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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投资诈骗的罪名判定

 汤康康律师 2023-05-11 发布于安徽

影视投资诈骗的罪名判定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陈如妍

摘要:

部分影视作品的高收益,吸引了大量资本对影视投资项目的关注,其中不乏影视投资行业之外、缺乏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利用这些投资者迫切在影视投资项目中分得一碗羹的盲目心理,通过虚构影视项目等手段骗取财产的诈骗行为,应当根据诈骗对象是否为不特定人,分别做出罪名判定:针对不特定公众的影视投资诈骗具有集资性质,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针对特定人的影视投资诈骗,应考虑行为中是否存在“利用合同”的诈骗手段,利用合同实施的影视投资诈骗,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未利用合同的则应认定为诈骗罪。

关键词:

影视投资,诈骗,诈骗对象


影视作品是电影和电视类作品的统称,以影视作品制作、发行为目的的影视项目通常被认为具有较大的盈利空间。以电影为例,电影《长津湖》累计票房人民币57.75亿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首轮分账票房53.72亿元,其中片方分账39.25%,即21.08亿元,[1] 其成本为13亿元。[2] 电影《夏洛特烦恼》累计票房14.55亿元,首轮分账票房14.38亿元,片方分账38.77%,即5.57亿元,[3] 其成本仅有人民币2000万元。[4] 虽然电影的制作方与发行方的分账比例社会公众不得而知,但上述项目的投资收益率之高则是有目共睹。高收益的诱惑使得社会资本也希望能够参与到这场狂欢之中。

资本想要入场,影视项目也需要资本的入场。面对高昂的影视制作费用,外部融资成为影视行业通行的做法之一,[5] 与之对应的就是“影视投资”。广义的“影视投资”是指投资者利用货币资金对影视作品制作、发行、放映(或销售)、推广、衍生相关市场产品等项目进行投资,并谋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6] 本文所指为狭义的“影视投资”,即在影视的制作阶段,通过对影视项目出资,以期在该影视上映或播出后按照比例享有分红收益权的投资行为。而利用对影视行业涉猎不深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想要搭上高收益影视投资顺风车心理,使用虚构影视项目等手段的诈骗行为应运而生。

  一、典型案例及特征

【案例一】
2020年10月2日韩某向刘某谎称,其大学同学赵某就职于A电影投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将其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的A公司资料、影视投资方法、投资利润率等截图发送给刘某,劝说刘某投资。刘某信以为真后,同意投资A公司立项的甲电影,于10月5日向韩某转款5万元。又于10月13日向韩某转款5万元,用于投资A公司立项的乙电影。韩某收到汇款后,韩某告知刘某已将钱款汇至A公司,并将虚假的汇款截图发送给刘某。实际,韩某未向A公司或赵某汇款。[7]

【案例二】
2018年9月,包某等人在上海设立B影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尚无能力支付投资款的情况下,先行与C电影出品方(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协议,约定B公司出资获得丙电影18%份额的票房收益权和署名权。协议还约定B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所持股份或者用于融资,否则将不再享有该电影的票房收益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包某等人违反所签协议约定,设计编排话术,通过高额返佣的方式勾结全国多家中介公司招募投资人。招募过程中以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掩护,混淆版权与票房收益权的概念,虚增电影制作成本、夸大票房与其收益,吸引投资人购买收益份额。共骗取260余名投资人共计4500余万元投资款。后包某等人将其中1000余万元支付给C公司购买股份,剩余款项用于支付中介佣金和个人挥霍。C公司得知B公司违反“不得擅自转让所持股份或者用于融资”的约定后,按照协议拒向B公司支付票房收益。包某等人为掩饰非法占有投资人投资款的事实,以实际票房6300万元按比例支付投资人投资收益共计100余万元。[8]

【案例三】
2018年2月14日,汪某、程某注册成立D影视投资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与E企业咨询管理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E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等人,雇佣洪某、张某等。袁某向洪某、张某等人发放手机、微信号、客户手机号、电影信息、“话术”资料等,要求按照其指示,以D公司女制片人助理的身份,添加客户微信,通过聊天培养感情,谎称D公司正在筹拍丁电影等影视作品,以该投资项目收益快、获利高为诱饵,诱骗他人进行电影投资,共骗取12人共计53.6万元。所骗投资款由D公司将50%转给袁某,将25%转给郑某,其余由D公司所有。2018年10月,D公司停止运营。[9]

