网红工作室四种直播带货运营模式出发,针对存在的各项税收治理问题,提出了明确纳税主体、打赏性质,完善法律法规、税制,以及利用大数据实现信息获取等多个对策。

● 关键词

  平台经济;直播带货;税收治理

一、引言

  “Oh my God!”“买它!”这标志性的吆喝声下,带货主播李佳琦创造了5分钟卖出一万五千支口红,10秒卖出一万支洗面奶的商业奇迹。且在2021年“双11”的第一天预售,李佳琦和薇娅直播间更是创造了106.53亿元和82.52亿元的销售业绩,两人一天的带货金额就超过了4000家A股上市公司全年的营业收入。如果按照最低销售分成20%计算佣金收入,那么李佳琦和薇娅仅第一天的预售佣金合计就高达37亿元。可见,直播带货这一新兴业态可以给网络主播带来巨额的收入。

放眼当下,直播带货作为平台经济下的新经济业态,依托于互联网得以迅速发展,高度渗透于人们的日常消费和生活娱乐之中,并成为引领新时代新一轮经济增长的新引擎和新动力。特别是在2020年全球经济低迷,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剧的背景下,直播带货更是在“逆流”中呈现出欣欣向荣的发展态势。然而,当前直播带货税收治理由于存在纳税主体、扣缴义务人不明确,打赏收入定性模糊,税收洼地不当避税、主播违法逃税以及新业态下税收监管相对比较薄弱等问题,无法适应当前平台经济下直播带货新业态的发展,导致行业存在严重的税款流失,征管效率低下的问题。因此,针对上述问题,提出 建立直播平台准入制度,明确各方扣缴义务,将打赏收入定义为劳务报酬所得,并完善我国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税制、直播带货法律法规,提高新业态税收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等一系列建议。

二、直播带货相关内容

(一)直播带货现状

直播带货自2016年萌芽以来发展迅速,2019年处于行业风口,2020年更是在新冠疫情“催化”作用下,凭借其不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高效连接消费者和产品等优势,迎来行业的爆发期。其受众范围与交易规模与日俱增,仅管当年经济低迷,但直播带货仍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据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上半年,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8.12亿,全国网上零售额达到61133亿元。且南方财经在《2020年直播带货趋势报告》也指出,以淘宝主播薇娅、李佳琦,快手主播辛巴为代表的带货主播,仅在2020年下半年就分别实现了225.39亿元,139.31亿元以及76.13亿元的总销售额。

然而,火热的直播带货经济在创造商业奇迹、缔造财富神话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税款流失问题。就在2021年12月20日,“带货一姐”薇娅因为偷逃税,被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1亿元,该数字已经创下了明星、网红个人被罚税款的最高记录。但网络主播偷逃税行为并非个案,就在刚过去的11月,主播雪梨、林珊珊同样因为偷逃税款,分别被罚6555.31万元和2767.25万元。且据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2016年披露,某直播平台支付给直播人员的收入累计高达3.9亿元,但未按规定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最终补缴税款6000多万元。可见,网络直播行业作为新经济业态,在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也长期处于税收的“灰色地带”。

(二)直播带货收入构成及运营模式

  1.直播带货收入构成

直播带货区别于传统的线上购物,主播身份较灵活,其收入额巨大且来源多样化,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销售返佣,即品牌方根据产品销售量支付的佣金,通常分成比例为25%至40%。二是坑位费,即品牌方产品出现在主播直播间时必须支付的入场费用。如果同一场直播有来自多个品牌方的产品,那么坑位费价格的高低取决于出场的先后顺序。三是粉丝打赏,即观看直播的用户使用虚拟货币购买礼物赠送给主播所产生的收入。四是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根据主播与直播平台或MCN机构签订的合同类型,判断收入的类型。

