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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颠覆性权利——诉讼时效抗辩权(上)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5-31 发布于吉林

颠覆性权利——诉讼时效抗辩权(上)

——浅析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禁止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规定进行裁判以及不得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民法典》第193条沿用《民法总则》第193条的规定,为防止重复,《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时保留了《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第二条中的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源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取向,亦来源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权利性质以及司法中立原则。

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2008年颁布施行的《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明确透视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即:“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此种价值取向几乎体现在司法解释中的每一条款中:如限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将适用范围具体限定到债权请求权,并对属于债权请求权的几种特定情形予以排除;明确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扩张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适用,等等,这些规定使得诉讼时效期间更容易被打破、中止从而得以变相延长,充分反映出立法者反对滥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明确意旨。依循上述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权利性质决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效抗辩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当然也只能由当事人享有和行使,是否选择援引此抗辩权,以及选择的具体明确的时效抗辩主张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此外,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权利,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会使裁判结果较之其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将会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而从根本上说,在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义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反而有利于义务人的诚实履约行为,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同时,该规定也与人民法院司法中立原则相适应。反之,在义务人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基于上述,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且应从严把握。同理,在司法实践中,义务人虽主张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其仅仅针对A点主张了诉讼时效抗辩,而未针对B点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此时,法院也不得主动审查债务人未主张的B点诉讼时效问题,不得依据诉讼时效规定以B点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对案件作出裁判,否则不仅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还违反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处分原则以及司法中立原则,亦严重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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