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的一般规则(—)法人的独立性1.人格独立 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法上的另一种“人”。法人与包括其成员在内的所有人,均是“两个人”。 2.财产独立 由于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法人名下的财产,归属于法人,而不归属于法人以外的、包括法人成员的任何人。 3.责任独立 由于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法人名下的债务、责任,也归属于法人。法人应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独立责任,而法人以外的、包括法人成员的任何人,无需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 4.意志独立 法人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在民法上拥有认识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心智”,即“头脑”。法人的“头脑”就是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则是法人机关的组成部分。 (二)法人登记法人登记是法人重要事项的对外公示。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实际情况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其与法人的关系以法人登记为准。 (三)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台同的效力1.原则。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有效。 2.例外。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 二、设立中的法人设立中的法人,是指处于设立阶段,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体。在学理上,设立中的法人,其性质为以设立人为成员的非法人组织。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的归属规则是: (一)法人成立前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之前,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共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人成立后设立人为设立法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之后,根据设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名义,来判断承担人: 1.设立人以“设立中的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责任。 三、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一)原则1.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 在法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法人的债务时,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即无需对法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继续偿还责任。 2.非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在非法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非法人的债务时,非法人的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即需要对非法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继续偿还责任。 (二)例外1.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法人的出资人有可能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定情形包括: (1)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3条) 2.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可能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定情形包括: (1)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对于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1款) (2)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 四、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又称法人代表,是指依据法律或章程,有权代表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其代表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受。通常,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主要负责人。 (一)法人代表与法人代理的区分行为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两种可能性:①法人的代表行为;②法人的代理行为。其区分标准如下: 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代表行为”。 2.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为“代理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为法人订立合同的,法人对行为后果的承受,仅以行为人是否享有代表权、代理权为条件,而不以是否加盖公章、加盖的是否为真章、所盖之章是否与备案公章相一致等问题为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两种可能性:①代表行为;②个人行为。其区分标准如下: 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代表行为。 2.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个人行为。 【提示】“以法人名义”与“以自己名义”: “以法人名义”,是指行为人向相对人表明,由法人承担行为后果的情形;“以自己名义”,是指行为人向相对人表明,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行为后果的情形。因此,想要判断行为人“以谁的名义”,并非是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以观,而是从相对人的认知以观。 (三)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承受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代表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且不以该法定代表人存亡去留而改变。相应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受,法人及后继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无需承担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1.原则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以法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恶意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人应承担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在这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为恶意;反之,则为善意。 在此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性质的不同,相对人善意、恶意的认定方法也有所不同。 2.违反章程规定的越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所越之权,源于法人的内部规定的,推定为相对人善意,即法人不能证明相对人恶意的,法人需承担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 3.违反法律规定的越权代表 (1)一般规则 法定代表人所越之权,源自于《公司法》第16条〔《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即法定代表人擅自为公司以外的他人提供担保的,推定为相对人(即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恶意。这意味着: ❶若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如提供了公司的相关决议(包括伪造、变造的决议),或提供了上市公司的公开披露的信息,则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❷反之,若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则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可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若公司也有过错,则公司需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❸因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如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公司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2)例外 在以下情况下,未经公司表决程序,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 ❶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但是,金融机构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提供担保的除外。 ❷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但上市公司除外。 ❸担保合同经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2/3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但上市公司除外。 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需要说明的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他人订立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加入债务的,其行为的效力,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处理。 五、法人分支机构(—)法人分支机构的概念和性质法人分支机构,是指法人的派出营业机构,如分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却拥有自己的名称,可以以自己的名称从事民事活动,如与他人订立合同。 (二)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的关系 1.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合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由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法人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以及其以自己名称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均归属于法人。因此,法人分支机构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和法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效果上是等价的。 3.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当一个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时,法人承担无限责任,即需以其总部及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六、法人分立、撤销时的债权、债务承受(一)法人分立时的债权、债务承受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立为2个或2个以上法人的情形,例如,锦绣前程公司分立为锦绣公司与前程公司,锦绣前程公司归于消灭。法人分立前所享有的债权、承担的债务,在法人分立后,应由分立后的各个法人享有、承担。具体而言: 1.分立后的各个法人与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没有约定的,对外按照连带关系处理,即对于原法人的债权、债务,分立后的各个法人对外可享有全部债权,应承担全部债务。 3.分立后的各个法人之间有约定的,该项内部约定不得对外部的债权人、债务人主张,其仅具有内部效力,可作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追偿依据。 (二)机关法人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的承受1.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2.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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