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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受害人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上并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吸氧 2023-05-26 发布于江苏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受害人针对其误工费一审虽举证了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上并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侵权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考虑到受害人于2020年10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此之前于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14日曾因肿瘤住院治疗。虽67周岁年龄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并不少见,但鉴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以及在事故发生前不久才行脑肿瘤切除术出院,一审法院按照正常标准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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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侠与王某甜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上并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3074
二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4197

裁判要旨

受害人针对其误工费一审虽举证了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上并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侵权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考虑到受害人于202010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此之前于2020813日至2020914日曾因肿瘤住院治疗。虽67周岁年龄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并不少见,但鉴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以及在事故发生前不久才行脑肿瘤切除术出院,一审法院按照正常标准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4197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侠

上诉人王某甜因与被上诉人尤某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9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3215.3元错误,尤某侠1953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67岁高龄,我国法定退休年龄女性为50岁,最长55岁,尤某侠不应存在误工费,况尤某侠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双眼盲目,连正常行走都需要他人搀扶,一个双眼盲目67岁老人存在误工费纯属无稽之谈。

尤某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7503.87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80701.6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王某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1023日晚7时许,王某甜驾驶两轮电动车自后面将正在灵璧县朝阳镇陆村西头靠右沿路边步行的的尤某侠撞倒,造成尤某侠受伤。

尤某侠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卫生院、医院治疗。尤某侠伤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双眼盲目4级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且其双眼盲目4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王某甜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对尤某侠是否构成相应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尤某侠因车祸致肋骨骨折数达7根(左侧第2-8肋骨),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尤某侠现遗留双眼盲目4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三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甜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自后面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尤某侠撞倒,被告王某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尤某侠的损失应全部由王某甜赔偿。对尤某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4958.23元(95760.43+365.8+832-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30元)、营养费1800元(60×30元)、误工费3215.3元(25×128.54元)、护理费5803.5元(25×135.54+2415元)、伤残赔偿金107676.66{39442×0.8*0.25+0.01×13}、精神抚慰金13000{40000×0.25+300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00803.69元。判决:一、王某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尤某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00803.69元;二、驳回尤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尤某侠针对其误工费一审虽举证了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上并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王某甜对此不予认可,故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考虑到尤某侠于202010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在此之前于2020813日至2020914日曾因肿瘤住院治疗。虽67周岁年龄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并不少见,但鉴于尤某侠的身体状况以及在事故发生前不久才行脑肿瘤切除术出院,一审法院按照正常标准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王某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支持尤某侠误工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尤某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97588.39
三、驳回尤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讨论:您认为受害人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上并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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