2.直播带货运营模式

直播带货业务涉及多方主体,主要包括网络主播、直播平台、中介机构,例如经纪公司和MCN机构(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Multi-Channel Network,简称MCN机构)、品牌方和消费者,但目前涉及的税收争议主要集中在网络主播、直播平台和中介机构三方上。因此,探析其税收治理问题,就必须以厘清直播带货运营模式为前提。当前直播带货业务中主流的经营模式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主播与中介机构合作。与中介机构合作是直播行业中常见的一种经营模式,它可以帮助主播完成内容设计、资源整合、平台传播等,实现个体操作向团队化运营与管理的转化,主要包括与经纪公司的合作和与MCN机构的合作。而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经纪公司为经济实体,因此主播与机构签约的方式也不同:通常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MCN机构签订劳务合同。以薇娅直播带货模式为例,首先品牌方与薇娅所在的经纪公司谦寻公司达成合作,约定直播间中商品的价格、坑位费以及销售返佣比例,并向提前支付坑位费,谦寻公司向品牌方开具发票。在直播带货完成后,品牌方取得经直播平台抽成后的销售收入和开具的发票,并向带货主播薇娅所在的谦寻公司支付20%销售佣金。需要注意的是,该笔销售收入并非在直播一结束就进行结算,而是需要等待一段周期,这是因为直播带货在完成后还会涉及部分消费者的退货退款。这些交易流水由直播平台进行动态监控,最后结算的销售收入以确定成交订单的金额为准。在该模式下,带货主播与直播平台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是通过中介机构达成合作,主播获得分成后的销售返佣和坑位费根据其与中介机构签订的协议形式进行预扣预缴。如果主播加入的是经纪公司,则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由经纪公司按照工资薪金预扣个税;如果主播加入的是MCN机构,则签订的是劳务协议,由MCN机构按照劳务报酬预扣个税。主播获得的粉丝打赏通常由直播平台先结算给机构账户,再由该机构结算给主播或是直接由平台结算给主播。

第二,主播与直播平台合作。该经营模式较为简单,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成为雇佣关系。此时主播进行直播带货属于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取得的销售收入为直播平台所有。而主播获得平台支付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酬,由平台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二是主播作为独立的自然人与直播平台达成合作,此时双方仅为单纯的劳务关系。主播通过直播带货取得的所有收入由平台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预扣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主播个人还需自行申报增值税及附加,并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主播与品牌方合作。该经营模式也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带货主播作为品牌方的销售职工,通过直播推销本公司产品。根据公司要求,主播可选择不同的直播途径,一是使用直播平台的公司账号或者公司自有的直播平台,二是使用个人在直播平台的账号。如果采用前者方式,主播获得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由主播任职受雇公司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如果采用后者方式,主播在获得固定工资的基础上,还会获得直播平台支付的粉丝打赏收入。该部分属于个人提供劳务收入,需要按约定比例支付给带货主播,直播平台就该部分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且主播还需自行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第二,带货主播受托为销售公司提供劳务,并非公司员工。此时主播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由销售公司预扣预缴,除此之外,主播就该笔收入还应当自行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

第四,主播成立网红工作室。常见的工作室类型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工作室因其不具法律实体,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且存在一定的筹税空间,因此成为头部主播们最喜欢的选择。据企查查查询,李佳琦名下有6家个人独资企业,薇娅名下也有数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网红雪梨、林珊珊也在上海、广西、江西等地设立多家个人独资企业。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主播以工作室的名义与品牌方、直播平台三方达成合作,销售返佣、坑位费按照事先工作室与品牌方签订的协议,由品牌方支付给工作室,而粉丝打赏根据工作室与直播平台的分成比例,由直播平台支付。获得所有收入后,工作室均按照经营所得缴纳税款,可查账征收,也可核定征收。前者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年度终了后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汇算清缴,后者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再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三、直播带货征税存在的问题

      (一)纳税主体、扣缴义务人不明确

要想厘清带货主播的税收征管问题,必须以明确纳税主体、代扣代缴义务人为前提。仅管在理论方面,学术界已经较为理想地划分了纳税主体及扣缴义务人,但在现实生活中,直播带货业务却存在更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为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增大了难度。例如,一些经纪公司会和成百上千位主播合作,为了减少高额的社保成本负担,他们通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另一方面,一些网络主播也不愿意和经纪公司或者直播平台成为雇佣关系,这是因为当前成为主播的门槛较低,受到税收的监管力度较弱。对于大多数独立主播而言,完成一项直播带货工作只需要进行平台注册登录即可,无需进行复杂的税务登记,甚至有的直播平台连实名登记也不需要。这样一来,这些分布广泛且数量众多的主播就存在较强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一一识别与审核,为部分主播不纳税提供了可乘之机。

此外,模糊的协议内容和冗杂的法律关系也为直播平台、经纪公司和MCN机构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提供了推托之词。以粉丝打赏为例,直播平台认为自己并非实际支付者,因此不应该承担代扣代缴义务。而且,有的主播纳税意识薄弱,在实现个人提供劳务收入时,错误地认为只需要平台或公司按照劳务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尚未主动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从而造成了大量的税款流失问题。