【案例四】
2017年9月27日,王某伙同李某、尹某成立F影业公司,公司成立后,王某负责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担任总负责人,尹某担任财务负责人、周某担任义务负责人,胡某担任招商负责人。在无任何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熊某对公司内部和外包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培训,要求业务员在微信、“探探”等多个网络社交平台注册账户后,通过特定话术,以两性感情为诱导,在建立信任关系后将话题逐步引导至影视投资上,并以已经获得高额电影分红为诱饵,许诺投资戊电影等将获得高利润回报,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前后共取得274人投资款。在丁电影实际产生巨额亏损的情况下,继续以上述方法骗取投资款。[10]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比较不难发现,四个案例中,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时所针对的诈骗对象有所不同:案例一中,行为人韩某仅向特定的刘某实施了欺诈;而在其他三个案例中,行为人均以“广撒网”的方式寻找不特定对象,其中在案例二和案例四中,被害人数均高达两百多人。此外,虽然各个案例中的行为人均有以“影视投资”为名目诱骗被害人对影视项目进行投资的行为,但在具体案件中,对影视项目的虚构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案例一中,甲电影和乙电影真实存在,但行为人韩某虚构自己与电影的关联性及能够帮助刘某完成影视投资的事实;在案例二中,丙电影也真实存在,包某也确实享有对该电影收益分红的权利,但隐瞒了“禁止出让或融资”的协议约定;在案例三中,行为人完全虚构了存在丁电影的事实;在案例四中,行为人则隐瞒了戊电影真实的收益情况。

犯罪对象反映了侵害的法益,而行为人对项目的虚构程度,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诈骗对象与法益侵害

法益具有犯罪分类的机能,刑法各条文所保护的法益是明确各种构成要件的重要要素。[11] 影视投资诈骗中的诈骗对象,或为特定人或为不特定公众,反映了诈骗行为所侵犯的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为犯罪行为的罪名判定提供依据。在法益理论发展过程中,集体法益[12] 确立了与个人法益并列的独立地位。[13] 而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之间并非此消彼长的“零和”关系,而是一种包含关系,集体法益必须能够被还原为个人法益。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保护集体法益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法益,不以保护个人法益为目的的所谓的集体法益,就不是刑法的保护法益”。[14]

在诈骗对象为特定人的影视投资诈骗中,诈骗行为指向的犯罪对象为特定人所持有的财产,即财产所有权。换言之,针对特定人实施的影视投资诈骗,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为财产,至少包含了这一个人法益。而在诈骗对象为不特定公众的影视投资诈骗中,影视投资诈骗行为指向不特定公众的财产所有权,对个人法益的侵犯毋庸置疑。但与此同时,其中单个诈骗行为符合通过个人财产的侵犯和金融法规的违反,动摇公众对于金融秩序的信赖,进而使此秩序分崩离析的累积犯特征,使得该行为对集体法益的侵犯得以确认。[15]

以特定人和不特定公众为诈骗对象的影视投资诈骗中,都可能涉及众多的被害人,仅以被害人数量为判断行为侵犯的法益系个人法益或集体法益为标准,不具有合理性,是否“特定”才是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对此,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不特定”对象的认定采取“公众”和“亲友”的双重标准:以“公众标准”入罪,以“亲友标准”出罪。[16]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该标准存在“以身份界分标准描述和判断市场关系”的理论误区、“界分标准与立法目的不存在实质性关联”的逻辑缺憾和“以不确定概念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技术障碍,并提出应当根据投资者能否了解筹资的必要信息、是否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判断投资者的“不特定性”。[17] 有学者认为应当从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方式和对象三个层面认定对象的不特定性;[18]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从对象的多维性、可变性、逐利性三个方面考察对象的不特定性;[19] 另有学者认为,“不特定对象”指向的是获取财物的方式和范围,即行为人设定一个条件,向社会公开,符合条件者均可参加。[20]

