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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撤销权5年最长除斥期间规定,可适用于判断解除权的有无

 释然无相 2023-05-28 发布于甘肃

作者:初明峰 刘磊 王瑞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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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民法总则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

案情摘要

1、2009年7月23日,迪普物业公司与迪普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其于2009年8月7日将股权过户给迪普集团公司。

2、的2016年8月4日(近7年后),迪普物业公司向迪普集团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

3、迪普集团公司称,其在受让股权后又把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交易稳定应受合法保护,并以合理期间超过为由进行抗辩。

争议焦点

解除权行使中,被解除一方可否参照撤销权的五年最长期间规定进行抗辩?

法院认为

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

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

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迪普集团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案涉陕西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迪普集团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已经再次转让了案涉股权并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已经不再持有陕西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若允许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陕西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4614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失效)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实务分析

尽管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和撤销权均能达到摆脱合同束缚的目的,但两种权利的适用情形、行使方式、法律后果等确有明显不同,两者本身之间并无竞合关系。

从适用情形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涉及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撤销权的行使主要涉及重大误解(民法典147条)、欺诈(民法典148)、第三人欺诈(民法典149条)、胁迫(民法典150条)、显失公平(民法典151条)等情形。

从行使方式上看:除情势变更解除必须经过诉讼或仲裁外,传统的合同解除遵循的是通知解除模式,即便经过诉讼,也是确认之诉,属于对通知解除确认的范畴。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则不然,必须经过诉讼或仲裁才得以行使。

从法律后果看: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而撤销权得以行使,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项权利虽有上述明显不同,但并不影响两者之间属性的类似。两者都是形成权,两者得以行使均可达到当事人不再受合同束缚的目的,对稳定的交易现状均构成影响。因此,法律规定该权利应当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在《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当事人撤销权期间的问题,立法层面设置了五年的最长期间。但是,对于解除权行使是否有最长期间,则并没有涉及。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中明确: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笔者赞同最高院在本判例中的观点和说理,特此推荐,供大家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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