(二)打赏收入定性模糊

粉丝打赏作为带货主播收入构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金额巨大,还牵涉收入性质多样的问题。然而,我国法律目前在打赏收入的征税问题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对其各持己见,其中主要集中在赠予收入、偶然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三个方面。有的学者指出,打赏这个行为是赠予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无偿性、单务性、许诺性的法律特征,因此不应当对该部分收入征税。张樱(2020)认为,打赏具有一定的偶发性、随机性,在个税处理时,应将该收入视作偶然所得征收个税。蔡昌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时指出,主播获得的粉丝打赏,如果先进入平台或销售企业账户,再由企业结算给主播,那么该打赏应视作劳务报酬;但如果该收入直接进入主播个人账户,则需视作偶然所得。而打赏收入的定性也会严重影响主播的个税申报,例如,赠予行为不征税,与劳务报酬和偶然所得税额相差甚远。因此,打赏收入是否征税、如何征税,是当前税收治理亟须解决的问题。

(三)不当避税违法逃税

在“共同富裕”的元年,我国更强调纳税人的合规经营、依法诚信纳税。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纳税人为了追求更高的收益,采取不当的纳税筹划,造成我国严重的税款流失问题。从最近两起主播偷逃税案可知,不当的纳税筹划主要体现在利用税收洼地不恰当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在2019年到2020年里,薇娅通过设立多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虚构业务,先后将其从事直播带货取得的佣金、坑位费等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而这些企业大多设立在上海崇明的税收洼地。同样,在此期间,雪梨和林珊珊也通过在上海、广西、江西等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转换所得性质,偷逃个税。

为什么这些主播这么热衷于税收洼地的纳税筹划呢?这是因为税收洼地可以大大减少税负,获取更多的实际利润。我国目前的税收洼地主要以下情况:一是优惠税率,例如海南自贸港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二是财政返还奖励,这是一些地方政府招商引资,以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常用方法;三是核定征收,适用于一些规模较小、无账可查、难以查账或者计税依据不真实的企业。客观的讲,通过正当的税收洼地实现纳税筹划目的是符合商业逻辑和税法规定的,但问题是如何界定节税和逃税的红线?一些主播和平台公司对直播业务的商业合理性和业务真实性认知不足,纳税意识薄弱,简单机械地利用税收洼地设立空壳公司,转换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性质,从而造成虚构业务、偷逃税的违法行为,让税筹变税愁。

(四)新业态税收监管薄弱

新经济是以互联网、知识经济、高新技术为代表,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为核心的新产业、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商业模式(韩杰灵,2020)。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与不断创新,直播带货成为了平台经济中最具代表性的新业态形式之一,即使在经济低谷的疫情期间也同样创造着一个新的千亿元市场。然而其产生的收入由于网络交易的隐蔽性和无纸化特点,难以受到税务机关的精准监管,对我国的税收征管能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再加上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且不够健全,缺乏针对直播带货税收征管专门的法律法规,使得该行业长期处于一个逃避税收的灰色地带,严重地增大了我国税款流失的风险。但归根结底该领域征税中最大的治理问题,还是在于数据的获取上。一方面,由于直播平台信息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技术性,网络支付又具有虚拟性和隐蔽性,使得交易数据很容易被纂改或删除,税务机关无法核实数据的真实性,也难以掌握主播获得的实际收入,因此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而且直播领域的参与者税务知识薄弱,大多不愿主动参与纳税,影响了征税关系的和谐。另一方面,尽管税务机关已经开始利用大数据技术调查了网红明星等缴税情况,并且成功查处了薇娅、雪梨和林珊珊等人,但仍然存在大数据运用不彻底的问题,特别是表现在数字化税务信息共享不完全的方面上,这样一来,会提高我国的征税成本,影响税收征管效率。同时,直播带货领域中常见的少开发票、“刷单”“买粉”等不良现象也会误导税务机关开展监管工作,使其处于信息获取的劣势之中,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等问题。

三、直播带货征税问题的对策分析

      (一) 明确纳税主体与扣缴义务人

规范直播带货征税问题的第一步就是明确该业态的纳税主体和扣缴义务人,厘清主播、直播平台、经纪公司或MCN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改善直播带货纳税主体与扣缴义务人模糊的问题。

第一,建立直播平台准入制度。在2021年4月1日发布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地规定了从事电商直播经营人员需依法报送本人身份证明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因此,针对只在平台注册登记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主播而言,应当严格建立直播平台准入制度。对于主播使用公司账号进行直播带货的情况,应当要求该公司完成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待相关条件通过之后才予以入驻直播平台的机会。对于使用个人账号进行直播带货的情况,应当完善平台准入制度,实施实名制登记。由于我国的税务登记是要求纳税人在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之后在进行税务登记,且适用法人和个体工商户纳税,不利于税务机关对主播个人的监管。因此,可以以主播的居民身份证号作为纳税识别号,并从法律的角度赋予直播平台税收协助义务,定期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公司账号或个人账号,提高税务机关对独立主播的税收征管能力。

