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9年12月16日,远某公司(甲方)与玉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就商丘市正某公司51%的股权2500万元出资额,以52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完成。甲方保证所转让股权的真实性,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正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在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二、2010年3月3日,商丘市城市管理局批复,同意远某公司将在正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玉某公司。2010年3月25日,商丘市商务局批复,同意远某公司将在正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玉某公司。
三、2010年4月28日,正某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玉某公司成为正某公司股东,持有正某公司51%的股权。玉某公司分次支付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剩余的2600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
四、2012年8月1日,远某公司向玉某公司发出商请函,要求玉某公司尽快落实还款,并要求玉某公司尽快另行委派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到正某公司。2014年7月16日,远某公司向玉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玉某公司尽快还款。
五、2014年7月31日,远某公司与尚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远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对玉某公司2600万元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尚某公司。2014年8月5日,远某公司就该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了玉某公司。
六、玉某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远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远某公司与玉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关联交易,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远某公司系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公司,玉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远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材料,没有经过公证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