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本期问题 ![]() 一、案情概要 ![]() ![]() ![]() 二、裁判结果 ![]() ![]() 问题与讨论 ![]() 一、笔者同意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对于裁判依据和理由,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并没有明确规定当约定的范围(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与登记的范围不一致时应当以何者为准。而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只有对抗效力。因此本案中,银行的抵押权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取得,且范围也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登记的范围不能作为确定抵押权范围的依据。即使双方没有登记,银行仍然有抵押权。 三、法院引用的《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明确了适用范围以“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简单类推适用是否合适?值得商榷。 ![]() 案例索引 ![]() 南京海事法院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及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EN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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