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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负担规则之确立——兼评《保险法》第66条|审判研究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5-16 发布于吉林

杜义庆 卢大军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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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如何分担,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一致,这是由于法律规定缺位、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以及分担标准不统一等因素复合叠加所致。《保险法》第66条虽对涉及保险纠纷的诉讼费分担予以规定,但适用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将产生道德风险。基于此,合理分担案件受理费必须在坚持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下,采用比例原则和过错原则分步认定。同时,赋予当事人合理的救济权利,以此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分担更为合理。

民事诉讼费制度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发挥着分担审判成本的作用,在当事人之间具有调节诉讼成本的功能。[1]前者主要通过当事人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实现,后者主要通过“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规则实现。虽然《保险法》第66条对涉及保险纠纷的案件诉讼费负担进行了特别规定,但比较各地法院、不同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案件受理费分担处理方法迥异,司法实践较为混乱。因此,有必要在审视该类案件受理费分担乱象基础上,挖掘案件受理费分担乱象的成因,结合此类案件的特征,在坚持“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规则下,兼采比例原则、过错原则综合确定当事人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一、乱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负担之司法审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此,确立了“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规则。简单的规则由法律规定输入到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产生了变异,尤其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规则在适用中产生了诸多乱象。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实践乱象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笔者检索近三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受理费负担主要有以下五种做法,现选取典型案例作简要说明。

1.判令由受害人(原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例如在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撞到宋某某,宋某某起诉案涉车辆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法院依法支持了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却依据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判定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而在张某某诉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3]法院依法支持了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判令原告张某某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2.判令由保险公司(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在张某某诉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4]保险公司对诉讼费提出抗辩,法院依法支持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3.判令由肇事者(被告)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在陈某某诉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5]法院支持了受害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肇事者林某某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4.判令由受害人(原告)和肇事者按胜诉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例如在金某某诉富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6]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金额占诉讼请求金额的比例,判令案件受理费由金某某负担187元,富卫健负担2806元。

5.按照受害人(原告)和肇事者(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在闫某某诉尤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7]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闫某某(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尤某某(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则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决定尤某某(被告)负担40%案件受理费,闫某某(原告)负担60%案件受理费。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实务评析

从各地法院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的判例来看,案件受理费分担较为随意,相关问题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规则失灵,诉讼费究责功能未有效实现。从上述检索到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既有判令保险公司(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也有判令肇事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甚至有的法院在受害人(原告)胜诉的情况下仍判令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可见,“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规则失灵。同时,法院判决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或者肇事者承担诉讼费的案件,败诉方一般包括保险公司和肇事者,有的法院判决肇事者负担诉讼费,有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司法实践认定不一。

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理应具有诉讼费所应有究责功能,该功能源于诉讼成本追讨机制。[8]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时,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需要预先支付案件受理费,最终通过败诉方负担将案件受理费转嫁到败诉方,以实现案件受理费的究责功能。而在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胜诉方的宋某某仍要负担案件受理费费,作为败诉方的保险公司未履行义务却不需负担案件受理费,毫无究则功能可言。

2.案件受理费分担标准不统一。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按照当事人胜、败诉金额比例分配案件受理费,有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分配案件受理费,还有的法院为计算方便自由酌定分配案件受理费。[9]按照当事人胜、败诉金额比例和按照责任比例分配案件受理费的做法均在总体上坚持了“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规则,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体现了诉讼费究责功能,而按照胜、败诉比例分配诉讼费与我国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收取诉讼费用的计算方式相对应。虽然都有一定合理之处,但计算的结果不同。

3.案件受理费裁判说理缺失或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裁判文书应当针对诉讼主张和诉讼争点、结合庭审情况进行说理,做到有的放矢。裁判文书是论证裁判正当性的保障,承载了论证裁判正当性的功能,也兼顾法制教育与吸收社会不满的功能。[10]案件受理费分担关涉当事人所负担的金钱义务,裁判说理的缺失或不足将会导致当事人难以信服分担结果。

4.案件受理费的救济途径单一且无实质性帮助。《办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决定提起上诉。此规定意味着如果当事人仅对法院裁判的案件受理费结果不服,无法通过上诉途径解决,只能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的院长申请复核。但是,有研究调查了S市P区法院15起诉讼费复核结果发现,诉讼费复核程序对诉讼费分担异议的处理并无实质性帮助,复核结果几乎均为驳回复核申请。[11]

二、剖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分担乱象之成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分担乱象丛生,穿透该类案件受理费分担乱象的重重障碍,该乱象是法律规定缺位、法官自由裁量权宽泛和理论研究不足等多种因素交织的结果。

(一)法律规定缺位

案件受理费分担的法律规定缺位。我国现行的诉讼费分担制度主要体现在《办法》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3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基本上是重述了《办法》第29条的规定,强调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应当退还原告预交诉讼费;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的诉讼法交纳、退费以及交纳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