影视投资诈骗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行为人的诈骗方式、被害人的范围等因素作实质性判断。如在案例一中,行为人韩某通过与被害人刘某发送聊天记录、截图,并予劝说的方式骗使刘某对甲电影和乙电影进行投资,其诈骗对象为特定的刘某,侵犯了个人法益,即刘某的财产权;又如案例三中,袁某要求洪某、张某等人通过添加微信与被害人培养感情,并将话题引导至电影投资项目骗取投资款,至于“客户”是谁行为人并不在意。因此,行为人在侵犯被害人财产的个人法益的同时,还破坏了被害人对于投资市场的信任,即市场秩序的集体法益。

  三、项目虚构程度与非法占有目的

诱骗他人向影视项目投资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目的是故意之外的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等的内在意向,是比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21]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的要件之一,虽然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活动,但并非完全脱离于其客观行为而单独存在,[22] 而是体现在事前、事中、事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中,当然地包括欺诈行为本身。

在影视投资诈骗的诈骗行为中,行为人可能就影视投资项目的存在与否、影视项目的价值和收益、影视项目与自己的联系等方面进行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具体而言,可能包含以下几种情况:

(1)影视项目不存在,行为人对影视项目的描述完全虚构;
(2)影视项目存在,行为人对影视项目的描述存在一定的虚构或者隐瞒了影视项目的真实情况;
(3)影视项目存在,行为人与该项目无关,或者不具有帮助或代为向该项目投资的权利,或者享有此项权利但隐瞒了不会将投资款用于该项投资的事实。

在上述典型案例中,案例一和案例二属于第三种情形,甲电影、乙电影和丙电影均真实存在,但韩某隐瞒了其与该项目无关的事实,包某等人则是隐瞒了不具有帮助投资人或为投资人代为投资该项目的权利;案例三属于第一种情形,汪某、程某等人编造了存在丁电影投资项目的事实;案例四属于第二种情形,夸大了戊影视投资项目的高额回报。

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行为人从被害人处取得财产后,完全无法将该投资款投入到被害人所指定的影视项目中。在第一种情形中,完全虚构的影视项目无法使行为人所承诺或预期的投资回报得以实现;在第三种情形下,即使真实的影视项目获利颇丰,达到行为人所承诺或预期的收益率,但投资款并未参与到项目的运作中,最终行为人也无法将投资收益返还给被害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精神,这两种情况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为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时所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提供支撑。

而在第二种情况中,行为人通常会谎称影视项目系“高成本”“大制作”“名导演”“名演员”,以此向投资者夸大该影视项目的预期收益,或者使投资者产生该项目大概率会获得高收益的推断,但实际上,行为人对该影视项目的描述无法实现。在此种情形下,即使行为人将所骗取的投资款全部用于该影视项目,也应当认为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时已经能够认识到所投资金无法实现自己所称的收益,或者其引导投资者所预想的收益,以此成为《纪要》中所述的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之一。

在这种行为人将所骗取的投资款全部用于该影视项目的极端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谎称的预期收益无法实现,还将资金“挥霍”一空的行为,似乎对行为人自身也没有任何好处,但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并非在于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利,而在于判断行为人在行为时对所骗投资款的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23] 因而,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得以确认,在仅将部分投资款用于该项投资或者完全未将投资款用于该项投资的情形下,其实施影视投资诈骗时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无疑。

  四、罪名判定

行为人对影视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影视投资项目的真实价值、影视投资的关联性和帮助或代为投资的真实意愿进行了虚构和隐瞒,无论是对事实的虚构抑或是对价值的隐瞒,都不影响其诈骗行为的性质。[24] 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了行为人能够帮助自己完成影视项目投资,并在该投资中能够盖然性地获得较为丰厚的投资收益的错误认识。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被害人向行为人交付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物后并未真实地将所得财产帮助被害人完成该影视项目投资,或者行为人代为完成的投资与所述投资项目存在价值上的较大差异,使得被害人预期的投资款及收益无法收回。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犯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25] 的基本构造,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且前述已经证明,在各类影视投资项目中,行为人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排除和利用被害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此类利用影视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在具体罪名的认定上,应当不逾于“诈骗罪群”中。[26]

