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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燕芽 | 关系规则:乡村治理的秩序基础及运行机制——基于赣东北塔湾村的历史考察

 花间挹香 2023-05-08 发布于河南

学术人与实践者


学术人,海纳百川,宁静致远,以理解社会;

实践者,知行合一,悟道至善,为关怀天下!







现存关于中国乡村“依何而治”的认识背后均暗藏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潜在逻辑,存在着一定的解释限度。为进一步回答上述命题,立足于对赣东北塔湾村乡村治理历史实践的深度调查,引入关系变量,分别从家庭、亲族及村落治理三个层面展示关系、规则及治理三者之间的联动过程。人的治理行为受各种关系左右,关系即规则,规则在关系中运行及发挥效用,关系转化与形塑规则,动态的、包容的关系规则构成了乡村治理的秩序基础,且有着特定的运行机理。关系规则为乡村社会“依何而治”提供了再认识的新维度,对推进新时代农村法治建设和构建乡村治理体系,进而实现乡村有效治理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作者简介

陈燕芽,中国民航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城乡基层法治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主要研究基层治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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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亨廷顿在《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中提出:“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无论是过去、现在,抑或是将来,社会秩序这一议题始终处于人们的关注中,在一定程度上而言,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前提与基础,是某一社会治理有效的重要标志与目标。对于非自然状态下的社会,并不存在无须规则或规律的秩序,统治或治理均要依靠特定规则或力量进行,乡村治理即是如此,它的秩序生成与维系有着固有的规则基础。

梳理现存学术成果可知,国内外学者关于中国乡村社会治理秩序的研究可归纳为三种取向:一是乡村治理法治论,即强调自上而下的法律及国家力量在维持社会秩序上的作用。如古代法家诸子看重法治,但“法”出自于君,且“法”仅仅是君主治国的重要手段,充斥着浓郁的人治气息,法治流于形式;随着西方法治思想的传入,近代中国以严复、孙中山等人为代表的一派极力倡导法治。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梁漱溟先生指出“中国的局面由人治渐入法制”。随着中国城乡二元结构的凸显,关于乡村法治的研究崭露头角。如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提出“迎法下乡”,林辉煌、杨力等亦致力于此,强调乡村治理秩序需要“找回国家”。

二是乡村治理内生规则论,即强调乡村社会内生性规则在维系乡村治理秩序中的主导作用。哈耶克、滕尼斯等考察了社会内生性规则与社会秩序建构之间的正向关系。如滕尼斯将习惯、惯例、习俗、习惯法等作为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诸如村庄社会,包括若干村庄地区等共同体秩序中的规则系统。以内山雅山、清水盛光、平野太郎为代表的日本学者基于共同体理论,阐释了中国“乡土共同体”自治的力量与规则。中国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指出乡土社会是熟人社会,是“礼治”社会。美国学者费正清在对中国传统社会本质进行探讨时,认为在低物质生活水平下,中国农民之所以能维持高度文明的生活秩序的答案在于社会习俗。韦伯指出中国是宗族社会,礼俗足以调整公共生活中发生的冲突,维护家族或乡村共同体内部的秩序。“可协商性规则”亦是传统乡村社会自我治理的规则体系。

三是乡村治理互动论,即强调在乡村治理中,作为外部规则的国家法与内生性规则之间的互动与互构,试图寻找乡村法治建设的落脚点。互动论的讨论主要从找回传统(法治本土化)和国家政权建设两个层面展开,前者认识到法律有效行为的限度及社会内生性规则、乡土传统、地方性知识的重要性。如苏力认为现代性的法治在向乡土社会渗透过程中造成规则混乱,要注重外部性的法治规则与乡村内生性规则的冲突与融合。后者则试图通过国家法与乡村内生性规则的整合来实现国家对乡村社会的整合。如黄宗智提出“第三领域”,国家与乡村在这里进行有效互动,进而实现乡村有效治理。徐勇教授从国家权威的重建、社会行为的规范与整合及农民对法律的认同等方面证明了“法律下乡”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同时也强调“民间法”对乡村社会整合及秩序生成的效力与地位,要通过对两者加以整合来促进现代国家与乡土社会的整合及现代法治体系的建设。

