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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姜解《民法典》之二八八~二九六

 Wain X-Ding 2023-05-11 发布于安徽

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原则】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理解与评点】

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因行使不动产权利而需要相邻各方给以便利和接受限制,法律为调和此种冲突以谋求相邻各方间的共同利益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虽然规定于《民法典》“物权编”,但就相邻权是否为独立的物权,理论上争议很大。有人认为是独立物权,且是建立在他人物权上的、独立的、用益物权。有人认为是物权派生的权利。还有人认为相邻权性质上属于相邻他方的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所受的法律限制,并不强调相邻一方对相邻他方不动产的支配,并非独立物权。

相邻关系因不动产相邻而产生,实践中,因用水、排水、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排放或施放有害物质、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安装设备、以及道路通行等均可能产生相邻关系,甚至邻居房屋滴水、树木生长、眺望都可能产生相邻纠纷,自然就矿产资源利用、水资源利用、风、光资源利用等也存在相邻问题。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理解与评点】

本条是处理相邻关系时规范依据的规定,本条为一般法,法律就相邻关系的规定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法规的效力地位虽然低于法律,但当其有特别规定时,也应优先适用。

对相邻关系处理的具体法律规定最典型者是《水法》与《建筑法》。其他法律中未找到典型的相邻关系规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无规定时,适用当地习惯的规定固然正确,但“习惯”作为中国民事法律渊源之一,无论是《民法典》立法前的“习惯调研”,或是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案例”,或是学理上的“习惯研究”均告缺乏。本条同“总则编”第十条规定构成中国民法上的“习惯条款”,但如何适用颇值研究。参照德国民法,只有那些符合“诚实信用”,且已经成为法律秩序有机组成部分的交易习惯才被重视,法律不承认“恶习”

第二百九十条 【用排水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理解与评点】

本条规定相邻用水关系和相邻排水关系,但未明确具体的相邻用水和排水关系如何处理,借鉴他国法律规定及相应理论,处理这两种相邻关系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1.相邻用水关系

(1)相邻用水人利用自然流水时,尊重自然形成的流向,从高到低,由近及远地用水。相邻各方均不得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不得擅自改变水的自然流向,害及相邻他方用水。

(2)水流两岸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属不同主体时,相邻用水人不得变更水的流向,不得拓宽水流的宽度。

(3)相邻用水人抽取地下水不得害及相邻他方的合法利益,如不得导致相邻他方的土地塌陷、建筑物倒塌。

(4)相邻用水人依法存蓄一定量的水时,不得害相邻他方的合法利益,如水库或水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水利设施的安全标准。

(5)相邻用水人需要利用相邻他方的输水设施时,相邻他方应予允许,但用水人应按其受益程度负担该设施的设置和保存费用。

(6)相邻用水人对其引水、蓄水等设施破溃、阻塞致使相邻他方的不动产遭受损害,或有破溃、阻塞巨大危险时,应自负费用修缮、疏通、预防。如他方仍有损失时,用水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相邻排水关系

(1)排水人正当排水必须利用相邻他方的不动产时,他方必须允许。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2)排水人需要利用相邻他方的排水设施时,他方应予允许,但相应费用应由排水人负担。

(3)排水人不得向邻地排放法律法规明方禁止排放的污水。

(4)排水人对其排水设施破溃、阻塞致使相邻他方的不动产遭受损害时,或有破溃阻塞巨大危险时,应自负费用修缮预防或赔偿。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理解与评点】

邻地通行关系是最常见的相邻关系。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便利。生活中除一方土地或房屋被他方的土地或房屋包围产生相邻问题外,还有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的走廊、涵洞、隧道等产生的通行问题。不动产权利人负有为相邻“袋地”权利人提供通行便利的义务。这一“邻地通行义务”自古就有,也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规定。

无论外国法,或中国法,邻地通行权有如下共同特点:(1)邻地通行权一般是长期权利,对途经之处不发生固定、全面的占有,仅是“路过”性质。(2)邻地通行权一般不用订立合同。(3)行使邻地通行权一般是无偿行为,除非给他方造成损失,邻地通行权人不用“付费”(支付对价)。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土地利用】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理解与评点】

因建造、修缮及铺设管线产生的相邻问题,与邻地通行权最大的不同处在于该利用是“临时利用”,而非长期或经常“路过”。当然该利用相邻土地或建筑物是必须利用的,否则不发生本条规定的相邻关系。现代社会高度发展,也高度分工,由此造成因建造、修缮及铺设管线而与相邻他人发生相邻关系的几率极大增加,如跨越公路架设电线,穿越房屋地下铺设暖气管道等。按理,穿越海底或河道铺设管线也同样产生临时相邻关系,甚至产生永久相邻关系,类似情形并未在本条规定中体现,但按相邻关系的情理和法理,也应一体适用。

