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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邓世运刑事律师 2020-12-10

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该认定为自首。这一观点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期》第354号王某某盗窃案[1]中有体现。

至于,公安机关在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就目前的一些司法判例来看,并非没有争议,甚至同一案件,在事实认定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三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法院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平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

裁判观点

温州中级法院认为,由于侦查机关在通知杨某某谈话前,已经掌握了其强奸犯罪事实,故其接到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浙江高级法院认为,扬某某的犯罪事实尽管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其当时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认定,原判未认定其自首不当,应予纠正。

律师评析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上述自首,区别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自首论”,因此又被称为普通自首、一般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文义,构成普通自首只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在上述判例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公安机关在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更具体一点来说就是是否影响到自动投案的认定。

我们认为,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配合调查的,公安机关在嫌疑人到案之前是否已经掌握嫌疑人的罪行,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如果嫌疑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就应该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电话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2],也不属于传唤[3],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之后到案的,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这一时间条件。

值得说明的是,传唤后即到案的(且此前没有受到讯问),仍然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这一时间条件。在广东省恩平市(2016)粤0785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

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至于司机关的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时,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强制,既可以选择去,也可以选择不去,犯罪嫌疑人选择去,说明他自愿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犯罪嫌疑人经电话通知到案的,既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也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至于侦查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并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实际上,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使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也可以认定自动投案。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在这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中,嫌疑人已经被通缉、追捕,说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罪行,嫌疑人主动投案的,依然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举重而明轻,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的,即使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也应该视为自动投案。

上述观点,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368号刑事裁定书中也有体现。法院认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1]在该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2]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只有五种,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传唤分为书面传唤和口头。电话传唤不属于书面传唤,口头传唤仅适用于“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因此电话不属于传唤,而只是一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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