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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审计报告不是鉴定意见,但可作为证据使用

 赖建东 2023-05-24 发布于广东

如果审计报告不是鉴定意见,那是什么证据?用什么规定来审查质证?

案例:在李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关于涉案审计报告是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控辩双方在多次庭审中发生较大分歧,法院在裁判中专门针对该问题进行说理评析。法院裁判认为:

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委托XX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应当回避的规定,审计机构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计程序违法;审计报告选择性地单项审计,不能真实全面反映XX公司与林某关联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的意见。经查:

第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作为证据使用的专项审计报告出具单位是会计师事务所,不是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专项审计报告首段开宗明义载明“我们的审计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进行的”,说明涉案专项审计报告并非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审计工作不属于司法鉴定活动,不属于司法鉴定类别。因此,本案审计报告不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回避规定的情形。

第三,公诉机关用于指控的专项审计报告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是对XX公司与涉案公司、个人之间资金往来情况等事项的归纳汇总,虽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但其审计过程及分析说明、审计意见与XX公司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汇款凭证、发票、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及证人认签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全面、客观反映了李某、林某调拨、支付XX公司资金的情况,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用于指控的专项审计报告所涉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及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审计结论的客观公正受到不法、不当的干预、影响。”

根据该裁判,审计报告不是鉴定意见,不是《刑事诉讼法》中八种法定证据种类,并不适用刑事诉讼中关于司法鉴定的审查质证规定。

大家可以讨论讨论:

1、审计报告究竟是不是鉴定意见?应不应该是《刑事诉讼法》中“鉴定意见”这种证据?

2、如果审计报告不是鉴定意见,那是什么证据?用什么规定来审查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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