综上所述,三种观点取向各有特点和侧重,但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法治论与社会内生性规则论均过分强调某一种规则或力量的作用,只见国家不见社会或者有国家无社会。互动论虽致力于国家规则与社会内生性规则的整合、互补与共治,但对治理过程中两者之间的互动共治机制探讨较少。同时,三种观点均未跳出“国家—社会”二元框架,且对以何种规则治理背后的底色性机理分析欠缺。基于此,本文以赣东北塔湾村的历史考察为基础,引入关系这一变量,提出关系规则的概念,以此揭示乡村治理的秩序基础及其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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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村的治理实践及其规则

塔湾村是赣东北余干县下辖的由四大主姓氏与若干其他姓氏构成的一个普通杂姓自然村落,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较为发达。在调研过程中,发现该村特别注重关系,即村民在日常生产生活交往中十分看重关系,“攀关系”“关系好”“看关系”“关系不好的不行”“关系在,情在”“断关系”等与关系相关的词句出现频率很高,关系无所不在,也不可或缺。人们在遇事时首先根据关系来决定该如何行为,该如何选择规则,关系不同,行为规则也不同,关系变动,与之相适用的规则也随之而变。反之,规则的实践样态的效用也会因关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日常生产、生活及其交往中,农民也常常通过各种行为手段来创设或破坏各种关系,进而来突破某一规则限制或谋求某一规则的保护。一定程度而言,关系已贯穿塔湾村乡村治理的全过程,影响着治理规则及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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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差序:家庭关系下的伦理性治理

摩尔在描述中国村庄时曾说过:“中国的村庄与其说是生活和功能性的共同体,还不如说是许多农家的聚居地”。家户是中国社会组成的基本单元,家庭治理由此构成了乡村治理的关键环节。那么,关系是如何影响家庭治理实践及其规则的呢?

在塔湾村,从人口数来看,以小规模人口家庭为主;从家庭结构上看,以父母及子女构成的核心家庭为主,以父母、已婚儿子及孙子女构成的扩大化家庭较少。在核心家庭中,以父子关系为主轴,夫妻关系为辅,相对简单明了。而在扩大化家庭中,父子、夫妻关系之外,还存在着兄弟、妯娌、婆媳等关系,尤其是在由多个未分家的私房组成的家庭中,关系更为复杂与多元化。这些家庭内部关系是基于血缘关系的家庭内部身份关系,是推己及人之差序格局的内核圈层,其中,关系相关主体之间因具体血缘形态而各行其是、各司其职、各守规则。

通常而言,家庭中的父亲即是家主,极少数情况由儿子当家,女性当家的少之又少。父亲当家,他凭借血缘的等级性与家主的身份掌握着家内外诸如生产、生活、分配、消费、交往等事务的最终决策权,具有较为绝对的权威,子女要服从安排,成年儿子可以保留一定的表达或建议的权利,未成年儿子和女儿无参与家庭事务协商和提出建议的权利。在扩大化家庭中,儿子可能当家。相较于父亲而言,作为一家之主的儿子对于家庭财产的权力并非完全、绝对的,尤其是在土地买卖、典当等涉及家庭财产产权变动事宜的决策上,要征求父母、兄弟等家庭成员的意见,如果在多数人不同意的前提下,家主仍坚持己见,就会引起家庭矛盾纠纷,甚至导致分家析产。父亲将治权传给儿子,但子女对父亲的服膺却无法让渡,儿子与其他儿子构成相对平等的兄弟关系,兄弟对新家主的服从主要产生于其治家的能力、方式及其贡献等,血缘伦理基础较为薄弱,“兄友弟恭”并不意味着绝对服从,家主在处理家庭财产时,稍有差池,如不公平就会引起不顺从。

总体而言,在以血缘为主轴的家庭关系中,父亲作为父权制的代表主体,在亲子关系中,因血缘关系获得了支配家庭内外事务的关系权力,同时也肩负着抚养后代,维系家族延绵的责任与义务;子则要遵守长幼尊卑的等级伦理,在享受家庭财产、保护及父母抚育的同时,也要顺从与服膺于父家主的权威。当儿子长大成家生子,新的三角形成,当血缘的、情感的因素被理性、利益或自由等占了上风,就会出现突破固有关系束缚的反抗行为,造成家庭伦理的失序,最终导致家庭的分化,分化之后的家庭内部构成了新的关系及权力框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着伦理性治理。其他关系亦是如此。当然,基于血缘关系的伦理规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基于此,在中国农业村落,家庭内部治理是以血缘型情感关系为主,依靠伦理性规则的伦理性治理,具有一定的等级差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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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重相权:亲族关系下的混合性治理

