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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各级法院院长可将错案连续两次提交审委会审议处理

 随手一阅 2023-05-22 发布于浙江

法官作为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化分止争,惩治犯罪,是他们的工作职责,这就要求他们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公平公正,奉公守法,严以律己,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一、法院院长的职责

《法官法》规定 :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法院院长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业务机构——审判委员会的召集人,必须依法主持审委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其他涉及审判业务的事项。但“重大、疑难、复杂”并没有十分确定的标准,加之如今“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因此,在基层,以往法院院长每周主持一个整天的涉案审委会会议,已属常态。审委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虽非典型意义上的亲历审案,但在法律上,它们仍然属于院长率领下的“集体办案”,并且具有可以推翻合议庭意见的最高权威性。

 依照现行法律,法院院长并不是不能过问案件,但却应当“程序性”地过问“一部分”案件——或直接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担任具体案件的审判长参与办案,或是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共中央和最高法院都已专门发文,强调“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其中当然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他们更应当率先垂范。

  与行政级别被格外重视和强调相比,法院院长们恐怕常常最容易忽略自己的法官身份。无论是否法科毕业,是否曾经审过案件,他们一旦当上法院院长,就成为当然的法官(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而既然是一名法官,其首要工作自然应当是审案。但现行法院的体制和高层次法官的位置(比如院长当然是高级法官或者大法官),却决定了他们完全可以不直接审理案件甚至根本就可以不去亲自办案。哪怕是从法院业务庭一步步干上来的院长,一经坐上院长的“宝座”,似乎就有了不直接办理案件的“特权”。一部分法官努力办案的职业目标,竟是为着有朝一日得到肯定、重用和提拔——当上院长(也许庭长也一样),不再去亲自办案。

  好在我们法院里的院长、庭长职位真的不多,否则,优秀的办案法官可能都走上了“领导岗位”,留下在一线审判席上的,真的可能是不那么专业和优秀的法官了。从这个角度上讲,增加法院内设机构和副院长、庭长、主任之类的干部职数,对于案件的裁判和法院的发展而言,真未必是一件什么好事!

  虽然有的法院院长志在成为一名纯粹的管理专家,但如果完全不接触一线审判工作,“尊重司法规律”就很可能沦为一句口号。尤其是非法律事务出身的院长,他们常常不了解一线法官的办案实情,无法切身体验到办案特点和审判规律,多以党政机关行政管理的模式去管理法官和审判事务,制定出“一刀切”甚至违背案件审判规律、有损裁判独立性的绩效考核标准,闹出了很多笑话,损害了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1)最高法院院长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组织和领导最高法院的工作,负责最高法院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2. 主持最高法院的审判工作,对重大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

3. 领导和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加强和改进司法工作。

4. 组织和领导司法行政工作,负责司法行政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5. 组织和领导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2)最高法院院长的权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对最高法院的工作进行决策和指导,制定和颁布司法解释、规定和意见等法律文件。

2. 对重大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对一审和二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

3. 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领导和指导,对各级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和指导。

4. 对司法行政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5. 对司法人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等事项进行决定和处理。

(3)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启动再审程序。

法院院长最重要的职权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可以启动再审。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 :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九十二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什么是错案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合理的裁判。尽管每个法官、每个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所适用的自由裁量权不同,存在合理的偏差,但不影响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即只要不是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案子就不会存在太大的争议。同样,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应当做类案检索,实现同案同判,不能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形。

所谓错案是指错误裁判的案件。错误裁判是指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案件实体处理和程序适用上存在错误的案件。也就是说错案分实体处理错误和程序适用错误两种。

实体处理错误是指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不符合事实或法律的判决。刑事实体处理错误包括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等;

程序适用错案是指违反诉讼法律程序或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的案件。

(1)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有哪些 :

1、案件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或重要情节不清楚,缺乏足够的证据为根据,或者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与结论之间存在矛盾。

2、发现了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原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3、发现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证人作伪证、鉴定人提供假鉴定、翻译人提供假翻译等情况,故意陷害他人,致使案情虚构,与实际情形严重背谬。

4、发现本案的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犯有渎职罪,故意歪曲案情,徇私舞弊,作出枉法裁判的。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有哪些 :

所谓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作广义的解释,既指适用刑事实体法的错误和严重违反刑事程序法的错误。主要表现在:

(一)对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认定上发生重大错误,混淆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是把合法行为认定为犯罪,或者是把犯罪行为认定为无罪;

(二)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对案件性质、罪名认定错误,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没有适用,不应该适用的法律和条文却适用了 ;

(三)案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从重、加重情节没有加以考虑,因而没有根据法律进行判处和定罪量刑 ;

(四)原判定性、定罪虽然正确,但量刑畸轻、畸重,超出了法定刑界限,显失公正的的;

