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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钱不还,能找股东要吗?——以广州市各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例为分析样本

 李大顺顺不顺 2023-05-29 发布于四川

前言:稍懂公司法及合同法的人都知道,如果交易对象是公司,那么根据公司独立责任以及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就只能找公司履行合同,要钱或者其他,但当公司真的还不起钱的时候,能找背后的股东吗?特别是在公司认缴制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没到期,能要求这些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吗?答案是,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找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责任是没有问题的,在法律上叫做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文通过对广州市各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进行分析总结,试图对公司欠钱不还,能否找股东要钱的问题给出明确的分析及答案。


一、检索说明

检索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目的: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公司债务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搜索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加速到期、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索时间:2023年4月12日-2023年4月21日
检索样本:858个判例

二、检索概览
1.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出资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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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图表可知,从广州的司法判例来看,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可追加出资未到期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区法院有7个,分别是天河区人民法院、荔湾区人民法院、海珠区人民法院、越秀区人民法院、南沙区人民法院、从化区人民法院、花都区人民法院,另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来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也可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追加出资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区法院有4个,分别是番禺区人民法院、黄埔区人民法院、增城区人民法院、白云区人民法院。可见,就广州各区的司法判例来说,大多数的区法院,包括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就追加出资未到期的公司股东是持肯定意见的,持否定意见的区法院占少数。

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追加出资未到期股东的情况
从检索的案例来看,相较于执行异议程序中针对追加出资未到期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正反两种截然不同态度,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各区人民法院都是保持了一致的肯定观点,所以即便某些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没有追加出资未到期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作为申请追加的一方依然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这个程序达到追加公司背后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目的,只是执行异议之诉与民事诉讼一样,审理期限一般在6个月范围内,需要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存在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有的法院按件收费,只需要交纳100元受理费即可,有些法院则按照财产案件收费的标准,与一审收费无异,诉请公司股东承担的债务越多,诉讼受理费也必然交纳得越多,如提起财产保全,还需要另行交纳保全费等费用,相较执行异议程序一般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及不另收取费用来说,多一道执行异议之诉,必然会导致申请追加的一方时间和费用成本的增加。

三、检索分析

1.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一般以股东享有出资利益,执行异议程序不做实体审查为由,驳回追加出资未到期限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当其冲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追加股东持反对观点的法院认为,股东仅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才与公司一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财产不能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而所谓“出资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认为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额,故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而“缴纳期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出资限期依据公司章程并没有到期,那么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能够抗辩追加申请。
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另外一个重要依据是,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第二节第六条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申请追加的一方认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是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之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下提起的,公司无法偿还判决的债务就表明已具备破产原因,在没有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但法院被驳回追加申请的另外一个重要理由是,关于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应加速到期、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因涉及公司法、破产法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实体审查,申请人应通过诉讼程序或者破产程序(包括“执转破”程序)解决,由于执行异议程序只做程序性形式审查,故对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予以驳回。
2.无论是在执行异议程序还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法院一般以出资期限属于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利益,及公司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对申请追加出资未到期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作为申请追加出资未到期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理由一般如下:股东的出资利益不得违法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之间就出资期限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只具有对内效力,而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及股东已经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应该立即履行出资义务。这些理由,对于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裁定不追加的法院来说,是不能成为追加的理由的,但对于追加的法院来说,他们又是十分赞成这些理由的,比如对于股东的出资利益,法院会认为虽然股东认缴的期限尚未届满,但该认缴的期限是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追加的股东不能以此对抗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因此对股东认缴的出资时间可以认定应加速到期。对于股东是否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法院会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一般来说,只要经历了一次执行终结,法院没有发现作为被执行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即可认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可参照破产法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对于有前股东的公司,是否追加前股东的各区法院裁判观点不统一,有些一刀切直接不追加,有些会从债权的形成及到期时间,转让股权是否恶意等方面来考虑是否追加公司前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程序之中(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如在执行异议之中为申请追加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再申请追加前股东为被执行人,故只提及执行异议程序),申请追加人为保证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法院判决的债权,会将被执行人公司的现任股东及前任,甚至历任股东都作为被申请人予以追加,追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的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时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由受让股东继受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的出资义务,故原股东已无出资义务,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执异5号裁定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执异331号裁定书。有的法院认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前股东转让股权的,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并未减少、出资期限并未延长,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因此受损,故对追加前股东的申请不予支持,详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7186号判决书。有的法院认为,未缴纳出资而转让股权的股东,转让的时间早于判决生效的时间的,前股东属于正常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故不能追加前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如在判决生效之后转让股权的,特别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的,可以认定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前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执异168号裁定书、(2022)粤0115执异195号裁定书。有的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该规定所指的股东应是债务形成时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因此只有债务形成期间的股东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债务形成之前的股权转让,前股东不承担责任,债务形成之后转让股权的,前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4641号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执异575号。从所研究的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追加原股东,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条件最为宽松,而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恐怕是最为严苛。


后语:追加股东的问题实际上还有许多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比如说如何认定股东已经实际出资,追加股东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等,这些都是在追加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作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人,当然想能尽快追加到股东最好,无奈就算是广州一个市,下面各区法院的司法实践都不一样,裁判尺度也不尽相同,真让人觉得无所适从,特别不能理解的是,为什么有些区法院可以在执行异议之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有些区法院却不行,非得要等到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之中才去追加,既然结果都是一样的,为什么不节约司法资源一点,多替申请人考虑一点,毕竟这样一来,欠钱的更加成了大爷,还能拿公司做做挡箭牌,要钱的打官司打得憋屈,好不容易官司赢了,又栽在了执行不到款的深坑中,漫长的等待如果只换来时间及金钱成本的消耗,多多少少会有损法律在普通老百姓心中地位和形象。



注:本文所选择的检索数据库,检索关键词及检索时间均具有局限性,仅代表个人观点,请各位结合实际予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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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

罗飞律师



80西广,现任职于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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