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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中院法官张树林是否“徇私枉法”,请全国人民“判作业”之三:张某某合同诈骗案

 平头哥68 2023-05-07 发布于北京

树道务滋 2023-04-24 20:14 发表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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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中院启动再审不为纠错,只为给昔日的法官定罪》一文中提到,忻州中院依职权启动四个再审,又齐刷刷维持原判,四起案件忻州中院二审是否属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是否明显低于法定量刑标准,二审改判是纠偏还是枉法,现将第三个案例发布出来,请全国人民“判作业”!
第一个案例见:忻州中院法官张树林是否“徇私枉法”,请全国人民“判作业”之一
第二个案例见:忻州中院法官张树林是否“徇私枉法”,请全国人民“判作业”之二
民营企业家张某某合同诈骗案
摘要:
民营企业家张某某合同诈骗案前后进行了四次审理,张某某将远高于贷款金额数倍的自有资产进行抵押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后由于投资酒店位置修路等客观因素导致经营困难,剩余贷款95万元逾期未归还。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张某某12年,第一次上诉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原样判罚,丝毫未改。第二次上诉后,二审期间,张某某主动退赔本金,还赔付了接近于本金4倍的利息,远超过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最终二审结合钱款去向、退赔谅解等情节,综合认定9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改判为有期徒刑4年。
合议庭法官出具证言称,2011年山西省法检两家出台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里面有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数额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执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50万元,据此张某某合同诈骗95万元,应当判处十年以上,二审从十二年改为四年,幅度太大。之所以改判主要是因为张树林,是他让我按照三、四年有期徒刑判决,我也没有办法。
对要求承办人三、四年判的事情,张树林本人表示根本不存在,并称对于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类问题,曾经和高院法官进行过请示,并非唯数额论,需要综合多个情节。
事实上,案卷材料反映,张某某由于事后客观原因导致钱款无法归还,到底是否构成犯罪,原本就存在很大疑问。
一、基本事实
根据裁判文书,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8年张某某开始投资忻州市忻府区A酒店,投资700余万元进行装修、购置设备设施并进行经营。2010年中旬,A酒店所处位置主干道修路,铺设供热管道等,期间道路两旁经营商户都无法经营,导致很多门店全部关闭,税务局机关主动给予商户税收减免,影响时间长达1年半。修路期间,为维持A酒店的基本开销,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以A酒店的经营权抵押担保,向忻州市某典当公司贷款50万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夫妻名下的愉景雅苑商品房一套(蒙特卡罗3层别墅)和A酒店的经营权四年再次抵押担保,向忻府区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万元。截止案发时,贷款金额尚有95万元未归还。
二、控辩双方的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
张某某前期以A酒店6年的经营权做抵押担保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80万元后,在本金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次以A酒店的经营权进行重复抵押担保,向典当公司贷款50万元,至今未还;之后又以商品房(因属按揭购买,所有权抵押给银行)和A酒店经营权进行重复抵押担保,再次贷款50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属于以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两次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虽然重复抵押,但A酒店的经营价值是足够覆盖贷款金额的,从200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止,每年230万元,10年共计2300万元,除去上交房东前7年700万元,后三年390万元,共计1090万元,剩余1210万元属我应有的经营权价值,所以经营权总价值为1210万元,再有A酒店一切设施设备及装修等原投资大约700多万元,也属于我个人所有。两项共计1900万元,这就是整个A酒店的总价值(由我们三方合同为依据)。当时贷款用于给员工开工资,如果正常经营,不受修路影响,一年营利200到300万,是有能力偿还的。在贷款期间至2012年7月之前的付款是基本正常(注:案发于2013年),之后实在无法正常支付,但一直在和贷款方妥协,不间断沟通怎么渡过难关,其中贷款公司的负责人还主动替我想办法从太原办信用卡,用来共同周转,我把我周边的亲朋好友的身份证等信息提供给了贷款公司负责人。所以我一直在和对方想办法,并非拒不返还。