由于临时或永久相邻关系,势必影响相邻方之间的利益,如跨越公路架设电线时,势必影响公路通行,修缮建筑物时势必影响邻居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由此产生本条下的相邻使用利益冲突及应否补偿问题。一般情形下,相邻他方对因建造、修缮或铺设管线的“利用”应予以容忍,即本条规定的“应当提供便利”,此种情形下,此为无偿提供,相邻他方不能主张补偿,但当该利用行为致相邻他方利益严重受损时,利用人应当予以补偿。《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2款即有类似规定。但中国《民法典》本条并未体现这一“严重受损应予补偿”的意思,实践中也有类似不支持受损方补偿请求的案例[1]

很难说法律有关相邻关系中利益平衡的规定和法院裁判结果的适当。

本条下,还有两大问题需要讨论,一是何谓“必须”。台湾学者谢在全认为,所谓“必须利用”,指非经过他人的土地、建筑物不能安设管线,或虽能安设但所需费用过高。在铺设管线时,管线可以安设于土地之上或地下,但不得安于地表,而且须选择损害最少之方法为之[2]

二是“安全”。《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第3款规定,禁止通过管道将煤气、蒸汽等导入邻地。这是对相邻关系中安全问题的重要考虑,但中国《民法典》并无类似规定,应属遗憾。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通风采光日照】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理解与评点】

通风、采光、日照是衡量人的居住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随着社会城市化发展,因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问题引发的矛盾越来越多,本条沿用《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并在原规定“妨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前加“不得”二字,更加强调了本条禁止性规范的内容。

本条既系禁止性规范,就需要讨论违反的法律后果。有关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国家有相应工程建设标准,此标准为公法上的标准,违反者首先得承担公法上的行政法律责任。民事主体能否以相邻人违反建设标准诉请赔偿乃至拆除相应建筑物?学者们认为[1]建筑物的建造明显违反建设标准,严重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的,相邻他方有权申请拆除。但如未违反建设标准,但确实影响通风、采光、日照的,不能申请拆除,但可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工程建设标准至关重要。至于工程建设标准有具体规定,需要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和适用。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间不可量物侵害】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理解与评点】

根据不同分类标准,可将物分为多种,其中根据物是否可称量,可分为可量物与不可量物。本条中的固体废物即为可量物,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为不可量物。

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均将禁止不可称量物侵入作为相邻关系的重要内容,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其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唯一实质性要件为“侵害的过度性”,救济方式包括:(1)为维持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受到妨害的当事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2)相邻一方因他方从事生活活动或无需经许可的营业活动受到重大损害,而经利益衡量又不能禁止侵害方的此项活动时,受害方就所受损害享有“衡量补偿请求权”;(3)相邻一方致使他方处于“重大损害”或本质侵害,且不能依“衡量补偿请求权”对该损害予以补偿时,受害方可以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禁止、关闭营业活动。《法国民法典》对不可量物侵害没有规定,解决此类问题依照判例和学说上的“近邻妨害法理”。该法理认为如果对邻人造成了超过通常忍受限度的损害,就认定具有“过失”,从而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

对比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国民法上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制还停留在如本条一样的“禁止性规范”上。虽然依照侵权法理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乃至排除妨害,但截止目前本人未听说哪个地方哪个法院依照侵权法理论判决排除此类妨害的案例。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理解与评点】

对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相邻权的限制,与相邻权具有一体两面的关系。该义务来自相邻权与毗邻不动产权利间的利益衡量,相邻权人的合法利益弱于毗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时,法律优先保护毗邻不动产权利人。

本条为禁止性规范,明确不动产权利人有本条规定的类似行为时“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生活中常见的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情形主要有:

1.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不动产实施挖掘操作时,有使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地基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现实危险,从而可能危及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

2.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不动产上与相邻不动产的疆界线附近处埋设管道、电缆、电线等,可能产生土沙崩溃,或使水或污水渗漏至相邻不动产。

3.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不动产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安全或正常使用。

4.不动产权利人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危险可能危及自己土地或建筑物安全。

5.因防险、排污造成或可能造成相邻不动产安全隐患。

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损害】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理解与评点】

与二百九十五条相同,本条也系对相邻权利的保护规定。前条侧重保护相邻人不动产的安全,本条侧重保护相邻人的权利,防止对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条重点在于如何把握“应当尽量避免”。“应当尽量避免”意味着相邻权的行使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类似于刑法上“正当防卫”中对“正当”的理解把握。最高法院的法官们认为,“应当尽量避免”必须满足四个要件:

(1)必要性,即无其他方式能够避免损害。如果有其他可替代的方式,就不可以选择造成相邻不动产损害的方式实现相邻权。

(2)有效性,即造成损害能够有效实现相邻权,该“有效性”只是一种合理的预测,不要求客观上达到预期的权利实现效果。

(3)手段的轻微性,即在实现相邻权的前提下,需要采取损害最轻微手段即遵守最小损害原则。

(4)相邻权的优越性,即相邻权人实现的相邻权优越于承受损害所指向的相邻不动产权利。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损害较小的权益保护较大的权益,否则即超过必要限度。

[1]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3年7月修订第3版,第315、333页。

[3] 王利明《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2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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