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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基层自治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可以实际组织参与的基层政府为被告

 一言之美 2023-05-31 发布于北京

来源:鲁法行谈

作者:(作者:耿宝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副庭长)

摘自:耿宝建著《征收拆迁中财产权保护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3月版,第318-322页。

【实务问答】

1.强制拆除合法房屋是否属于村民自治范畴

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换言之,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

2.行政主体与非行政主体能否作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被告

非行政主体根据行政主体安排、要求实施强制拆除,两者即构成共同意思联络的侵权。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者,犹如其“延长之手”,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当由其与相应的行政主体共同作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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