纵观上述法律规定,均未明确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诉讼费,对于分担的标准、比例份额均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案件受理费的分摊一般有三种方式,一是根据原告胜诉金额与被告败诉金额比例计算;二是按照败诉方败诉金额对应的案件受理费计算;三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案件受理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何为“败诉方”难以确定。在该类案件中,受害人(原告)起诉肇事者(被告)和保险公司(被告),只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法院均会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进行赔偿,肇事者(被告)不负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原告获得了赔偿属于胜诉,而保险公司(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败诉,肇事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胜诉呢,是否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

依据诉讼结果来看,肇事者(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属于胜诉方。但是从法律关系来看,肇事者的侵权行为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该否定性评价责任通过保险合同转移到了保险公司,虽然否定性评价责任转移,但并未转移肇事者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此种情况下,肇事者亦可解释为败诉方。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我国历来就有重实体而轻程序的诉讼观念,[12]案件受理费并非裁判主文内容,司法实践普遍将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作为程序问题对待。虽然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明确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也经常对此进行抗辩,但庭审中,基本不会围绕诉讼费分担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或者辩论,法官在庭审中一般也不会将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在合议庭笔录或法官会讨论中也不会对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进行讨论,只有极少数裁判文书能够在裁判说理部分对案件受理费分担结果进行说理论证。

从法官、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中均可以看出,当事人更多的是重视自己的实体权利,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作为程序问题并没有引起法官和当事人的重视。

监督机制的缺失放任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办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诉讼费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的院长申请复核,否决了当事人就诉讼费单独向上级法院上诉的权利。因诉讼费的复核结果未引起各地法院的足够重视,也没有将复核结果纳入法官办案绩效考核中,难以起到监督作用。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附带就诉讼费提出上诉,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只要裁判主文结果正确、诉讼程序没有瑕疵,一般不会审查一审裁判诉讼费分担的结果。

因此,复核监督机制对法官的威慑和规范作用不足,二审法官对一审裁判诉讼费分担的包容性等因素复合叠加放任了法官在案件受理费分担上的自由裁量权。

(三)忽视了案件受理费的违法惩戒功能

我国诉讼费制度具有诉权保障、案件调节、程序引导和违法惩戒功能。[13]诉权保障是为了能够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较低;案件调解是通过收取一定的案件受理费,避免当事人滥诉;程序引导是通过收费的减免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等非诉讼程序解决矛盾纠纷;违法惩戒功能体现在“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规则上。

因诉权保障、案件调节和程序引导功能属于诉讼费的宏观功能,对于本文所讨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用不明显,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主要体现诉讼费的违法惩戒功能。司法实践中,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或者为计算方便随意分担案件受理费的现象,难以体现对肇事者的违法惩戒功能。

(四)保险法律关系的介入使得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复杂化

我国机动车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通常是被告之一。故,较为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三方主体即受害人、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受害人和肇事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受害人、肇事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既需要在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和作为被告的肇事者、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分担,又需要在作为被告的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之间分配。换言之,三方主体与两种法律关系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更为复杂。

三、争鸣:保险法第66条的思考

《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案件受理费原则上由保险人负担,但可以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有以下三点值得商榷之处。

(一)《保险法》与《办法》存在位阶冲突

《保险法》和《办法》存在法律位阶冲突。我国《立法法》根据法的效力原理规定了法的位阶问题,详细规定了属于不同位阶的上位法和下位法和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关系,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14]《办法》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保险法》属于狭义的法律,在效力位阶上,《保险法》明显高于《办法》。

但从规定内容来看,《办法》属于案件受理费分担的一般性法律,而《保险法》属于特殊规定。由此导致了作为一般法的《办法》的效力位阶明显低于作为特殊法的《保险法》,存在一定不妥之处。同时,《办法》规定了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属于法定的诉讼费分担方式;而《保险法》第66条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就案件受理费进行约定,值得商榷。

(二)存在由例外演变为原则的风险

《保险法》第66条实际确立了原则上由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例外情况下由被保险人负担案件受理费规则。我国保险市场实行严格准入制度,导致我国保险行业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因此,保险人在缔约时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向被保险人提供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基于最大利益诉求往往会在格式合同中预先约定诉讼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由此,该条内容在实践中演变为案件受理费由被保险人负担为原则,保险人负担为例外,与本条立法理念和意图南辕北辙,于被保险人而言并不公平。

(三)限制案件受理费的违法苛责功能

案件受理费的违法苛责功能是对侵权人或者违约方的惩罚性。根据该条规定,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未约定诉讼费用承担的情况下,原则上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经过诉讼过程,保险公司需要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作为被告的肇事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费用,也不需要承担案件受理费,难以体现违法苛责功能。

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需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也不需要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对肇事者毫无惩罚性可言,起不到警示作用,可能放任肇事者的野蛮驾驶行为。

四、重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分担规则之确立

破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实践困境,必须要在坚持“败诉方负担诉讼费”原则下,在考虑案件受理费违法惩戒功能和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下,合理确定案件当事人负担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辅以司法实践改革配合制度落实。在理念和实践的双重导向下,使案件受理费分担更为合理。