辩护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发表意见:重复抵押并不违法,虽然用同一抵押物进行了多次贷款,但抵押物的资金总额远超过贷款总额,其中A酒店资产价值达700万元以上。A酒店平时生意很好,忻州人无人不晓,具有极强的归还借款能力,其中2009年盈利1140900元,2010年盈利1026000元。贷款后并未携款逃跑,而是用于生产经营;在正常经营过程中都进行了正常结息,没有拖欠。造成借款未能归还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忻州和平路大修,道路堵塞,生意惨淡,造成A酒店被迫停业。从后续转让A酒店的价格来看,其应收债权也高于贷款金额,表明当时具有偿债能力,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原审判决及二审发回、改判情况
2014年12月22日,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张某某以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两次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2015年4月27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认为原判部分事实应进一步查证、核实。发还提纲为: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应予以查证,并对其提供的新证据质证、核实。
2015年8月7日,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以完全相同的理由认定张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2015年11月26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诈骗金额95万元,数额巨大。考虑其骗取钱财并未用于挥霍且案发后主动退赔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将原判12年有期徒刑改为4年有期徒刑
四、忻州中院二审判是否属于枉法?
太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该案在二审时将原判刑罚12年改为有期徒刑4年,属于明显低于法定量刑标准。
结合该案的二审判决书来看,二审判决和一审区别在于将一审认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成了“数额巨大”,从而将12年改判为4年。因此,本案是否枉法的核心问题在于: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将合同诈骗金额95万认定为数额巨大,是否属于“明显低于法定量刑标准”?
合议庭法官在接受监委调查时出具证言称,2011年山西省法检两家出台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里面有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数额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执行,当时诈骗罪是50万元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罚,按照这个规定张某某合同诈骗95万元,从一审有期徒刑十二年减为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幅度太大,这主要是因为张树林的原因,是他让我按照三、四年有期徒刑判决,我也没有办法。
但是,对打招呼的事情,张树林本人表示根本不存在,并称对于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类问题,曾经和高院法官进行过请示,并非唯数额论,需要综合多个情节。
从二审改判所提供的资料来看:
1.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受害人的收据原件和谅解书,对受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并取得谅解。
2.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被告人将A酒店的经营权向信用社贷款280万元,将愉景房产抵押给浦发银行,后又将该两样抵押给典当公司和小额贷公司,属于担保的重大瑕疵,故认定为合同诈骗。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认定8万元已归还,考虑到被告人在二审期间已经全部发还,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合议庭评议时承办人刘称,本案发还过一回,当时被告人没有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这一次本金赔偿100万元,利息赔364万元,远远超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合同诈骗的数额与诈骗的数额有差别,应高于诈骗的数额,结合其赔偿情况,应认定其属于数额巨大,应在3-10年内量刑,考虑到其所骗数额并未用于挥霍,判其有期徒刑4年。合议庭成员侯称,关于经营权我个人认为重复抵押不允许,因为本身经营权已抵押后存在无法支付的风险,在此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现有证据证实不了其将贷款用于挥霍,且已退还,应减轻处罚,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合议庭成员赵称,本案中被告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事实清楚,从审理情况看,被告人在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继续借贷且不能偿还,符合诈骗罪中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量刑被告人能超额退还借款,应减轻处罚,同意承办人的意见。
事实上,张某某的案卷材料反映出来,其到底是否构成犯罪,原本就有很大疑问。无论一审还是二审,被告人张某某一直坚持自己无罪,其辩护人也一直进行无罪辩护。
当然了,单从裁判规则来看,针对本案的情况,在二审期间,张某某主动退赔本金,还赔付了接近于本金4倍的利息,远超过了受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二审法院在进行了充分评议后,以考虑到钱财并未用于挥霍且案发后主动退赔获得谅解的情节,对张某某“减轻处罚”改判4年有期徒刑是否属于“明显低于法定量刑标准”?
以上,请各位判“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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