作为经济、政治及社会交往基本单元的家庭通过逐步扩展、分化、再扩展、再分化的机制实现家庭再生产与种族绵延,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的不同家庭因父系血缘联合为一个家族。在塔湾村,“大散居、小聚居”和“杂姓”特征明显,宗族主义色彩较弱,各个家族组织较为松散,并未形成强大的、笼罩性的家族力量,但村落仍存在着特定的家族组织,即包括宗族意义上的大家族与“小亲族”。在塔湾村,小亲族是由分化之后的家庭构成的血缘性集合,与家庭关系相比,小亲族内部关系表现为作为独立的政治、经济、社会及利益基本单元的家庭与家庭之间的关系,血缘这一先赋性关系对亲族内部成员的强制性伦理规则约束减弱。与家庭相似,小亲族作为一个行为单元时,由亲族成员普遍认可的“家首”作为一亲族之长,承担着治理亲族的职责,一般为表达型、代表型或维护型的事务为主,如对内调解“一大家”内部成员及其与其他村民之间的较大冲突和主持内部重大事务,对外代表亲族参与公共事务,几乎不涉及以家庭为基本单元的事务。同时,“家首”在履行治理职责时,通常采取“大事不用请,小事请不动”的态度和方式,在治理的权威性和服从性上也较之家庭关系中的家长要弱得多。通过调查,究其原因在于“家首”虽然产生于血缘联合的认同,形式上是家主的延伸,但他与自己家庭之外的成员之间血缘关系因分家析产不断弱化,弱血缘关系衍生出来的伦理责任关系也相对松散,其职责范围和效力与其个人魅力、家庭势力密切相关。

与“家首”因先赋性关系疏远而不断弱化的权威和职责相类似,亲族内个体家庭相互之间基于不断分化与脆弱化血缘关系产生的伦理性规则约束也弱化,家庭理性随之凸显。在塔湾村,小亲族之间的生产合作较为普遍,相互之间的合作频率与血缘关系的远近及关系的好坏直接相关。如同一小亲族内的家户之间进行“打谷种”合作,即使是分了家的兄弟或父子之间的合作也采取“合力不合板”的模式,即限于劳力、经验、种子的交换合作,原先处于同一家庭中的父子或兄弟关系被处于不同家庭中的父子或兄弟关系所取代,与之相适应的行为处事规则也由伦理规则向家庭理性主义规则转变。

除此之外,小亲族内部在生活往来中讲究差序中的均衡,在交换中存在着竞争性排斥。如在人情往来中,小亲族之间的往来是相对固定的,是血缘关系的人情表达,且只要相互之间关系未恶化至不相来往,人情合作就将继续。办酒宴时,作为小亲族的兄弟、叔伯、堂兄弟等在接到主家正式或非正式邀请之后也要在第一时间赶去帮忙,或招待宾客,或安排酒席,按照主家或酒席礼宾的安排,各司其职,“主请不得辞”,也不用额外的报酬。然而,小亲族内的生活往来仅仅是一种血缘联合基础上的功能性合作,注重对等性,一旦双方的付出与收获不对等时,其中一方便会心生埋怨,随着不对等性的增加,双方交往嫌隙逐渐增大,最终导致交往关系难以为继。

又如在塔湾村,还存在榨包(一种用于做酒的竹编篓子)的交换活动。在交换活动中,人们为了不因隐性存在的高于血缘伦理束缚的交换利益冲突威胁或破坏双方亲族关系,在交换中会自觉地将与自己处于同一小亲族的村民排斥在交换圈外。如果小亲族成员是同为制作或销售榨包的同行,那么相互之间的同行竞争关系凸显,血缘亲情关系则隐匿弱化,“各做各的,各卖各的”。多次小亲族范围的统一榨包销售尝试均以失败告终,小亲族成员之间利益交换关系与血缘伦理关系的此消彼长直接影响着人们行为规则的选择。

当然,小亲族关系下,人们之间的先赋性关系弱化直接导致纯粹的伦理规则已无法适应治理需求,但是,小亲族毕竟是以血缘为基础的联合,基于血缘秩序的伦理连带对小亲族成员仍具有柔性的约束性。如按照村落约定俗成的规矩,村民按照亲疏远近对叔伯、兄弟等与自己有一定血缘关系的孤寡老人负有生养死终的终养责任,血缘序列之外的人不会插手。同样,村民在卖地时也要遵循潜规则,即要遵循“先遵亲至等得”的交易顺序。至亲是第一序列的买主,不管卖家权、势如何,均要按规则办事,否则土地买卖就会受到干涉,压力之大足以让不合规矩的交易流产。