(一)向不特定人实施的影视投资诈骗构成集资诈骗罪

对于集资诈骗中的诈骗行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7] 将非法集资的“诈骗行为”规定为“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该解释虽然已经被废止,但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于集资,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公开性、广泛性和不受限性的方式和范围筹集公共资金的行为。[28]

部分影视投资诈骗中,行为人通过虚构影视项目、夸大影视投资项目投入、隐瞒影视投资项目关联性或隐瞒帮助投资意愿等方式,对影视项目投资进行公开宣传或通过“养猪”手段[29] 以不特定人为对象进行诱导,骗使对方相信投资该影视项目能够获得高额回报,通过骗取被害人财产实现资金筹集。如案例四中,王某等人要求公司内部和外包公司的业务员通过微信、“探探”等多个网络社交平台广加好友,通过预先准备的话术,以两性感情为诱导,在建立信任关系的基础上将聊天话题引导至影视投资中。通过“杀猪盘”诈骗的方法,骗使被害人完成“投资”,以此募集不特定对象的资金。此类行为在骗取被害人的财产的同时,也使被害人产生了对金融秩序的怀疑,进而侵犯了金融秩序法益,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虽然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心理活动能够通过其客观行为表现,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仍属于推定的范畴,仅具有高度盖然性,而非必然性,允许“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被推翻。[30] 因此,当行为人以影视投资项目为诱饵实施欺诈,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的资金确用于该影视投资项目,由于影视投资风险等原因无法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31]

(二)对特定人实施的影视投资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

虽然有学者认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与利用其他方法诈骗在不法性和有责性上不存在任何差异,利用合同诈骗属于诈骗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方式,且两罪的法定刑并无二致,将这种利用合同的诈骗犯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合同诈骗罪不具有必要性。[32] 但不可否认的是,将合同诈骗罪设置于刑法分则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与普通的诈骗罪相比,除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之外,市场秩序成为其保护的重要法益,且该法益在复杂法益中占据主要地位。利用合同且侵犯了市场经济法益,是对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前提。[33]

投资是指“一定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效益而将现期的一定收入转化为资本或资产”,[34] 总是一种经济行为,该行为本身就体现着市场经济秩序,影视项目投资不外如是。行为人以影视投资为名实施诈骗,骗使特定的被害人相信自己交付财产是一种投资行为并签订“投资合同”,进而向行为人或第三人交付“投资款”。该诈骗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其利用合同的手段,也侵犯了市场经济法益,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同样是以特定人为诈骗对象的影视投资诈骗中,如在整个诈骗过程中,未实施“利用合同”的手段,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如在案例一中,韩某以认识就职于A公司的赵某,可以帮助刘某向甲电影和乙电影投资为名,骗使刘某两次向其汇款,但期间并未签订任何的合同。在该案中,韩某的诈骗行为仅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并未对经济秩序等集体法益造成侵害,应以诈骗罪定罪。

  五、结语

影视投资项目的高风险与高收益同在,在那些排名靠前、让投资人挣得盆满钵满的影视作品背后,还有许多作品未受到市场认可而使投资人收益平平,甚至血本无归。投资者对投资这一重大交易负有相比于其他交付财产的行为更多的谨慎义务,这既是生活常识,也是“利益与责任”同在的法律要求。[35] 因此,影视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作出投资决策之前,对投资前的准备、投资的实施、投资的管理、投资后的工作等作出认真的分析研究,[36] 进而做出相对理性的影视投资行为。在此条件下,即使该影视投资的收益未如预期,致使投资本金未能收回,也是投资者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而那些被部分影视投资项目的惊人收益所迷惑的投资者,由于对影视投资行业涉猎不深、缺乏对影视投资项目情况判断能力,使得行为人有了骗取投资者信任进行影视项目投资,进而取财的可乘之机。