第二,明确直播平台、经纪公司和MCN机构的扣缴义务。针对法律关系复杂难以确认扣缴义务人的问题,应当严格遵循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当主播与支付方为雇佣关系时,由支付方按照工资薪金预扣预缴,当为劳务合作关系时,则由其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面对一些特殊情况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特殊考虑,例如打赏收入,其实际支付方为观看直播的用户,税务机关很难追溯到每一个打赏者并向要求其履行扣缴义务,因此可以充分考虑打赏收入的汇入情况,明确其扣缴义务人。在带货直播中,粉丝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打赏”,这部分收入通常是先进入直播平台的后台账号,待直播结束后按事先约定比例在平台与主播间进行分成,但也存在少数情况是粉丝打赏直接汇入主播个人账号。因此,从直播带货行业长久发展的角度来看,应该规范款项的汇入途径,考虑平台拥有的对收入分配权和控制权优势,将直播平台确认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完善我国增值税税制,增加增值税境内扣缴义务的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可知,目前我国的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仅适用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且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或境内无代理人的情况,以其境内代理人或购买人为扣缴义务人,缺乏对境内增值税代扣代缴义务的规定。针对提供劳务的主播存在未主动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的问题,可以适当考虑完善我国的增值税税制,赋予直播平台或中介公司代扣代缴的法律责任。借助平台或公司难以比及的数据统计和信息汇总的优势,减少部分主播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的问题,从而避免大量的税款流失隐患。

(二)明确打赏收入性质

当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征收与综合征收相结合的混合税制,不同性质的所得,其计税依据、适用税率及享受的税收优惠也相差甚远。针对打赏收入定性存在的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赠予、偶然所得和劳务报酬的定义。首先,赠予是指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虽然打赏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和赠予大同小异,但它多是出于涨粉、博关注、希望获得更好的观看感受等目的(龙秋羽,2018),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作无偿行为。其次,偶然所得是指在偶然情况下获得的收入,产生的可能性较小。显然打赏收入发生次数较多、金额巨大且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播的直播内容,不具有绝对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因此不应当视作偶然所得。最后,打赏收入是否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税,还应当结合直播带货的经营模式。如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MCN机构为劳动关系,则该笔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如果是劳务关系,无论是否直接进入主播个人账户或通过企业结算给主播,都应当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税;如果主播成立个人工作室,则属于经营所得。

不过考虑到网络直播是一种长期发展的行业,我国税收法律应当及时对打赏收入的性质做出明确规定,以规范直播行业的纳税行为,减少因性质模糊造成的税款流失问题。对此,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提出,可以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基础上新增一个独立的“打赏所得”(曹庆贺 2021)。该提议在目前来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在法律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之前,笔者认为打赏所得还是应当结合经营模式,判断属于劳务报酬或工资薪金所得或经营所得。

(三)规范管理完善个税税制

为了减少纳税人不当避税、违法逃税的行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完善的建议。

第一,加强对税收洼地的管理,及时清理不正当的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税收洼地的相关政策可以简化纳税手续、降低纳税成本,从而鼓励企业创新、培育新业态的发展。但如果地方政府不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直接“一刀切”对其实行税收优惠或核定征收,不利于国家税款的征收,甚至还会引起各地方政府的不当税收竞争,影响市场经济环境的公平。因此,国家在政策设计上应当考虑该因素的不利影响,健全制度规定、强化征管,打击没有实质性经营的空壳企业。例如海南自贸港,在其建设总体方案中就有作出明确规定,税务机关需要按照实质经营活动所在地和价值创造地原则实施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制定实质经营地、所在地居住判断标准,进而强化风险识别、风险管理,减少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从根本上遏制税收洼地沦为“避税天堂”。

第二,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一方面直播电商涉税人员要定期开展财税教育活动,普及直播电商相关知识;另一方面税务人员要加强对以明星艺人、网络主播的税收风险管理,及时对有税收不遵从行为的纳税人处以罚款,增加其纳税成本。并对合法经营、诚信纳税的纳税人予以鼓励和方便,例如简化申报程序,减少其税收成本。