与小亲族相比,家族关系下的人们也会受到基于血缘的伦理规则的影响与束缚,但这种伦理连带规则更多地限于在以家族为基本单元的“公”的领域,如丧葬仪式中的制衡性互助,家族共产管理的血缘优先,族内外纠纷调处的公事优先等。随着家族血缘联系不断被地缘关系、利益关系等分裂与切割,家庭实用主义规则占据了上风。

基于此,在塔湾村,随着家庭分化,各亲族内各家庭之间关系的先赋性特征弱化,交往性因素凸显,在这一关系格局下,血缘、地缘、利益等一系列因素共同构筑了影响治理规则选择的关系基础,囿于血缘等级差序的伦理性规则与源于地缘、利益等的交换性规则构成了亲族治理的规则秩序,轻重相权于某一特定的情境之中,此消彼长,恰如其分,衍生出一种混合型治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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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扩展:村落关系下的市场性治理

布洛赫指出,“许多人,或者许多在同一块土地上耕作、在同一个村庄里建造房屋的家庭,在一起生活。通过经济的、情感的联系而形成的这些'邻居’,组成了一个小社会:'乡村共同体’”。村落小社会已成为村民生产、生活、交往的主要空间载体,在这一空间内,充盈着各种关系。在塔湾村,家庭、小亲族及家族的外部不存在笼罩性的血缘力量,在村落层面上,家户之间的关系缺乏结构性力量,与家庭或亲族内部关系相比较,这一关系相对松散,并表现出工具性、非强制性、利益性等特征,情感性成分相对薄弱,同时,对外及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较为散漫。在这一村落关系下,村落层面的集体行动或农民合作缺乏结构性力量与伦理强制性因素的驱动与整合。

在村落中,家户之间的互助合作主要是基于各自利益需求的交换合作,如土地租佃、日常借贷等资产融通性合作,水利合作、换工、合具等生产性合作。在资产融通性合作过程中,对等与自由是各主体之间有序的合作秩序构建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血缘、人情等关系因素的影响远远不如利益理性,只有在符合各自家户基本利益的基础之上,上述因素才可能发挥小范围的微弱影响。在土地租佃中,“看能力定租户”成为惯例,当然,在生产能力相当之时,人们凭借血缘亲情友情或攀得的关系可以优先获得租佃资格。同时,双方以“撒草为约”来定租、续租或退租,形式对等的任意一方均不得破坏这一规则,否则租佃关系将中止,越轨者也会在村落中受到舆论性压力,成为不守规矩之人;在有息借贷中,亦是如此,虽然为了保证借贷的成功率及抵押物的安全性,村民会先找与自己关系亲近或有着某种诸如地缘、业缘等直接和间接关系的有钱人借,但当借贷尤其是大额借贷欠款时,通常需要“以田作保”,血缘人情等关系列于利益之外,双方更多地表现为资产性融通性合作关系,以公平对等规则为行为准则;在村落范围内进行水利、换工、合具等生产合作时,利益均等是主要原则。如在“打倒车”水踏、劳力、水量按照1∶1∶1比例进行合作与分配。亦即,假设1劳力加1水车踏水1天可分得1个单位的水,A家出1个劳力2台水踏,B家出2个劳力1台水踏,那么,A、B两家各得1.5个单位的水;A家出1个劳力1台水踏,B家出2个劳力2台水踏,则A家得1个单位的水,B家得2个单位的水,以此类推。“打倒车”合作是非强制性的,多因共同需求产生,一旦合作连结形成,无论农户之间为何种关系或关系如何,相互之间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待遇,属于小型的水利合作治理,其背后的共修共享、平等、公平等规则体系是规范约束,权利剥夺、舆论压力等惩罚是监督手段;在换工与换具中,双方关系好坏是合作能否进行的普遍前提性因素,但在换工合作关系顺利缔结之后,双方在劳动力数量、质量、换工数量、餐食招待等方面要求公平与对等,均衡与对等是换工合作的价值追求与规则束缚,如果对等被破坏,原有关系便会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换具合作亦是如此。

当然,在超越家庭或亲族关系的村落维度上,生于斯,长于斯的熟人社会关系要求村落日常秩序生成过程要接受惯行等底限的束缚,并非自由到杂乱无章。在塔湾村,相邻产权人的行为受相邻关系与规则的制约,如村民在相邻田地边界的使用要以不损害对方作物收成为底限,共用屋墙的一方在拆房时要“拆屋留坪”,相邻建房时要遵守“后建房不损害先建房利益”和对等原则等,诸如此类。如果处于相邻关系下的人不守住这些规矩,其自由就会受到限制。