这种被害人自身未尽到谨慎投资义务的过错,被包含在了诈骗犯罪“认识错误”的构成要件之中,[37] 也因投资行为的特殊性作为“被害人过错”,在对影视投资诈骗行为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后的量刑环节有所体现,实现罪责刑相统一。但被害人的财产因此而丧失,即使在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之后,也很难回到交付财物前的完满状态。正确地认识影视投资的真实收益与潜在风险,客观地对影视投资项目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合法合规的渠道进行影视项目投资,履行投资者的审慎投资义务,才是避免影视投资诈骗、获取影视投资收益的有效途径。

  注释

[1] “猫眼专业版”app,2023年02月03日访问。

[2] 百度百科,

https://baike.baidu.com/link?url=cr6dKzbhelbpM7s_vDIoQGo-Bv58tuZ_lrlo79Lim7_Bh57a-KSjiDgAj7Mb7htNqw7FW-s8F653aLJM3B17hLAGjQdpyDdyRRbrjmO5PgC,2023年02月03日访问。

[3] “猫眼专业版”app,2023年02月03日访问。

[4] 百度百科,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A4%8F%E6%B4%9B%E7%89%B9%E7%83%A6%E6%81%BC/17794648?fr=aladdin,2023年02月03日访问。

[5] 参见秦喜杰、张飒:《影视投资学》,湖南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90页。

[6] 参见蔡继静:《浅论影视投资风险管理》,载《视听》2012年第7期,第65页。

[7] 韩飞、于国立赌博、诈骗案,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27刑终37号刑事裁定书。

[8] 《上海警方侦破本市首起影视投资合同诈骗案》,载微信公众号“上海经侦ECID”,2020年9月24日。

[9] 汪龙飞、程乃康等诈骗案,山西省上党市人民法院(2020)晋0404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

[10] 李明、尹福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刑终258号刑事裁定书。

[11] 参见[日]関哲夫 :《法益概念与多元的法益保护论》,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3期,第69页。

[12] 关于集体法益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应当包含公共安全、管理秩序、社会安宁、公众健康、经济制度、生态环境等被视为社会公众所共享的集体法益;也有观点认为集体法益仅包含“对人类社会生活具有重要价值且对社会整体的高效运转具有重要意义的社会制度”,原则上只有累积犯才属于集合犯。(参见李志恒:《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原理及其实践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6期,第111-132页)。本文采用后一观点。

[13] 参见孙国祥:《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及其边界》,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第40页。

[14] 张明楷:《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1期,第48-49页。

[15] 参见张志刚:《论累积犯的法理——以污染环境罪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第165-166页。

[16] 参见《非法集资“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检视与重构——兼议2019年〈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18页。

[17] 参见金善达:《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标准之改良》,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1期,第40-44页。

[18] 参见李勋文:《金融危机背景下如何处理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载《法治与社会》2009年第22期,第130页。

[19] 参见孙琳、王琳:《非法集资犯罪“不特定公众”的司法认定》,载《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第86页。

[20] 参见钟瑞庆:《集资诈骗案件刑事管制的逻辑与现实——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的法律分析》,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9期,第12页。

[2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93页。

[22] 参见刘宪权、吴允峰:《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2001年第7期,第40页。

[23] 参见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2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24页。

[25]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03页。

[26] 参见叶良芳:《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载《法学》2012年第3期,第20页。

[27] 已被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以“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为由废止。

[28] 参见叶良芳:《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载《法学》2012年第3期,第18-19页。

[29] 参见赵娇:《荐股类投资诈骗犯罪案件侦破对策探析》,载《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第29页。

[30] 参见闵春雷:《刑事诉讼证明基本范畴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页。

[31] 有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为堵截关系,二者在客观方面上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参见叶良芳:《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载《法学》2012年第3期,第16-17页。)也有学者认为成立集资诈骗罪不必须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断作为前提。(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25页。)无论采取何种观点,都可以认为行为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83页。

[33] 参见范红旗:《合同诈骗罪辨析——以法益的解释论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4期,第54-55页。

[34] 张中华主编:《投资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35] 参见高艳东:《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规范超越:吴英案的罪与罚》,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432页。

[36] 参见秦喜杰、张飒:《影视投资学》,湖南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37] 参见潘劲松:《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与适用》,载《人民论坛》2016年第2期,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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