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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研究36:案件移送公安以后,行政机关还能处罚吗

 隐遁B 2023-05-29 发布于广东
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文接《行政处罚法研究26:终于找到涉嫌犯罪案件要立即移送公安的依据了》,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一般情况下,移送后,公检法走刑事流程,行政机关不用管了,除非公检法认为不构成犯罪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又把案件移回来。但特殊情况下,移送后,行政机关仍然要继续履职尽责,依法作出有关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
2008年,最高法《关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1号)中说:“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刑事被告人构成涉税犯罪并被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后,税务机关不应再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句话这句话比较绕,意思是,移送公安后,税务机关仍然可以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因为刑事责任中只有自由罚和财产罚,只要是和刑事责任不重复的罚种,行政机关仍然可以依法作出。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其中,(一)是申诫罚,(二)是财产罚,(三)是资格罚,(四)是行为罚,(五)是自由罚,资格罚是从行为罚中单挑出来的一类罚种,其仍然属于行为罚。
所以,移送公安后,行政机关仍然可以依法作出申诫罚、资格罚和行为罚。
2015年12月22日,原食药总局、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食安办联合印发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有原则就有例外,但当时没规定何为例外。直到2023年1月10日,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印发了《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国药监法〔2022〕41号),第15条第2款明确了例外情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但依法需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的除外。”
还有,2022年11月14日,山东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执法办案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鲁市监法字〔2022〕254号)中规定:“11.推进行刑衔接。建立与司法机关的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对依法应作出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须依法依规及时作出,确保履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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