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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传唤到案是否构成自首

 徐振亮律师 2023-05-31 发布于河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案发后,承办民警在掌握一定线索的情况下,常常会通过电话、传口信、送达传唤证、现场传唤或到嫌疑人住处进行传唤等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那么对于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观点认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自首,理由是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经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否定观点认为,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理由是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因此不构成自首。
笔者比较认为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需要分情况讨论。
一、电话传唤、捎口信传唤、送达传唤证传唤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自首的认定条件,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二款规定了准自首的认定条件,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通过以上自首和准自首的认定条件可知,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一旦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则因其已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丧失了自由,故其失去了自动投案的前提,只可能构成准自首。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且传唤发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故传唤可以构成自动投案。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包括五种,分别是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传唤只是司法机关对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前置程序,不是强制措施,且传唤时不得对嫌疑人使用械具等强制方法。一般情况下,如果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因电话传唤、捎口信传唤、送达传唤证传唤通常情况下民警并不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故即使犯罪嫌疑人符合抓捕条件,也不能当即对其实施抓捕,也不能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而是,只能填写拘传报告书,并附上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下发拘传证,然后持拘传证对嫌疑人进行拘传强制到案,如果没被批准,没有拘传证,那么是不能强制嫌疑人到案的。因此,嫌疑人对于是否接受传唤具有自由选择权,其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拒绝。那么其在意志自由、身体自由(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是自由的)的情况下,主动选择接受传唤,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其行为当然属于自动投案。如果到案后,嫌疑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就完全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当然构成自首。
再者,对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虽然通缉与追捕不是强制措施,但有可能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实施的。不可否认的是通缉与追捕具有较大的强制性,相对于被传唤,被通缉与追捕的被迫性和强制性更加明显,投案的自动性更加不明显。那么在法律规定被通缉、追捕后主动投案的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被传唤后自愿投案的更应该视为自动投案。
因此,对于电话传唤、捎口信传唤、送达传唤证传唤应当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二、对于现场传唤及到嫌疑人住处进行传唤
现实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将现场传唤或到住处传唤和“抓捕归案”相混淆,将现场传唤或到住处传唤视为嫌疑人被抓获归案,从而导致该认定自首的没有认定。但实际上现场传唤或到住处传唤并不等于对嫌疑人实施抓捕。对嫌疑人实施抓捕会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公安机关不可以随意对嫌疑人实施抓捕。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实施抓捕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一)对嫌疑人采取了羁押类强制措施;
(二)未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对嫌疑人实施抓捕,那么嫌疑人必须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且必须具有以下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故对于不满足以上条件的嫌疑人,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对其实施抓捕,而应先按照程序进行审批,持相关强制措施决定文书再对其依法实施抓捕。
如果嫌疑人符合抓捕条件,民警对其进行现场传唤或者到其住处对其进行传唤,那么如果其拒绝接受传唤,那么民警可以直接对其实施抓捕,在此情况下,被传唤人不具有拒绝接受传唤的余地,因此其接受传唤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果嫌疑人不符合抓捕条件,那么民警对其进行现场传唤或到其住处对其进行传唤,那么如果嫌疑人拒绝接受传唤,民警也不能对其直接实施抓捕,在此情况下,被传唤人具有拒绝接受传唤的余地,其具备意志自由和身体自由,其接受传唤表明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因此其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与主动性,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符合自首条件,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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