(五)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发现严重刑讯逼供情形,可能引起错误裁判的,等等。

这些申诉理由为司法人员审查申诉提供了依据。但在实践中,申诉人提出申诉理由不会那么确切,通常都是认为案件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认为原判处刑过重或不应判刑,而要求改判、从轻或免除刑罚;或者认为原判判处过轻,而要求加重、从重判处;等等。如果申诉人有足够理由说明这类案情,就具备了申诉理由,司法机关应当接受申诉并立案审查直至再审审理。

法律事实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有重要区别,具体表现为: 1.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它是法律规范社会的产物,没有法律就不会有法律事实。 2.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 3.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法律事实。

三、审委会的职责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一经宣告或送达,就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如果裁判确有错误,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在该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是该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他们对该院审判人员和合议庭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因此,该院院长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对错案的责任追究

法官判错案件要看是为什么判错,不同的原因有不同的结果。

1。 受贿了,当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2。如果只是对法律理解不同、粗心大意而判错案件,只有在法院内部的评比考核中会受到一定影响,可能对他的奖金或升迁有影响。

提示:只有在法官徇私枉法,具有包庇故意的时候才可能构成犯罪,要是因为案件的问题,导致法官错判的,法官这是正常履行职务的一个行为,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法官问责机制,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一制度始终贯穿于中国司法文化史,古代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现今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历史参考价值。

  我国司法官责任制度源远流长,可以上溯到夏商周时代。西周时即有提出“五过之疵”。到了唐代,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唐律疏议》(以下简称《唐律》)规定的司法官责任制度完善详备,成为后世的蓝本,影响至今。研究分析传统惩戒制度,对于我们进一步完善现行制度或许大有裨益。

  中国古代“错案”的认定与当下制度规定  

 对于“错案”的厘定,我国传统上一般从如下三方面进行。

  第一,“实体”或“程序”出错。《唐律》作为中国古代刑律制度的集大成者,也是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典型代表。其中,它不仅规范了实体裁判错误的责任事项,也对违反审判程序的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司法官断罪要引律条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皇帝的敕令如果没有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不得在判决中引用,如随便引用导致断定有所出入的,要受追究,“诸违令者,笞五十。”死刑案件在执行前要经复核程序,须经三复奏或五复奏。对这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要相应地追究司法官的罪责。《唐律》在定罪量刑、案件管辖、刑讯标准、复核制度、司法违限、判决书写等方面做出了较为完备的程序性规定。逐级审转复核制度,具有发现、纠正错误判决的作用,较为有效地实现了国家司法审查的职能。

  第二,法官主观意识存有重大“过错”。据史料记载,秦朝第一次根据司法官的主观心理状态将司法责任予以区分。以故意为要件构成的为“不直”罪和“纵囚”罪。“不直”分为“罪重而故意轻判”与“罪轻而故意重判”;“纵囚”指应当入罪而不入罪,或是故意减轻情节放纵犯罪。以过失为构成要件的是“失刑”罪,即法官因过失而错误衡量了案件事实,如对犯罪证物的错误认定、赃物价值的错误计算等,此为失刑,亦该当罪责。根据司法官吏故意与过失的心理状况不同,对司法官责任加以区分,确定不同的科刑标准,具有开创意义。

  第三,行为与结果上的过错并存。中国古代刑事审判中,司法官审判行为上的违法违规与司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问司法官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会受到司法追责,遭到刑事或行政处罚。质言之,司法行为与严重危害后果只需具备其中一条,司法官便会被依法追责。《唐律疏议·斗讼》有云:“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 《问刑条例·捕亡》曰:“各府、州、县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狱三名以上,俱往俸戴罪,勒限缉拿。”司法上的过错或渎职行为一旦被发现或造成恶劣后果必会受到上级追究,须为此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错案可理解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错案应当是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的案件,对该类错案,“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概言之,错案责任追究需以法官主观意识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需要排除因一般过失而导致案件错误的情形。因一般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具有一定的发生概率,这种情形通常可被容忍、理解或解释。当然,这种情形也要根据具体过错程度和危害后果的不同,相应地接受法院内部审判监督组织的考评和处理。

  《意见》提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既包含了行为上积极的违法违规行为,又包括了消极的渎职不作为行为,既表明行为上存在过错,又突出了结果上的严重程度。可以说,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的法官问责机制在错案追究中,将司法行为与结果并重,既强调行为上存在过错,又标明结果的严重性。而且,过错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过错行为直接促成危害后果的发生。只有具备了行为与结果上的过错并存,才能依法对法官适用错案责任追究。

