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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与财产赠与有没有什么区别?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5-20 发布于吉林

问题的提出

实务中,经常有夫妻财产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被法院视为赠与,从而导致约定被撤销的情况发生。


那么,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认定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与财产赠与究竟有什么关联和区别?


笔者带着这个疑问将两者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对比,并检索了大量的裁判案例,以期找出两者的区别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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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对比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将夫妻财产约定条款拆解开来,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约定为三种形式:(1)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共同所有;(3)部分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各自取得的财产共同所有。

从字面意思看,该条款并不包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完全归对方所有的情况。


婚前财产也可以约定为三种形式:(1)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共同所有;(3)各自的婚前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从字面意思看,也不包含一方将婚前的个人财产完全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况。


(二)财产赠与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婚前或婚后,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约定为共有,视为赠与的法律行为。


夫妻财产协议也可以在婚前签订,只是名称上,婚前签订的一般叫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与夫妻财产协议没有本质区别。


只是说婚前签好财产协议可以在结婚前就把关于财产归属的问题以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便放心结婚。


(三)法条对比

将两者一对比,就会发现,婚前或婚后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共有,就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存在部分重合。


因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包含了将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共有或者婚后取得的只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如父母遗嘱或赠与协议中明确财产只归子女一人所有)约定为共有这种情况,但并不包含约定为完全归另一方所有。


所以,夫妻财产协议中,如果约定一方所有的房产完全归另一方所有,那么就很容易视为赠与,因为夫妻财产约定本身的法律规定就不包含这种情况。


但如果约定一方所有的房产归双方共有,那么就与赠与的法律规定相重合,就有被认定为赠与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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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实务

实务中的夫妻财产协议对房产的约定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将婚前一方贷款购买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
(2)将一方的婚前个人房产或婚后取得只属于其个人的房产(均无贷款)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共有;
(3)将婚后取得的共有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
(4)将婚后取得的共有房产重新约定份额比例。

那么,法院是如何进行认定和判决的呢?下面我们根据以上不同情形逐一分析。


(一)将婚前一方贷款购买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有

法院有两种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不应当被撤销。

在(2021)鲁09民终4166号案中,法院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是“一方所有的财产”,而本案中范某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包括了其在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以及个人婚前偿还的贷款,同时包括范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直接等同于范某个人财产,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持相同观点的案例还有:(2020)津03民终2296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赠与,产权未发生转移前可以撤销。


(2016)鲁06民终1630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婚前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50%的财产权利赠与被告,但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手续,50%的产权尚未发生转移,故原告主张撤销《房屋共同共有协议书》中赠与被告房屋50%产权的内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持相同观点的案例还有:(2019)吉05民终968号 。


(2021鲁09民终4166号案的观点立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认为只有完全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才能适用赠与的法律规定。


(2016)鲁06民终1630号案没有展开说明,直接将协议约定内容视为赠与行为。


(二)将一方的婚前个人房产或婚后取得只属于其个人的房产(均无贷款)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共有

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并不包含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完全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这种情况一般都按照赠与处理。


当然,如果已经办理了过户或公证,一方再主张撤销便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夫妻共有,在没有贷款的情况下,也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


在(2022)鲁0283民初8696号案中,法院认为,如果未办理所有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可以任意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被告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视为被告已经撤回对原告的赠与。


双方的赠与合同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


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不应被撤销。


(2019)川01民终18751号案中,法院认为,陈某2与陈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得到履行。


陈某1主张前述约定实质属于赠与且其有权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据之支持陈某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无贷款约定为共有这种情况其实与有贷款的情况下约定为共有没有本质区别,都是因为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的法律规定发生了重合,所以导致实务中产生了分歧。


(三)将婚后取得的共有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


前面分析过,《民法典》第1065条第一款不包含将一方的个人财产完全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难以看出该条包含将婚后取得的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因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字面意思,也无法得出是否包含这种情况的确定答案,故导致裁判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房产赠与应只针对“一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共有”的情形。


本就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不应适用赠与的法律规定,而应视为双方的“财产约定”,单方不得撤销。


在(2018)鲁15民终2503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处理。”

故房产原本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无论约定部分或全部归一方所有,均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单方不得撤销;

房产原本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婚前个人财产,则无论约定部分或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均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六条的规定,即未完成产权登记变更前,一方享有撤销权。


该案的裁判观点与(2021)鲁09民终4166号案的观点其实是一样的,认为赠与的前提必须是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将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无偿转归另一方所有,不符合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规定,依然属于赠与的范畴,在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


(2019)云29民终852号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三种类型,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但并不包含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纯赠与另一方的情形。

本案,依据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个人享有权属的部分无偿转归上诉人所有,其约定是以“维系夫妻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为前提的夫妻之间财产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50%房屋产权尚未转移登记至上诉人名下,且该赠与协议不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亦未进行公证等情形下,撤销其向上诉人赠与的50%房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这里需要额外说明的是,民法典第1065条吸收了原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内容并无本质变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在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约定为“共有”这种情形。


需知在2021年民法典生效前,将一方个人房产约定为共有这种情况是否视为赠与,本身就存在争议。


新旧条文的变化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新司法解释既然增加了约定为“共有”这种情况,那么在赠与认定这个范围内,赠与包含约定“共有”这种情况就不再存在争议。


本文讨论的重点仍然是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


(四)将婚后取得的共有房产重新约定份额比例


这种情况与第3种情况相似,只是说没有把一方所有的份额完全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只是将其中部分份额约定为另一方所有。


在(2016)沪02民终9372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各自在石门二路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作了约定,该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


按该约定,原告在石门二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系70%,被告系30%。


该房屋售房款应扣除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双方共同的侵权债务及借贷债务,并酌情考虑被告取款用于合理的生活开销后,在原、被告间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


这种情况是按夫妻财产约定认定还是赠与认定同样存在争议,如果按照(2018)鲁15民终2503号案和(2016)沪02民终9372号案的裁判观点,应视为夫妻财产约定。


如果按照(2019)云29民终852号案的观点,仍应被认定为赠与。


归根结底,是法律条文没有进一步对第3种、第4种情形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

结论

由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规定与赠与的规定本身就存在重合之处,所以司法实践中才有不同的判法。


不过可以基本确定的是,如果是将属于一方的个人房产完全约定为另一方所有,被视为赠与的可能性比较大。


如果将属于一方的个人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那么正好属于两者法律规定重合的情况,既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是赠与。


如果是将属于双方的共有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或重新约定份额比例,这种情况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存在争议。


将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房屋约定为双方共有,这种情况下,贷款房屋无论是按一方的个人财产理解还是按照双方的财产来理解,都存在争议。


综上分析,在法律规定重合和不明确的情况下,裁判机构应结合财产约定签订时的背景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平衡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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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致谢:本文由微信公众号“法绿林”原创,经作者李会文律师授权转载,在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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