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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评析】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后主动供述之前多次犯罪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6-15

文章作者: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吴问娟


文字编辑:冯一文

网页美工:卢   震

投稿邮箱:lznb1993@163.com


胡某盗窃案:

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后主动供述之前多次犯罪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

行为人被查获的盗窃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到案后又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当成立自首,且属于一般自首,而非特别自首。


案情简述

2013年9月18日至10月14日间,胡某先后5次至宁波通一工地宿舍内,窃得手机、千足金黄金戒指等财物,共计价值3378元。同年10月16日,胡某第6次至该工地宿舍内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随后当即便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5起盗窃罪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胡某拘役3个月10天,并处罚金1000元。


法官评析

在审理该案时,对于胡某第6次盗窃未遂被抓后,主动交代之前5次盗窃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法院内部形成了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成立自首。胡某主动交待的前5次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违法行为均为盗窃罪,属同种罪行,不成立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法无据,不能认定为自首。胡某被查获的盗窃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其行为与现行认定自首的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都不相符,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成立自首,且为一般自首。胡某第6次盗窃未遂被抓后,主动交待了前5次盗窃犯罪事实,因第6次盗窃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成立自首,且为一般自首。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胡某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更符合立法本意

(一)胡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

按照现行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分为两种:

(1)典型的自动投案,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视为自动投案。虽然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在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七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五种情形。

在本案中,胡某实施了6次盗窃行为,在第6次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到案后不仅如实交代了此次盗窃,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5次盗窃事实。胡某被抓获的第6次盗窃事实若经查证,仅系行政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司法机关一般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也难以对其检控,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前面5次盗窃行为没有被告人的主动交代,即使是同种的事实,司法机关一般也是无从知晓的;即便在以后被发现,其中还有一个时效问题。在此情形之下,胡某到案后就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事实,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使案件从“治安案件”转向“刑事案件”。我们认为,既然《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4项将“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那么,实施一般违法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在尚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的行为,更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型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的重点是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胡某的其他涉嫌犯罪的证据,其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具有决定性的实质意义。虽然胡某第6次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意志是自由的,也没有前面所犯罪行被发觉的现实“危险”。胡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违法或者犯罪事实,是其受到刑事追诉的重要原因,反映出其主观上主动认罪服法的积极心态及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减弱,表明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受国家追诉的地位,体现了犯罪分子悔罪自新的主观心理态度。同时,胡某主动供述的行为又减少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要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有效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由此带来司法的经济性。总之,胡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型自首立法之精神。

(二)胡某行为成立一般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类型。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如前所述,胡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这一一般自首的要求,其行为理应当认定为自首。而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不同种罪行。因为该款规定中,特别自首的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显然有别于胡某被抓获时的“一般违法嫌疑人”之身份;而且,从供述内容上看,胡某前后供述均为盗窃的行为,也不符合特别自首要求“供述本人其他不同种罪行”的条件。

二、胡某行为不认定自首容易导致罪刑失衡

一方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在本案中,胡某没有自动投案,被查获的盗窃行为系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他盗窃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事实的行为,更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职务犯罪和一般犯罪都是犯罪,“同事不同判”的处理结果有失法律公正。

另一方面,胡某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违法或者犯罪事实的,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视为“自动投案”实质上是一样的。而且,胡某主动供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要小于该解释规定的情况。因此,如果胡某的行为得不到“自动投案”之刑罚优待,那么,会带来这样一种困境,即同种罪行的迟交代构成自首,而早交代不构成自首,早交代不如迟交代,进而变相鼓励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时不交代罪行,等到行政处罚后自己再主动交代的不正常现象。这不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及时交代全部罪行,从而与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三、认定胡某的行为成立自首,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坦白制度并不冲突

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坦白的情况。这一条款强调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自首的情况下才考虑是否能认定坦白。胡某被抓获时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并未掌握其罪行。对于一般违法者来讲,一般不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不会被视为“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能否展开刑事追诉,关键取决于胡某有无进一步的犯罪之供述,在司法机关暂时不知其罪的情况下,胡某自动认罪,供述行为既表现了认罪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由此带来了司法的经济性。胡某的行为更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兜底条款即“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在依法能够认定自首的情况下,应先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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