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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研究」抽检的结果是否能代表全部产品吗?

 河洛娃 2023-05-28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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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有不止一位当事人都向我咨询到了这样一个问题“办案部门抽检的结果能代表我全部的产品吗,能不能要求将每一件产品进行逐一检验”,“即使抽检的样品被检验出来有问题,那也不能证明其他没有被抽检的就一定有问题啊。”

将这些问题进行归纳,其实核心就是一个问题——抽检报告是否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以及其抽检结果是否能覆盖到全部涉案产品。

首先,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食品安全办于2015年联合发布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二十一条“对同一批次或者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药品,如因数量较大等原因,无法进行全部检验检测,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验检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符合行政执法规范要求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可知,以抽检结果作为全部同类型、同批次产品的涉案产品的认定依据,是于法有据。再进行深度挖掘,我们从上述条文中,我们还能得出如下信息:

1、抽检程序是有合法性要求的,只有在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下所得出抽检结果,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

2、行政机关的抽检可以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如果之前在行政机关的执法过程中已经对涉案产品进行过抽检,则在转入刑事案件程序后,公检机关可以直接将之前行政机关的抽检结果作为证据,而不需要重新进行检验。

而虽然以抽检的方式作为全部涉案产品的认定依据的方式在理论上有法律法规的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遇到另外一些问题,就正如那些曾经向我咨询的当事人所提出的问题“如果抽检样品以外的产品与抽检样品存在不一致呢?”

因此我认为,在以刑事证据的角度审查抽检结果时,我们起码应当注意到以下问题:

一、产品是否具有同一性;

关于产品的类别。抽检依法只可以认定同一类型的产品,因此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型,决定了抽检结果作为证据的效力的覆盖范围。关于如何认定产品类型的同一性,结合我们的司法实践经验,在没有进行检验检测之前,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办案机关一般都会以产品的包装、产品名称等外在产品特征对产品进行区分。因此,如果案件中存在不同包装、不同名称的涉案产品,则抽检结果所能代表充其量只应是同种包装和同种名称的产品,而不应覆盖其余涉案产品。

关于产品的来源。《通知》的二十一条清楚写明,抽检针对的对象不仅要求是同一类型,更要求是同一批次的,对所谓“不同批次”的解读,我们认为最起码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销售者从不同进货来源购进的同一类别的产品,应当认定是不同批次;

2、销售者从同一进货来源但不同时期分别购进同一类别的产品,应当认定是不同批次;

3、生产者根据同一客户的不同订单所生产的同一类别的产品,应当认定是不同批次;

4、生产者根据不同客户下单所生产的同一类别的产品,应当认定是不同批次。

二、抽检程序的合法性

在肯定行政部门的抽检结果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地位前,首先要保证抽检程序的合法性,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2014年发布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在2019年进行过一次修订,下称《抽样管理办法》)进行归纳,抽检程序的合法进行至少应具备条件:

1、对抽样人员的要求

《抽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执行现场抽样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示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承检机构执行抽样任务的,还应当出示任务委托书。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抽样单位和相关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

2、对样品的要求

《抽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抽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抽样人员应当保存购物票据,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

《抽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应当记录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买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抽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拆封过程,对递送包装、样品包装、样品储运条件等进行查验,并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

三、抽检样品的合理性

在关注抽检行为的合法性时也不能忽略抽检的合理性,比如样品的选择是否合理,抽检的样品是否都选取于同一批次,是否都选取同一储存地,比如在案证据显示,同一款涉案产品存在多个不同的采购来源,但抽检人员在抽样时是否都集中选取了同一供货商的产品,比如明明同一产品储存地中有不同保质期限的同种产品,但抽检人员却全部选取临期的产品等等。诸如样品选择的过分集中、过分单一,或者其选取的样品是带有明显的条件性倾向的而非完全随机的,这样的抽检,我们都应该对其合理性进行质疑。

因此,在对抽检结果进行质证时,如果我们只是孤立地对抽样结果进行质证,则我们很有可能无法发现抽检行为在合理性上的缺陷。因此,我们不能只看到抽检的结果,而更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抽检样品以外的其他产品以及其他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评价。

四、证据的一致性

虽然《通知》明确规定了公检法对符合规定的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该批次或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结果,但抽检结果的证据内容与搜证形式决定了,这样的证据肯定包含有一定的随机性与不确定性,其与刑事案件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论唯一”的定罪标准在本质上是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的,因此,根据抽检结果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并不是绝对的,是可以被推翻的,除了前述的如对抽样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质证外,是否存在与抽样结果相矛盾的其他证据,也是对另一个对抽检结果进行质疑的方式。

列举几个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

1、在案抽检检验报告证实抽检样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但在证据中的或者当事人另行提供的另一份关于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报告所检测的涉案产品样品并未超过保质期,则后述报告与前述报告存在明显矛盾,至少可以证明前述抽样检测报告的结果并不能覆盖全部涉案产品,并以此提出重新进行检验,或将现可证明不存在问题的产品剔除出涉案产品之外,从而有效减低当事人的涉案金额;

2、公诉机关以一份抽检报告的结果认定全部涉案产品,此时当事人提供了多份从不同供应商采购的同一款产品的签收凭证,以证明该款涉案产品具有不同来源渠道,这时则应针对抽检报告的覆盖范围进行重新讨论;

3、在案证据中抽检报告显示抽检样品存在非法添加物,但产品的生产商在供述中明确否认曾经在涉案产品中添加过该违法添加物,这时生产商的供述内容则明显与抽检结果存在矛盾,此时,如果确定了抽检结果的真实性后,则应既对生产商供述的真实性进行验证,也应同步研究是否存在该非法添加物是非人为添加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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