(一)坚持“败诉方负担诉讼费”原则

“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规则,为大陆法系地区或国家所共采之。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1条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者负担。[15]德国通过严格法定固定费用模式确立了全部费用转移负担的原则,[16]体现出“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理念。我国台湾地区通过民事诉讼法典明确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17][18]

采“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则与民事诉讼价值同频共振。妥当、公正、迅速和经济是现代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价值,如何平衡各种价值是需要针对不同纠纷类型、程序设置等问题进行细化和考量。[19]司法公正于当事人而言是看得见的经济利益得到了法律保护,而案件受理费分担恰恰是以金钱形式直接影响当事人可得利益。以“败诉方负担诉讼费”作为分担当事人诉讼费的原则,正与民事诉讼公正的价值追求具有同向性。

“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司法并非是免费,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的使命要求我国的诉讼费收费不能过高,国务院所制定的《办法》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大大降低了法院收费标准。[20]司法实践中,案件受理费是由原告预先交纳,最终由败诉方负担,能够给原告以预期——在实现实体权利的同时也能够将案件受理费转移到被告负担,打消了权利人交纳诉讼费的疑虑,实际上是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二)关联当事人过错程度分步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

案件受理费违法惩戒功能不仅体现在按照胜诉比例在原、被告之间分担案件受理费,还体现在以侵权过错程度来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判定受理费分担,必须要将受害人和肇事者的过错纳入到考虑范畴。该种分配原则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情况下最为繁杂,详细说明如下:

所谓的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即受害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

首先,确定原告(受害人)实际损失,根据实际损失计算出对应的案件受理费,超出实际损失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受害人)负担。旨在剔除超出实际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完成案件受理费的一次分配,

其次,按照事故过错程度即责任比例确定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完成案件受理费的二次分配。通过一次、二次分配最终确定了原告(受害人)所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范围。

最后,以肇事者的过错程度在保险公司和肇事者之间进行最后分配。如果肇事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则应当由肇事者承担案件受理费,以此对肇事者进行苛责并起到注意交通安全的警示作用;如果肇事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则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此外,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恰好均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此时,直接跳到最后一步,根据肇事者的过错程度在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之间分担。

流程简单归纳如下:

(三)完善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司法程序和救济渠道

实体法授予的权利要得以主张、设定的义务得以支持,必须通过法律程序,程序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设定和形式。[21]案件受理费分担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因此,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需要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

为了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就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进行辩论,法院也应当给予当事人就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进行辩论的机会,尤其是对于诉讼费数额较大、争议较大的案件,法官尽可能将诉讼费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法官在合议庭讨论时,也应将案件受理费纳入到讨论的议题;在判决文书中对案件受理费分担结果进行详细论证,详细说明诉讼法分担的标准、依据和理由,以达到释法明理的效果。

根据现有《办法》规定,当事人仅就案件受理费存有争议,无法通过上诉的途径解决,只能要求作出裁判的法院院长进行复核。本院院长复核本院案件通常无法发挥有限监督作用,可以探索建立由上级法院复核的办法,有效的监督下级法院有关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决定。通过提级审查,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

结论

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乱象丛生,是制度和实践等问题交织的后果。“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已经成为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普遍的通行作法,该规则必须成为法官决定诉讼费分担的首要原则;但是在面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下,法律规定缺位、模糊,加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迥异。

虽然不能否认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情况下,法官享有决定案件受理费分担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案件受理费的功能、民事诉讼目的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法官可以恰当采用比例原则和过错原则决定当事人的诉讼费分担。此外,在司法诉讼程序中,适时的将案件受理费分担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在判决书中对分担情况进行释法说理,调整救济途径,以此可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1]卞贵龙:“诉讼费分担制度的实践困境与规则修正”,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21年第2期。

[2]参见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3)辽068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7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196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民初13284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2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王明辉:《诉讼费制度调控功能的修复与强化》,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第92页。

[9]参见邓志伟、肖芳:“论民事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的完善——以诉讼费用裁判差异为分析视角”,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10]张润:“论民事裁判书说理的充分化”,载《理论导刊》2016年第4期。

[11]卞贵龙:“诉讼费分担制度的实践困境与规则修正”,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21年第2期。

[12]参见梁平、陈焘:“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兼谈'重实体轻程序’问题”,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第1071页。

[13]参见王中伟、冉崇高:《我国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4-48页。

[14]参见朱力宇:“关于法的效力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23年第3期。

[15]《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訴訟費用は、敗訴の当事者の負担とする。

[16]参见王中伟、冉崇高:《我国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3-116页。

[17]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

[18]参见钟凤玲:《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收费制度》,载《比较法》1999年第3、4期,第519、520页。

[19]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3期。

[20]《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规定了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超过1千-5万部分按照4%交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超过1万-10万部分按照2.5%交纳。

[21]蔡长林:《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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