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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能否在指定居所传讯被监视居住人?

 见喜图书馆 2023-05-21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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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的不对,权当放屁图片

问:公安机关能否在指定居所传讯被监视居住人?这个问题其实一开始也是想当然认为可以,但后续查阅相关法条之后,发现争议颇大。

不过追本溯源,这个问题本质,其实是关于讯问的地点问题。因为传讯,也是“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方式,那么它就需要遵守“讯问”的有关规定,先来看一下现行与“讯问地点”有关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第119条第1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版)

第198条: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前述规定所列举的讯问地点可梳理如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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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出现一个新问题,就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前述9类情形中的哪一类?答案只能是第1类的“一般情形”或者第9类的“不需要拘留、逮捕人员”,那么,又延伸出另一个问题,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属于“不需要拘留、逮捕人员”呢?

2012版《刑事诉讼法》重新定义了监视居住措施,将其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并且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可以折抵刑期,而“折抵刑期”又往往令司法人员将该措施视为具备“羁押性”,将其与拘留、逮捕等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然属于“监视居住”,而非单独的一类刑事强制措施,且其之所以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正是基于犯嫌嫌疑人虽然“符合逮捕条件”但基于“重病、生活不自理、抚养、怀孕、哺乳”等人道主义精神考量以及“办案需要”等特殊情形而认为没有羁押必要性,从而适用更为轻缓的监视居住措施。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属于“不需要拘留、逮捕人员”。

此外,全人常法工委2014版的刑事诉讼法释义中,在解释为何作出“折抵刑期”规定时,亦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全人常法工委2014版)

第72条(现行第74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做了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对拘留、逮捕的期限折抵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作了规定,主要是考虑,拘留、逮捕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本身不属于刑罚处罚,因此,在判处刑罚之前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先期剥夺或者限制,应当在其承担的刑罚中予以折抵。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属于羁押措施,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的程度比一般的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更强,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改规定了这一内容。


此处还需进一步阐明的是,前述第9类讯问地点,其措施系“传唤”,而本问涉及的措施,则是“传讯”,二者在讯问地点上是有所区别的。全人常法工委2014版的刑事诉讼法释义中,对于“传唤”和“传讯”的到案地点作出了不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全人常法工委2014版)

 第75条第1款第3项(现第77条第1款第3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视居住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第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即被监视居住人应随传随到,这是对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起码的要求,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在押,因此,司法机关多用传讯方式通知他们到案,被监视居住人在接到传讯后应当及时到案,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里所说的“到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审判等。

第117条第1款(现第119条第1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作了具体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机关进行,但为了方便群众,有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也可以将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工作生活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及其所在单位等。“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居住的地方。


通过梳理,可以得知,“传唤”“传讯”的到案地点区别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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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实务中,司法机关不能“异地传唤”犯罪嫌疑人,但是可以“异地传讯”犯罪嫌疑人。继续回归本问,不论是“传唤地点”中的“住处”,还是“传讯地点”中的“司法机关指定的地点”,显然均未将“指定居所”排除在被监视居住人的讯问地点之外,这是因为“指定居所”,即是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同时也是司法机关“指定的地点”。

但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曾有检察机关依据最高检2015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4条、第16条之规定对“在指定居所讯问被监视居住人”情形进行纠违的现象: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2015)

第4条: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第16条: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二)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三)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但笔者认为,前述第4条规定之“与审讯场所分离”,并非是禁止“在指定居所审讯”,而是禁止“在审讯场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从最高检2019年颁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6条第3款、第4款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第116条第3款: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安全。

第116条第4款: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9条第2款、第120条第1款关于检察机关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内容,也删除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16条第第4项中“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的相关内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第119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卷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三)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120条第1款: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

(二)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三)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四)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辩护人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人会见、通信的;

(六)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七)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684条:本规则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84条之规定,最高检2015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16条第4项“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等违法行为”与其不一致,应不再执行。且2019规则第183条第1款关于“讯问地点”的理解与适用,也是与全人常法工委观点保持一致的,因此,“指定居所”作为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和“司法机关指定的地点”,可以作为被监视居住人的传讯地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理解与适用
(童建明 万春/主编 2020年4月)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

(一)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规则》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工作生活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派出所、基层组织及其所在单位等。“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居住的地方。

此处,也要借机厘清如下一个问题:
2009年,因为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躲猫猫”事件,加上以往一些类似事件,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通字【2009】48号)对讯问地点规范如下:

公安部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
公通字【2009】48号

二、规范讯问、询问工作。讯问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完毕立即交看守所值班民警收押。讯问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不得在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进行;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进行。


该《通知》的“讯问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办案场所进行”,显然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不一致,不再执行。

同时,细心的读者会发现,相较于现行规定,对在“住处/就诊医疗机构”讯问“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通知》要求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依据其实来源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7版)第173条,而该条规定历经2012版、2020版,已经变动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07版)

第173条: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版)

第193条: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版)

第198条第1款第2项: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

第198条第4款: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388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同时废止


因此,实务中,《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其所要求的在“住处/就诊医疗机构”讯问“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与后续的部门规章不一致,已无需执行。也就意味着:对在“住处/就诊医疗机构”讯问“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仅需区分如下情形进行处理:

①需要拘留、逮捕的,在“住处/就诊医疗机构”讯问无需审批;

②无需拘留、逮捕的,在住处/就诊医疗机构”讯问需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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