第三,完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制。薇娅、雪梨和林珊珊等主播选择在税收洼地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很大原因是因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税率过高,其中综合所得的最高税率为45%,而通过筹划可以改变所得性质,适用较低的经营所得税率、采用核定征收10%的应税所得率。因此,我国应当考虑适当降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的税率,这样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减少税收成本。除此之外,平衡综合所得与经营所得税负在当前直播行业迅猛发展背景下也显得十分必要。在实务中,综合所得中的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在很多方面有非常相似的地方,例如前者可以通过经营活动取得,后者也可以在通过提供劳务取得。因此,从促进税负公平,减少不恰当的个人独资企业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范围。

(四)强化新业态税收监管

在新经济新业态下,直播带货作为一股新兴的经济力量,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给我国的税收监管提出了巨大的挑战。无论是在法律法规、数据获取,还是信息共享上,都迫使税务机关及时转变传统的监管执法观念,主动适用新业态和新要求。

首先,必须完善我国法律法规,对直播带货涉税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实现税收法定原则。事实上,直播带货同传统的实体经济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将线下买卖转变为线上买卖,因此我国可以在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将直播带货涉税内容列入税收监管范畴中,例如明确各主体法律责任,规范直播平台、主播、中介公司间合同内容。这样一来,可以便于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主体,划分所得性质。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应当继续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手段,定期对网红明星等收益较高的人群和单位进行税收抽查,引起社会对电商直播纳税问题的关注。国家也应当从法律层面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联合相关部门严厉查处和打击一系列恶意偷逃税行为,增大平台、主播等偷逃税成本,从而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营造一个公平有序、主动纳税的营商环境。

其次,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完善信息共享机制。蔡昌在接受采访时指出,在税收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对于新兴业态税收征管有重要作用,尤其是通过数据采集、数据挖掘、数据核验等手段,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获取新证据,形成新的征管手段,强化征管。因此,为了改善信息不对称问题,获取更加准确、真实的数据,我国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技术,逐步建立跨部门、多领域的税收监管机制,实现税务机关与直播平台、MCN机构、经纪公司、品牌方等之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其内容不仅包括纳税人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还应当包括主播与机构、平台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交易方式、结算比例、收入构成等。并充分利用大数据追踪分析的功能,实现确定互联网交易双方点位(程欣怡,2021)。基于区块链公开透明、不可纂改等优势,可以将其引入税收监管体系中,搭建税收信息平台,防止虚开发票、“刷单”“买粉”等行为的出现,为我国直播领域的数据获取和信息分析提供保障,也为“以票控税”向“以数控税”的转化奠定技术基础,从根本上减少税款流失的问题,提高我国税收监管效率。

五、结论

近些年来,随着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直播带货作为其重要的衍生产物,在疫情防控的背景下,及时地弥补了传统线下销售的不足,发挥着扩内需、促销费的关键作用。然而,电商直播的进一步发展使得直播带货涉及到的经济利益也越来越庞大,网红主播的税款征收问题也必须引起我国税务机关的重点关注。因此,为了减少涉税风险,避免大量的税款流失,促进电商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强化该领域的税收治理,必须多管齐下。首先,可以通过建立直播平台准入制度、完善增值税税制等方式明确直播带货行业的纳税主体和扣缴义务人。其次,在一般情况下,将颇有争议的打赏收入定义为劳务报酬所得。再次,规范我国的税收洼地,及时清理不必要的优惠政策,其提高电商直播从业者的纳税意识。同时,适当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减少主播偷逃税行为。最后,完善我国法律法规,强化惩戒力度,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同时,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区块链技术加强对新业态税收的监管,实现多领域、全方位的信息共享机制。

当然直播带货中存在的税制问题远不如上述所提及,面对复杂的直播带货税款征收,不仅需要税务机关提高其效率,同样也需要带货主播提升自身的纳税意识,只有多方都积极主动配合,才能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税收营商环境,才能使直播带货行业更加健康更加积极的发展下去。

参考文献:

[1] 张樱.新个税下“网络主播”收入征税计算方法的探究[J].中国管理信息化,2020,23(10):148-149.

[2] 韩杰灵.从直播带货谈大数据时代税务监管执法效能的提升[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0,33(06):54-59.

[3] 龙秋羽.自媒体时代“打赏”所得法律性质及征税管理研究——以微信赞赏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8(13):75-77.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33.

[4] 曹庆贺.网络直播打赏所得征税问题研究[J].互联网天地,2021(01):20-26.

[5] 程欣怡,田发.电商直播的税收征管问题研究[J].互联网天地,2021(09):44-48.

[6]《中国新闻周刊:网络主播成了“避税大户” 国家正加强直播业征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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