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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关联交易之借款法税问题全解析

 whoyzz 2023-05-06 发布于湖北

【税律笔谈】按

【律师观点】

一、关联企业借款费用、利息收入税会处理

通常情形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向其他企业拆借资金,一般都有资金占用使用费的对价要求。取得利息收入的一方,需要交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因贷款服务产生的增值税不得税前进项抵扣,支出利息的一方则将支出的利息、增值税等计入企业的财务费用。

而对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实务中大部分是无偿拆借。对此,我们在前期公号文章中也专门指出,企业向他人无偿拆借资金,属于增值税层面的视同销售贷款服务行为,无偿拆借资金一方需要按“贷款服务”交纳增值税。并且,通说观点认为,企业无偿拆借资金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不能视同销售劳务,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除此之外,在企业所得税层面,将关联企业无偿拆借资金的行为视同销售,并按独立交易原则调整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缺乏必要性。主要理由如下:

(1)关联企业之间因其关联性无偿拆借资金具有现实合理性。

(2)税法着重关注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并有权调整其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关联方应按税收入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转移或减少收入,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除以贷款或债权投资为主业的金融企业外,一般企业并非以对外拆借资金获取经营收入。关联企业无偿拆借,不会产生通过关联交易转移或减少收入的需求,其本身就不以此为业。相反,只有当关联企业收取了资金利息,才可能发生通过关联交易转移或减少收入。所以,针对关联企业利息支出,税法才建立了资本弱化制度并制定了利率上限标准,以调整超出规定标准的利息支出。

二、企业借款费用资本弱化解析

所谓资本弱化,系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筹资)而减少股份资本(权益性筹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通常情形下,企业主要以股东投入资本作为初始运营资金。然而,实务中却出现不少企业股东不实缴资本、通过借款经营的现象。究其缘由,其背后往往与转移企业利润、规避高比例税负有关。针对这种不合理现象,法律就有必要对企业资本弱化行为加以限制。具体则体现为两方面:

1、应出资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资本弱化

此处限制情形,主要针对企业股东应当实缴未实缴资本或未实缴到位时,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依据国税函【2009】312号文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举例:

2020年1月,A公司向B银行借款28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按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股东应于2020年4月1日和7月1日各出资400万元,但股东仅在10月1日出资600万。A公司2020年列支的借款利息支出为196万元。则需要调整的借款利息如下:

(1)2020年4-6月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2800*7% *3 ÷12)*400 ÷2800=7(万元)

(2)2020年7-9月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2800*7% *3 ÷12)*800 ÷2800=14(万元)

(3)2020年10-12月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2800*7%*3 ÷12)

*(400+400-600)÷2800=3.5(万元)

(4)2020年可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合计=196-7-14-3.5=171.5(万元)

这里提醒认缴制下的企业,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若能预估未来通过大量借款经营企业,那么应当避免规定较短的实缴出资时间,可以考虑将实缴出资时间延长。

2、关联企业资本弱化管理政策详解

对于关联企业借款,除满足独立交易原则或借款企业税负不高于境内出借企业税负的,均须借款本金债资比的要求,同时,利率也要符合税法规定。具体如下:

(1)借款企业为金融企业的,借款本金债资比为5:1;借款企业为其他企业的,借款本金债资比为2:1。

所谓债资比,即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以其他企业为例,假设企业权益性投资为100万,则可供利息扣除的债权性投资金额为200万。

所谓权益性投资,系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即要求注册资本实缴)。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性投资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金额,则权益性投资为实收资本金额。

关联债资比例计算公式为: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2)借款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

所谓金融企业,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3、关联企业资本弱化在税务筹划中的运用

【案例背景】

甲为乙公司股东,现乙公司需要融资1000万用于经营,甲资金充裕,但纠结是增资还是借款形式将资金提供给乙公司使用。假设甲每年可取得股息或利息100万元,甲、乙双方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考虑相关优惠和附加税。我们分如下四种情形进行探讨分析:

【情形一】:甲为居民企业,且甲乙均持续盈利

方案一,甲对乙公司增资,甲取得股息,若为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收入,则无须纳税;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产生纳税义务。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0。

方案二,甲取得利息100万元,需缴纳增值税6万元(100×6%),缴纳企业所得税23.5万元〔(100-6)×25%〕;

乙公司可以税前扣除利息100万元,增值税6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26.5万元。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23.5-26.5+6=3万元。

此时,选择方案一为佳。

【情形二】:甲为居民企业且处于亏损状态,乙公司盈利

方案一,甲乙处理同情形一。

方案二,甲公司因取得的利息收入全部用于弥补亏损,无需缴税,但仍需缴纳增值税6万元。乙公司可以税前扣除利息100万元,增值税6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26.5万元。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20.5万元。

此时,选择方案二为佳,且存在强烈的加大债权性投资的动机。

【情形三】:甲为非居民企业,不考虑税收协定

方案一,甲公司需就股息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10万元,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产生纳税义务。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10万元。

方案二,甲公司需就利息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10万元,增值税6万元;乙公司可以税前扣除利息100万元,增值税6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26.5万元。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10.5万元。

此时,选择方案二为佳,且存在强烈的加大债权性投资的动机。

【情形四】:甲为自然人且境内有住所

方案一,甲取得股息,需缴纳个人所得税20万元,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产生纳税义务。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20万元。

方案二,甲取得利息,需缴纳个人所得税20万元,增值税3万元;乙公司可以税前扣除利息100万元,增值税3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25.75万元。甲乙整体税负影响为-2.75万元。

此时,选择方案二为佳,且存在强烈的加大债权性投资的动机。

三、集团企业之间统借统还的利息支出政策解析

所谓“统借统还业务”系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1、营改增之前的政策规定

根据财税【2000】7号、国税发【2002】13号文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业务中,对于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收取的符合规定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此时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借款实行的是不征税政策,贷款方(或“统借方”)不需要向借款方(或“资金使用单位”)开具发票,借款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只需凭统借统还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合理分摊利息的凭据等有效凭证即可。

2、营改增之后的政策规定

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3、《企业集团登记证》2018年9月1日起不再核发

根据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按照规定,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139号文件下发前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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