  错案担责的传统规定与当下错案追究

  在中国古代司法体系中,受法家思想影响,刑罚力度一般较强,有的朝代甚至提倡严刑峻法。中国古代“重刑轻民”,司法机关的设置、诉讼原则的确立、诉讼制度的完善,都是以保障刑事诉讼实施为核心的。民事案件多由基层审理并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甚至无须进入司法程序,而由乡邻、亲族“调处息讼”。在刑事案件审理上的弊端称为“出入人罪”,民事案件上的失轻失重称为“按谳不实”,按谳不实也需承担相应责任,但相比“出入人罪”的刑责而言处罚力度较轻,一般只承担行政责任。由于“出入人罪”关系到刑事案件的错误审判,直接对被告人生命健康权产生重大影响,司法官将因此承担刑事上的牵连责任。

  《唐律》中关于断狱决罚失法有记载:“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及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将司法官违法决罚的责任形式明示,告诫官员依法断狱决罚,如若失法,将负有牵连罚则,按照“反坐”原则对其论罪处罚。《宋史·刑法志》记载,宋仁宗时,“凡集断急按,法官与议者并书姓名,议刑有失,则皆坐之。”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官与议者之间对于错案的共同责任。陈顾远先生指出,“法官断狱,失出入者皆负相当之责任,此实中国诉讼史上一大特色,其他应负之责亦极繁多,俾执法者仍有法之须遵守也”。即便如此,在史籍中司法官因出入人罪而被判处刑罚的例子较少,往往最终变更为行政处罚。古代罚则中,以官抵刑较为常见,在“刑不上大夫”的阶级社会,刑罚则主要是用于统治管理社会普罗大众的法宝。

  当下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指导原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以及“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实行办法。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初步勾勒出法官、检察官违法责任惩戒机制。

2017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将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进程又向前推进了一步。

  《意见》第37条指出,“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1)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2)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3)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处理意见可得知,对于法官问责应区分三种情形:一是单位内部人事处分,二是单位内部纪律处分,三是司法机关违法处理。单位内部的人事和纪律处分统归于内部行政处分,而涉嫌犯罪移送司法处理则属于刑事处分。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便成为问责法官的两种最重要的处罚方式,这一点与中国古代对于司法官的责任追究方式大体相当。

  《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中的一个突出亮点在于“惩戒委员会”的设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在于审查、认定法官、检察官有无违法违规审判、检查责任,并据此作出审查意见。由是观之,我国正尝试设立追究司法责任的专门机构。 建立独立的司法责任审查机构,这对有效审查、认定司法责任、将追责机制真正落实到位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古今错案的道德、法律责任  

 据《尚书·吕刑》记载,“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疵者,过弊也,即因缘情实,出入人罪之谓。官者,权也,乃滥用职权为不法处断之谓。反者,报复也,即借职权以报私情私愤之谓。内者,谒人也,即被告或家族献媚于司法官之妻妾家人以求保护。货者,贿赂也,即司法官索取或收受贿赂。来者,请也,即请托说情。其罪惟均,即因此而为不法裁判的法官,科以与犯人相同之刑罚。司法官员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出现“五过之疵”,在我国历史上从不罕见。对于法官职业道德的约束和职业操守的建立也成为自古而来的传统。古代为官,必修官箴,官箴提倡为官清廉、刚正不阿,“惟公生明,偏则生暗”“至公至正虽有邪私亦不为媚矣”“慎刑恤民”“细审明辨”等,从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角度奠定了为官的品德与操守。

  与此相对应地,现代司法实践对于法官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行同样看重。《意见》指出,“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意见》将严重违德违纪行为即违法违规行为酿成的错案责任追究纳入到法官责任制实施意见中,将较轻的违德违纪行为“另行处理”,实际上是着重区分了这两种责任类型,可理解为,因较轻的违德违纪行为造成的责任交由轻微的行政处分,因严重违德违纪行为造成的司法责任交由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虽然在过错程度上有所区分,但均属于法官应当依法追责的情形,可统归到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中合并处理,共同由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法官法第五条规定, 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七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提出“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的行为规范准则,在职业道德和纪律上对法官提出严格要求。

《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更是对法官入职要求、审判规范、司法礼仪和道德修养等方面作出具体制度性规定,要求法官“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如此,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

  自古以来,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便成为司法史上有效监督司法权行使、保障当事人利益、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手段。中华法系有着数千年的司法文化传统,其中,关于错案的认定方式、错案担责形式、法官职业操守、司法道德追求等,对现今的法官责任制改革都存在可供挖掘和借鉴的精华。现代司法在继承传统司法中的合理因素后,又相应吸收了人类优秀法治文明的成果,多种因素交叠、碰撞、融合,逐步发展成为具有本土特色和时代特色的现代法治。  

 公平正义,国之基址。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真正“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仅要求在程序方面体现公平正义,而且要求在实体方面办案结果体现公平正义。司法机关办理每一个案件,既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又要注重人民群众的切身感受;司法案件是否办得公正,既要由专门机关及专业的司法工作者判断,又要经得起人民群众评价。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不断实现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向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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