除村民日常生活生产秩序之外,在村落关系范畴内,村落公共事务的治理也要遵循相应的原则。在村落事务性合作与纠纷调解过程中,自愿、均衡、互惠仍然是最基本的原则,但基于认同产生的权威、家户基于互惠的相互监督及国法的补充式介入均在其中发挥着强制性的作用。如在集体性抢水和河道扩宽、安葬乞丐、修路等公益性事务的治理中,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在合作内部又以公平、对等为规则。

基于此,在塔湾村村落关系格局下,人们之间的家户性互助合作,村落公共事务治理及关系的功能性扩展中的交易,都是一种交换。基本均衡与互惠的交换使得每个人的利己之心得到合理的满足和限定,产生了一种至少在表面上符合公共利益的社会秩序,呈现出一种市场性治理,以公平交换为基本原则并具有一定的扩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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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规则:乡村治理的秩序基础及其运行机理

乡村治理的实现需要以一定的治理单元为载体依托,在村落社会中,家户是承载着经济、社会、文化、政治功能的最基本单元,家族、村落等单元是家户的集合与延伸,从这一意义上来讲,乡村治理是由家户治理、家族治理、村落治理等集合而成的体系。基于对塔湾村的传统考察,在治理过程中,关系、规则与治理行为之间互动互构,构成了乡村治理的秩序基础并有着特定的运行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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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行为受各种关系左右,关系即规则

人处于关系中,人自呱呱落地之日起,尤其是在以血缘关系与农业文明为基本底色的传统中国,在村落共同体内,便有与之相干的人,且将要始终在与人相互关系中生产生活,既被动地处于与他人的关系网之中,也主动地将相关关系之人编织进自己的关系世界,其与他人互相作用或影响的行为就受到相应关系的束缚与指导。如在以血缘为基础性关系的家庭关系下,家庭成员的行为受等级差序的伦理性规则规制;在亲族关系下,先赋性血缘强制性特征弱化,交往性与利益性因素凸显,在这一关系格局下,血缘伦理性连带规则与追求家户理性的交换性规则之间相互博弈,轻重相权;在村落关系下人们的行为亦受关系的束缚。关系一旦成立,双方相互行为就要在对应的关系框架内进行。这些关系赋予双方身份或给予满足各自需求可能的同时,也赋予了他们一系列的规则。

如果任何人都是抽象的或个体的、无相互关系人的孤立存在,那么就没有始发于人类生产生活实践的分化,人的行为也就没有对应的关系对象,进而也就无所谓规则;反之,“规则表征着行动的类型,规则是行动的凝结,是一种行动的稳定特征,也是人区别不同行动的重要标准。显然,对于行动而言,没有规则即没有行动”,从这个意义上讲,关系即规则,人的行为受各种关系即规则的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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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在关系中运行及发挥效用

在生于斯长于斯的乡土社会,内生或外在性规则如何运行及发生效用均要看自己与对方的关系而定,“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关系是人们行为规则选择秩序生成的基点,在行为发生之前,相互关系之人首先考虑的问题便是既存的关系格局,而后囿于关系规则行为。一旦特定的规则偏离其对应的关系或人们援用的规则超出其关系限度,要么规则失去效用,要么关系遭到破坏,当然,有意而为之的情况另当别论;反之,关系改变了,规则也随之调整。如在父子关系中,父支配子是这对关系中默认规则,但在其他关系中,这一规则便会失效,如果某一父亲强行支配如朋友等关系主体,连同规则一同失效的还有原有关系的破裂;即使在同为父子关系中,“诸子均分”的家产继承规则也可能因父亲与某一儿子更为亲密的关系而发生程度上的伸缩与微调。从这个层面上看,规则具有关系性,即规则及其所指导的行为均处于与其他相关主体的关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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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对规则的转化

关系不同,规则及其实践样态也不同,关系形塑着规则秩序,如果关系好就转化既定规则,以维持或推进现存关系,反之亦然。这一特点在关系的熟人村落社会的日常经济、社会及其治理活动中较为普遍。如土地买卖过程中,村落通常奉行“先遵至亲等得”的规则,如果农户与至亲之间的关系不好,他们就会转化这一规则,将土地卖给至亲之外的人。在某一场域内,如果大多数人认为理应撇开关系好坏来继续遵守既有规则时,而相互关系之人仍坚持转化关系时,可能招致他人、家族或村落权威的侧目、舆论压力、驱逐或暴力。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在转换规则之前会对之进行权衡,当然,这种情况较为鲜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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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规则是实践的、动态的、包容的

根据马克思唯物主义哲学观,一方面,规则源于人的实践,生产、生活及交往实践的需要是规则产生的本源性动力,由此可见,关系规则是实践着的规则;另一方面,实践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生产力、社会、自然等实践背景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同时,关系规则所赖以运作及发挥效用的关系具有延展性与变动性,关系转变规则。基于此,关系规则显然也是动态的规则。

与此同时,关系规则又是包容的,从样态上来看,包括习俗、习惯、民间法、道德、法律法规等内生性的软规则与外生性的硬规则。虽然在乡村治理过程中,约定俗成的习俗、习惯、惯行等足以支撑村落社会秩序的生成与维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无法律可选可求或无求法律之愿,否则,在调查之中,也不会听到“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无奈感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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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与启示

“关系规则”源于对村落治理形态的深度考察及与既有理论的重新反思,对理解传统乡村社会“依何而治”和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建设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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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规则:传统乡村“依何而治”的再认识

对于中国乡村社会“依何而治”并非一个新命题,主要存在着礼治、法治与礼法共治三种取向。礼治或法治带有较强的价值性倚重色彩,只见国家不见社会,或只强调社会内生性力量、规则而忽视国家,即使是礼法共治的观点亦存在着诸多分歧。事实上,在国家产生之后,纵观中国乡村治理的实践史可以发现,国家始终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与乡村社会发生关联,或为背景,或为主体,或显化,或隐匿,即使在“皇权不下县”的传统时期,乡村社会中的人们也无法完全摆脱国家政权的牵制,如在村民的日常分配与消费中,赋税摊派等始终处于第一序列;当冲突或纠纷复杂至单纯依靠民间力量无法调和之时,仍需要国家政权力量的介入,诸如此类。与之相对应,法治亦然,在乡村社会中,存在着家庭、亲族、村落等多层级治理的场域,充盈着血缘、地缘、利缘、业缘等多层次的先赋性或后赋性关系,单纯倚仗外在的强制性力量或规则并不足以达到有效治理的目的。正因如此,礼治或法治的解释是有限度的,无法适用于各个阶段的乡村治理规则,如用法治去阐释传统乡村社会的治理显然不合事宜,同样用礼治来说明当下农村社会的治理特征亦难相全。

同时,乡村社会依礼而治、依法而治中的“礼”“法”在某一时空区间内是固定不变的,这也使得礼治与法治有着固化的特征。然而,乡村社会并非静止不变的,处于这一社会中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亦是流动变化着的,用礼治或法治等相对固化的概念去加以解释显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为了避免礼治与法治的纷争造成国家与社会互斥的局面,进而陷入规则混乱的纠结,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展现乡村社会依何而治的动态性,“关系规则”试图跳出国家与社会二元分析框架的窠臼,从关系—规则的视角揭示变化关系中的乡村治理规则及其特点,为乡村“依何治理”提供了认识的新角度与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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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规则对构建新时代乡村治理体系的价值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其中,法治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应有之义,也是现代化法治国家治理体系的基本要求,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一直致力于推进法治建设,可供利用的法治资源十分丰富,但在农村并未实现普遍的法治,实践与目标相悖,出现法治内卷化趋势。究其原因在于忽略了人们规则选择背后所处的特定关系情景及乡村社会内外部关系的把握。

事实上,在当今农村社会,传统乡土性尚未完全消散,日益工具化、理性化的关系仍然保持着血缘、地缘的底色,在这一整体性关系格局之下,内生性规则或力量依旧占据优势,而对于多数村民来讲,法律并不属于实用的普遍性规则,例如在某一组关系规则中,法律与内生性规则均可适用,且效果相当,这时,人们一般会选择综合成本低的内生性规则来实现自我调节,而非选择成本较高的法律。对于这一现象,有些人将之归为规则混乱引起的法治内卷化。事实上并非如此,这是关系性选择的结果。由此可见,农村法治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的工程,单纯的法治资源下乡对之进一步发展的增量十分有限,应当在充分理解乡村治理过程中的治理规则之关系性选择的逻辑。这为现阶段农村法治建设的推进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从而对构建新时代乡村治理体系,实现有效治理有一定的价值。

责任编辑:海纳百川

文章来源:《中国农村研究》2021年第2期,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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